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发文时间: 2019-01-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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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9年1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 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对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务规章。

   “税务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税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税务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精神,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税务规章和制定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税务规章,在提交局务会议审议前应当向国家税务总局党委报告。

   “按照规定应当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的重要税务规章,依照有关程序办理。”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税务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税务规章不得设定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项目建议应当包括制定税务规章的依据、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说明。”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以下称‘政策法规司’)会同相关司局对立项申请和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年度税务规章制定计划,报局务会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税务规章制定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局务会议批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起草税务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相关司局、基层税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相关内容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司局应当将税务规章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依法需要听证的,起草司局应当举行听证会。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税务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起草司局形成税务规章送审稿后,应当连同下列材料,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税务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等;

   “(二)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三)其他相关材料,如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司局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政策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其他税务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对税务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政策法规司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

  十一、将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税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应当退回起草司局:

   “(一)制定税务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司局或者其他部门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送相关审查材料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规定,对税务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应当开展论证咨询。

   “出现较大争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及时报局领导决定。”

  十三、将第十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会同起草司局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税务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报局务会议审议。”

  十四、删去第十一条。

   十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税务规章草案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局务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局长签署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税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税务规章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税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务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务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税务规章解释文本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政策法规司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局长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公布。

   “税务规章的解释与税务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税务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税务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税务规章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税务规章的重要参考,具体工作由主管司局实施。”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

 (2002年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9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部门规章(以下简称“税务规章”)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对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务规章。

   税务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第三条 税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务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精神,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税务规章和制定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税务规章,在提交局务会议审议前应当向国家税务总局党委报告。

   按照规定应当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的重要税务规章,依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五条 制定税务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税务规章不得设定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税务规章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六条 税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规程”“规则”“决定”或者“实施细则”,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税务规章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税务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避免产生歧义;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税务规章应当采用条文式。

   税务规章内容复杂的,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各司局及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司局”)认为需要制定税务规章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税务规章的目的、依据、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项目建议应当包括制定税务规章的依据、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说明。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以下称“政策法规司”)会同相关司局对立项申请和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年度税务规章制定计划,报局务会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税务规章制定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局务会议批准。

   第十二条 税务规章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

   税务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的,由局长指定的司局负责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税务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相关司局、基层税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相关内容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司局应当将税务规章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依法需要听证的,起草司局应当举行听证会。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税务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司局形成税务规章送审稿后,应当连同下列材料,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税务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等;

   (二)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三)其他相关材料,如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司局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其他税务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对税务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

   第十七条 税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应当退回起草司局:

   (一)制定税务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司局或者其他部门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送相关审查材料的。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规定,对税务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应当开展论证咨询。

   出现较大争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及时报局领导决定。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会同起草司局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税务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报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税务规章草案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局务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局长签署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由国家税务总局主办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税务规章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依照前款规定联合制定的税务规章,由局长和其他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并以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第二十二条 税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以及《中国税务报》上刊载。

   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上刊登的税务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国家税务总局公报》的编纂和有关税务规章公告事宜,由办公厅和政策法规司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税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税务规章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税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务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务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二十五条 税务规章解释文本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政策法规司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局长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公布。

   税务规章的解释与税务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税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税务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税务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税务规章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税务规章的重要参考,具体工作由主管司局实施。

   第二十九条 编辑出版有关税务规章汇编,由政策法规司依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草拟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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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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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