工信部运行函[2019]120号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印发2019年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4-29
文号:工信部运行函[2019]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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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现将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2019年全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成员单位结合职责分工,认真抓好落实。工作中遇到的重要情况请及时反馈工业和信息化部(运行监测协调局)。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

2019年4月29日

2019年全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降成本减负担、优化营商环境的总体要求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围绕推动减税降费、优化营商环境、清理拖欠账款等重点任务抓好落实,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负担问题,提高政策获得感,以更加明显的减负工作成效回应企业期待,为稳定经济增长、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发挥积极作用。

  二、目标任务

  一是落实减税降费2万亿元的政策措施,确保主要行业税负有明显降低,让市场主体特别是小微企业有明显感受;二是持续推进清欠专项行动,督促政府部门和国有大型企业对拖欠民营企业的款项年底前清偿一半以上,决不允许增加新的拖欠;三是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企业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提升企业满意度;四是通过调查评估和监督检查,推动惠企减负政策落实,增强企业获得感。

  三、重点工作

  (一)加强重点领域清理,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1.进一步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按照国务院第30次、38次常务会议要求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在全国清欠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部署,督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大型国有企业进一步对拖欠账款情况逐项梳理、细化摸排、查漏补缺,4月底前建立完善的清欠台账;对未清偿的账款逐项制定清偿计划,加强情况调度,扎实组织清欠,确保年底前政府部门和大型国有企业完成清偿目前已确认拖欠款一半以上的目标任务。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相关成员单位在加强政策支持、防止新增拖欠、完善制度建设等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2.推动更加明显的降费。落实减税降费各项措施,确保让市场主体特别是小微企业有明显感受。深化电力市场改革,清理电价附加收费,降低制造业用电成本,一般工商业平均电价再降低10%。持续推动网络提速降费,中小企业宽带平均资费再降低15%,移动网络流量平均资费再降低20%以上。深化收费公路制度改革,推动降低过路过桥费用,治理客货运车辆不合理审批和乱收费、乱罚款。专项治理政府部门下属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及事业单位等中介服务收费。继续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加快收费清单“一张网”建设。进一步完善涉企保证金清单制度,继续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涉企保证金。清理规范银行服务相关收费。

  3.做好涉企有关事项的清理规范工作。进一步缩减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推动“非禁即入”普遍落实,简化审批流程和环节。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在全国推开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大幅缩短审批时间。推行网上审批和服务,加快实现一张网通办、异地可办,对于现场办理要实现“一窗受理、限时办结”“最多跑一次”。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进信用监管和“互联网+监管”改革,优化市场监管执法方式,对违法者“利剑高悬”,对守法者“无事不扰”。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清理规范行政检查和处罚事项,坚决治理多头检查、重复检查。进一步清理涉企示范创建事项。

  (二)加强调查评价,掌握企业负担问题和政策诉求

  4.开展全国企业负担调查。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9年二季度部署开展全国企业负担调查工作,各地区要组织企业做好调查培训和填报工作,在扩大调查样本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调查质量,了解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负担问题和政策诉求,分析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成效、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情况,听取企业对做好下一步工作的意见建议。同时,梳理企业反映的具体问题并完善督办制度,督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予以分类解决。

  5.加强减轻企业负担政策跟踪评价。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减轻企业负担政策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对各地区企业成本负担相关指标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形成全国企业成本负担评价报告并对外发布,为各地区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有益参考。巩固2018年降电价第三方评估工作成果,对2019年降电价政策落实效果进行跟踪,推动政策传导落实。

  6.加强重大问题研究。针对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减轻企业负担制度建设等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分析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措施建议。组织中美制造业企业成本比较专题培训,学习借鉴国际经验,推动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支持引导各地区结合实际,在优化营商环境、完善清单制度等方面开展专题研究,并将优秀研究成果向全国推广。

  (三)加强监督检查,推动惠企减负政策落实

  7.强化督促检查。联席会议于2019年四季度组织全国减轻企业负担专项督查,重点检查各地区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降低涉企收费、清理规范涉企保证金以及减税降费、降低电价等政策落实情况,确保各项重点任务按时完成。督查坚持问题导向,对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通报的问题、全国企业负担调查反映的问题以及企业举报案件的查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各地区完善企业负担问题台账和督办制度,确保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对新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相关地方和部门,并督促整改。对推动工作不力的地方和部门,要适时进行通报。配合做好国务院与减轻企业负担相关的专项抽查督查工作。

  8.继续加强审计监督。将清理拖欠民营企业账款以及清理规范涉企收费、保证金和摊派等纳入专项审计、政策跟踪审计内容,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发现的问题,加大审计结果公告力度,形成督促落实和规范涉企行政行为的长效机制。

  9.加大企业举报查处力度。依托各级减轻企业负担举报机制和12358价格举报热线等,受理企业对乱收费、乱摊派及其他相关违规问题的举报,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核实处理,制止各种加重企业负担的违规行为。对企业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违规行为,经有关地区和部门核实后,坚决予以曝光,形成强力震慑。

  (四)加强政策宣传和平台建设,将服务企业工作推向深入

  10.加强政策宣传培训。通过专家解读、现场咨询、政策培训、发放手册等多种形式对惠企减负政策和各项涉企事项清单进行宣传,提供便利渠道让企业了解和熟悉政策,推动政策落地。联席会议于2019年四季度组织举办第八届全国减轻企业负担政策宣传周活动,各地区、各成员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在本地区、本系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培训工作,营造有利的舆论氛围。

  11.完善服务平台。继续完善减轻企业负担综合平台,拓宽涉企行政事项清单查询系统的内容和功能,建设惠企减负政策数据库,为企业提供更加简便的查询服务。完善企业网上举报平台功能。建设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在线调查系统。

  12.加强制度建设。结合新的形势和部门职责分工调整,及时修订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减轻企业负担工作规则,将服务企业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加快中小企业促进法相关配套法规立法步伐,逐步将减轻中小企业负担工作纳入法治轨道。

  四、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各项任务,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总体指导和组织协调,联席会议办公室抓好工作衔接和督促检查。各省(区、市)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负责本地区减负工作的组织实施,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工作方案,确保各项任务按时完成。

  (二)加强协同配合。各地区、各成员单位要做好协同配合,上下联动形成合力;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工作信息,反映工作开展情况、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建议。

  (三)加强督促落实。各地区、各成员单位要明确各项重点任务的责任人和时间表,及时抓好督促落实,确保取得成效;加强舆论引导,强化社会监督,营造良好氛围。

  各地区、各成员单位要及时对2019年减轻企业负担工作进行总结,并于2020年1月15日前报联席会议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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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