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函[2017]6号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8361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时间:2017-06-26
文号:财会函[20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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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桂双代表:

  您提出的第8361号《关于修改会计准则,为国企改革提供精准“度量衡”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 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感谢您对会计工作的关注! 您通过分析国有资产价值评估和计量存在的问题,提出要发挥会计准则在国企改革中的“度量衡”作用,并从会计准则国际趋同、无形资产计量、企业价值评估及估值方法等四方面提出了具体建议。您的建议很有参考价值,有的已在现行会计、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体现,有的将在下一步工作中研究、吸收和采纳。

  一、关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通用规则的接轨

  (一)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已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实质趋同。我部先后于2005年11月和2015年11月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签署联合声明,确认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实质趋同。另外,2010年4月,我部发布了《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路线图》,承诺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修订与制定将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同步,以保持持续趋同。同时,我部高度重视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工作,年报分析显示,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自2007年1月1日实施以来,陆续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大中型企业平稳有效实施,这一成果也得了到国际社会广泛认可。2008年5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派专家对中国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进行了实地考察,进一步确认了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平稳有效实施的结论。2009 年10月,世界银行就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国际趋同和有效实施情况发布评估报告,明确指出:“中国改进会计准则和实务质量的战略已成为良好典范,并可供其他国家仿效”。

  (二)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欧盟、香港等方面实现了等效互认。在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的基础上,我部积极推动企业会计准则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会计准则的等效互认。2007年12月,内地与香港签署了联合声明,实现了两地会计准则的等效互认。2012年,我国与欧盟作出决定,认可中欧双方会计准则最终等效。企业会计准则的等效互认,有利于促进双方经贸往来和资本流动,有利于企业降本增效,并进一步证明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是实质性趋同的,符合国际惯例。

  二、关于明确土地资产等企业资源政策与法规的模糊地带

 《建议》中提到的国有土地资产、品牌资产、渠道资产、经营权资产、技术资产等,一般可归为无形资产,对此,现行会计、资产评估准则已有相关规定。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财政部印发了《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财会[2006]3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财会[2006]3号)。其中,无形资产准则对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列报做出了规定,要求无形资产按照外购成本、自行开发成本或协议约定价值等确定入账价值;企业合并准则规定了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特定经营执照以及可单独出售或处置的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的计量要求。

  对于涉及评估的无形资产,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于2008年印发了《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和《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中评协[2008]217号),于2010年印发了《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0]215号),于2011年印发了《商标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1]228号),于2015年印发了《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指南》(中评协[2015]82号),于2016年印发了《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6]14号);另外,财政部于2009年会同国家工商总局印发了《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46号)。上述文件对有关无形资产的评估做出了规定。

  当然,正如《建议》提到的,品牌资产、渠道资产等无形资产由于自身的复杂性、多样性等,目前在会计、资产评估上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国际上也一直高度关注。我们将通过加强与国际方面的沟通交流、不断完善现行相关制度等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三、关于将企业评估值作为国企改革价值评估的重要参考依据

  我国就国有企业改革中有关资产评估的问题印发了相关规定。2002年,《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规定,企业实行整体改建的,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应当按照评估结果全部折算为国有股份;2003年,《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2003年9月9日第1号令)规定了国有企业在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时应进行资产清查和价值重估等;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60 号)规定,企业改制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以上规定体现了国有企业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资产评估。企业在进行资产评估时,根据中评协发布的《资产评估准则——企业价值》(中评协[2011]227号),分别不同情况,可以选择收益法、市场法或成本法(资产基础法)中的一种或多种,并以其选取的方法得出的评估结果作为国有企业改革价值评估的重要参考依据。

  同时,为了不断夯实中央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反映国有资产价值,国资委等部门高度重视中央企业会计基础工作,通过日常财务监管、年度财务决算培训及审核、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经济责任审计等方式,切实推动有关规定落地,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四、关于国企改革估值从资产计价法向资本估值法过渡

  我们理解,《建议》所称的“资产计价法”反映的是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在会计上体现为历史成本;“资本估值法”反映的是企业资产的市场价值,在会计上体现为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和公允价值等。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会[2006]3号)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会计计量方法包括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和公允价值等五种方法,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一致。实际上,历史成本与公允价值等其他计量方法各有利弊。历史成本的优点是,它由交易双方通过市场交易确定,而不是主观判断, 程序简单,容易操作,同时有交易时留下的原始凭证作为依据,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和可验证性,体现了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要求;缺点是,历史成本提供的是企业资产过去的价值,未反映其当前的市场价值。公允价值等其他计量方法的优点是,反映了企业资产的市场价值,提高了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和有用性;缺点是,这些计量方法更多地依赖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及其所采用的估值技术,相对于历史成本,实施成本高、实施难度大,同时,不同人员对同一资产的估值可能出现差异甚至较大差异,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估值结果的可靠性和客观性。因此,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都允许针对不同资产或情况,分别采用历史成本和公允价值等不同计量方法,这些方法之间互为补充、有机结合,有助于提供既真实可靠又决策有用的会计信息。

  另外,《建议》中提到“企业的一些生产厂房、设备完全闲置、报废,一些产品已经完全没有市场而只能躺在仓库里睡大觉,这样的‘死资产’每年都体现在财务报表中,从而扭曲了国企改革成果,导致‘计价的东西不值钱’”等问题,主要是准则执行问题,对于上述资产,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计提减值准备,从而真实反映资产价值。

  下一步,我们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不断完善会计、资产评估准则,进一步发挥其价值尺度功能,为国企改革提供精准“度量衡”。

  二是狠抓会计、资产评估准则实施工作,及时了解会计、资产评估准则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会计、资产评估问题应急处理机制,健全沟通协调机制。

  三是强化会计监管,认真开展会计监督检查,创新监管手段,督促企业严格执行会计、资产评估准则,切实提高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


  财政部

  201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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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