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会[2019]1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文时间: 2019-01-07
文号:财办会[20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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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完善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提高财务报表质量和会计信息透明度,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于近期草拟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9年3月7日之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二处朱琳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3022

  电子邮箱:zhulin@mof.gov.cn

  附件:

  1.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修订)(征求意见稿)

  2.《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19年1月7日


  附件1全文: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债务重组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中的债务重组,是指在不改变交易对手方的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以下方式就债务条款重新达成协议的交易:

  (一)以存货、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等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二)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

  (三)除上述(一)和(二)两种方式外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调整债务本金、改变债务利息、变更还款期限等;

  (四)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等。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所有债务重组,但通过债务重组形成企业合并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第二章 确认和计量

  第四条 重组债务和重组债权的确认和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

  第五条 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账面价值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将重组债务公允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以长期股权投资以外的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初始确认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时,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计量。

  第六条 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的,债务人初始确认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享有的权益工具时,应当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重组债务账面价值与权益工具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将债权转为债权人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的,或者债务人以长期股权投资清偿债务且构成债权人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的,债权人初始确认受让的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当按照成本计量。将债权转为《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范的金融资产的,或者债务人以长期股权投资清偿债务且形成债权人的金融资产的,应当按照该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债务重组以现金清偿债务、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债务转为权益工具、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等方式的组合进行的,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债权人享有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和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的相对比例,对重组债务的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和本准则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债务重组以现金清偿债务、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债务转为权益工具、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等方式的组合进行的,债权人初始确认受让的非现金资产、长期股权投资、金融资产等时,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

  第五条 和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披露

  第八条 债务重组涉及金融工具的,金融工具的披露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债务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债务重组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根据债务重组方式,分组披露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和债务重组相关损益。

  (二)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所导致的股本(或者实收资本)增加额。

  第十条 债权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债务重组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根据债务重组方式,分组披露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和债务重组相关损益。

  (二)债权转为权益工具所导致的投资增加额及该投资占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股份总额的比例。

  第四章 衔接规定

  第十一条 债务重组涉及金融工具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衔接规定处理。

  除前款规定外,在本准则施行日之前已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准则自20××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全文: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一、本准则的修订背景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以下简称债务重组准则)及其应用指南施行至今已十多年时间,对于规范实务中的债务重组交易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随着经济业务日益复杂和近年来新会计准则的发布实施,有必要对债务重组准则进行相应修订,主要原因包括:一是保持准则体系的内在协调。2017年,我部发布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以下简称新金融工具准则)等准则,对相关业务提出新的规范要求。为在会计处理原则上与新发布的其他会计准则保持一致,有必要修订债务重组准则。二是改进实务。在以往的准则执行过程中,由于债务重组准则与金融工具相关准则存在交叉,导致实务应用中存在分歧,造成准则实施的随意性。为便于实务操作和确保准则有效实施,有必要修订债务重组准则。三是避免对多项准则反复修订。债务重组准则中包括了多项现有其他准则中未予规范的处理原则,具体包括债务重组取得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生物资产等非现金资产的入账价值,债务转为权益工具情况下权益工具的入账价值,债务重组的披露等。如果废止债务重组准则,需要逐一修订存货、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金融工具等多项准则。为保持准则体系的稳定性,避免反复修订其他准则,不宜废止债务重组准则。

  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进一步规范债务重组的确认、计量和披露,切实解决我国企业相关会计实务问题,我们结合我国实际,同时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修订起草了债务重组准则的征求意见稿。

  二、本准则的修订过程

  基于我国企业和资本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我们于2018年初启动了本准则的研究和起草工作,主要完成了以下工作:一是收集整理实务案例。我们收集近年来沪深两市上市公司有关债务重组的典型案例,分析相关业务类型和会计处理,充分了解实务情况,为准则修订奠定基础。二是梳理研究相关准则。我们对分散在我国不同准则、应用指南、解释和讲解中的规范进行了收集整理,研究了现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的有关规定,并对相关规定进行了比较研究。三是召开准则修订座谈会。听取来自监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方面的意见。四是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沟通,就本准则具体技术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五是起草征求意见稿。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对债务重组准则修订的初稿进行反复修改完善,形成本征求意见稿。

  三、本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为满足广大利益相关者需求,维护会计准则体系内在协调一致性,利于准则实施和落地,我们对债务重组准则进行了修订,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修改债务重组定义。

  原债务重组准则以“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债权人“作出让步”为标准,将重组债权和债务区别于其他金融工具限定在较小范围内。考虑到债务重组准则、应用指南和讲解已规定,重组债权和债务与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原则一致,因而对债务重组区别于其他金融工具加以定义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反而可能导致因准则适用范围不清晰引起误读。因此,本征求意见稿修改了债务重组的定义,重组债权和债务与其他金融工具不作区别对待。

  (二)保持准则体系内在协调。

  修订后的准则拟与新收入准则和新金融工具准则同步实施,为与上述新准则保持协调做出以下修订:一是将重组债权和债务的会计处理规定索引至新金融工具准则,从而与新金融工具准则协调一致,同时删除关于或有应收、应付金额遵循或有事项准则的规定。二是将以非现金资产偿债情况下资产处置损益的计算方法与新收入准则协调一致,即以抵减债务的公允价值作为交易价格。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关于本征求意见稿,我们拟重点就以下问题听取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债务重组的方式。

  问题1:本征求意见稿列举了债务重组的几种主要方式,即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和组合方式。您认为是否有在会计确认和计量上显著不同于上述方式的其他重要的债务重组方式?如有,请予说明。

  (二)关于重组债务和重组债权的确认和计量。

  问题2:本征求意见稿没有重复规范重组债务和重组债权的会计处理,而是将其索引至《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有关规定,并计划在债务重组准则应用指南中区分债务重组方式分别进行细化指引,您认为是否妥当?如您认为不妥当,请提出修改建议。

  (三)关于债务重组的披露。

  问题3:您是否同意本征求意见稿中针对债务重组的披露要求?如不同意,请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及理由。

  (四)关于衔接规定。

  问题4:您是否同意本征求意见稿的衔接规定?如不同意,请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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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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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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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