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国合[2017]25号 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采购管理工作指南》和《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选聘指南》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2-22
文号:财办国合[2017]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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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新疆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企业,金融机构:

  为落实《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5号),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采购管理工作,提高贷款赠款资金使用效益,现将我部制定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采购管理工作指南》和《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选聘指南》印发你单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函告我部。

  附件:1.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采购管理工作指南

            2.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选聘指南

  财政部办公厅

  2017年12月22日

  附件1: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采购管理工作指南


  为了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以下简称贷款赠款)采购管理,规范采购行为,保证采购质量,提高贷款赠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5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一、适用范围、原则及定义

  (一)全部及部分使用贷款赠款进行的采购,均应遵照贷款赠款方与中方达成的法律文件开展项目采购活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七条)。

  本指南所称贷款赠款法律文件,是指政府协定、贷款赠款协定、项目协议、贷款赠款评估备忘录等贷款赠款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

  (二)贷款赠款采购管理应当遵循权责对等、程序合法、公开透明、防范风险以及促进采购活动公平竞争、高效开展的原则。

  (三)贷款赠款采购方式是指根据贷款赠款法律文件规定,确定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供应商时所采用的招标和其他采购方式。

  (四)贷款赠款采购程序一般包括前期准备、采购组织、合同签订和执行三个阶段。

  二、关于前期准备

  (一)项目实施单位应按贷款赠款方要求及国内有关规定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和采购清单、采购计划等文件。采购清单、采购计划如需变更或调整,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履行国内相关审批手续。

  (二)采购清单及采购清单变更或调整需经贷款赠款方审批或备案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办理相关手续。

  (三)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依据采购清单并结合项目实施进度编制年度贷款赠款采购计划,主要包括采购方式、采购内容、采购预算、执行周期等。

  (四)项目实施单位需要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或提供采购相关服务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及《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选聘指南》,选择确定采购代理机构。

  项目实施单位可委托项目协调机构,按照贷款赠款采购代理机构选聘相关管理规定,代为选择确定采购代理机构。

  (五)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保证项目采购的资金落实到位,并在招标文件等采购文件中如实载明。

  (六)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贷款赠款协议生效后开展贷款赠款采购活动。贷款赠款法律文件规定可使用追溯贷款赠款进行提前采购的,从其规定。

  在项目采购活动开展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完成国内外相关审批手续,并保证按照项目执行进度实施采购计划。

  三、关于采购组织

  (一)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贷款赠款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选择合适的采购方式。

  (二)项目实施单位通过招标开展项目采购的,应当按照贷款赠款方指定的招标文件范本编制贷款赠款项目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是指贷款赠款法律文件规定的招标文件。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商务部分、技术部分和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贷款赠款法律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文件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报送国内有关部门审批或备案(如需要)。贷款赠款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招标文件应当报送贷款赠款方审批或备案。

  (三)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贷款赠款法律文件的规定编写招标公告,并通过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贷款赠款法律文件规定招标公告应当报送贷款赠款方审批或备案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办理。

  (四)项目实施单位根据国内有关部门要求,进入中国国际招标网、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开展贷款赠款采购的,具体的采购程序、条件、评审要求等应当符合贷款赠款法律文件规定。

  (五)评标由项目实施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项目实施单位代表、评审专家组成。

  评审专家应当熟悉相关贷款赠款方采购政策、采购程序和条件以及贷款赠款方的招标采购文件范本,具备具体采购项目评审所必备的经验和能力。

  项目实施单位难以在现有专家库中选定合适评审专家的,可以自行选定符合贷款赠款采购要求的评审专家。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独立评审。贷款赠款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项目实施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并按规定报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如需要)。贷款赠款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评标报告应当报贷款赠款方审批或备案。

  (八)项目实施单位应对评标结果进行公示。贷款赠款法律文件对评标结果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投标人、供应商、贷款赠款方或国家有关部门对评标结果、成交结果提出疑问、质疑或异议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作出妥善处理和答复。贷款赠款法律文件对于评标、中标和成交结果及疑问、质疑或异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关于合同签订和执行

  (一)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有关规定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相关内容一致,不得有实质性变更。

  其他采购方式确定供应商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与采购文件和响应文件相关内容一致,不得有实质性变更。

  项目实施单位根据贷款赠款法律文件规定,将合同报贷款赠款方审批或备案。

  (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标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确保提供的工程、货物、服务等与合同约定相一致。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如实签署货物签收等验收证明。

  (三)合同执行过程中,合同需要变更或调整(如数量、型号、规格、价格等发生变化)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与中标人依规依约妥善处理;需要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四)工程竣工或货物、服务采购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验收,办理财务决算,做好资产债务移交和登记等工作。

  (五)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总结在技术、管理、制度、理念等方面的采购经验和创新成果,并进行推广宣传。

  (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索赔和争议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处理索赔和争议。

  五、其他

  (一)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选聘指南


  为了规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以下简称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的选聘,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5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一、适用范围及定义

  (一)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的选聘适用本指南。

  (二)本指南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接受项目实施单位委托,根据贷款赠款项目需求,提供采购代理以及相关咨询服务的供应商。

  (三)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关要求;

  2、熟悉贷款赠款方和我国采购管理政策及工作程序,具有负责贷款赠款采购代理业务的专业部门和人员。

  二、选聘组织

  (一)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贷款赠款项目的特点和需求,本着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依规选聘采购代理机构。自身具备采购能力的项目实施单位可自行组织开展贷款赠款采购活动。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联合执行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可以委托项目协调机构统一选聘一家采购代理机构;也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别选聘采购代理机构。

  (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应当在谈判前完成采购代理机构选聘工作;外国政府及欧佩克发展基金、北欧投资银行贷款项目,应当在项目列入备选规划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选聘工作。

  三、选聘方式及程序

  (一)项目实施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支付采购代理费用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聘采购代理机构。项目实施单位使用非财政性资金支付采购代理费用的,可参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聘采购代理机构。

  (二)项目实施单位使用贷款赠款资金支付采购代理费用且贷款赠款方对选聘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项目实施单位采用招标方式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的,可参照本指南所附《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内容与标准》(附1)确定具体评审方案在招标文件中列明,并采用综合评分法确定中标的采购代理机构。

  四、合同执行及管理

  (一)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谈判文件或磋商文件中确定的代理服务范围和内容(附2)与中标、成交的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包括:代理权限和事项、委托方和受托方权利和义务、代理服务费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向采购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服务费。

  (三)采购代理机构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平等互惠的原则认真履行《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除合同约定的有关情形外,不得更换采购代理机构。

  《委托代理合同》尚未履约完毕须终止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本指南的规定于《委托代理合同》终止前三个月内重新选定采购代理机构。《委托代理合同》终止前,原代理机构应当继续履行相关代理业务,不得中断服务。

  五、其他

  (一)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内容与标准

  2.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范围和内容

  附1:

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内容与标准


  贷款赠款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选聘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综合评分法,满分为100分。评审内容与标准如下:

  一、机构经验(权重占10%-20%)

  是指根据采购代理机构近5年来承担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活动的数量和规模设置分值。

  项目单位应当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代理项目的《代理合同(或协议)》复印件;(二)贷款赠款方就该项目采购合同包的相关采购过程的回复文(函)件的复印件。项目实施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根据需要查验原件。

  说明:1.统计时间以项目实施单位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合同(或协议)》的日期为准;2.同一个贷款赠款协议下不同子项目、不同采购合同的代理只能被认定为一个代理活动。

  二、专业能力(权重占30%-50%)

  是指根据采购代理机构为特定项目建立的服务团队人员的专业能力,以及保证服务质量和体现服务水平的支持性或后台机构和设施等的专业能力设置分值。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在投标文件中明确为特定项目提供服务的团队的主要和辅助人员的名单和他们担当的岗位;并要求采购代理机构提供能证明团队人员专业能力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包括经本人签字的人员履历、从业经验(业绩)、服务过的项目实施单位或者相关管理部门的评价文件(函)等。项目实施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根据需要查验原件。

  三、服务方案(权重20%-30%)

  是指根据采购代理机构为特定项目提出的专门服务方案对项目需求的响应性、可行性,以及满足服务质量要求的针对性、创新性等设置分值。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在专门服务方案中至少包括:服务团队人员的各自岗位职责、服务内容及流程(包括进度计划)、质量保障体系和措施、针对本项目的专门安排、创新或合理化建议等。

  四、代理服务费(权重10%-20%)

  是指根据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费报价水平和对项目单位设定的代理服务费付款进度安排的响应程度设置分值。代理服务费报价得分应当按下列方法设置: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为计算基准价,其价格得分为最高分;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的价格得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报价得分=(计算基准价/代理服务费报价)×价格得分最高分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服务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附2:

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范围和内容


  以下服务的范围和内容均为可选项,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贷款赠款项目特点和需求,确定选择或补充相应的代理服务范围和内容。

  一、前期准备阶段

  (一)参与编制贷款赠款项目采购计划或采购清单。

  (二)参与贷款赠款方对项目的评估、谈判。

  (三)参与制定贷款赠款项目采购战略。

  (四)就贷款赠款方采购政策、采购程序和条件、采购流程和周期、采购安排等提供咨询或培训。

  二、采购组织阶

  (一)编写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的商务部分,并将由项目实施单位负责编写的技术部分与商务部分汇总后,送项目实施单位审定。

  (二)将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报送贷款赠款方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审批,答复贷款赠款方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就这些文件商务部分提出的问题并做出相应修改。

  (三)根据贷款赠款方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的规定,拟定并在指定媒介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或者)招标公告,并支付相关费用。

  印制、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制作发售记录并报送项目实施单位。

  (四)邀请投标人参加标前会和(或者)考察踏勘现场并解答投标人提出的商务问题。

  (五)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商务部分进行澄清和(或者)修改,在报经项目实施单位、贷款赠款方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将澄清和(或者)修改文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人。

  (六)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或者)投标文件,负责做相应记录。

  (七)组织和主持开标工作,并做相应记录。根据贷款赠款方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开标记录报送贷款赠款方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备案。

  (八)协助项目实施单位选定或聘请资格预审评审和(或者)评标专家,并支付评审专家相关劳务费用。

  (九)在资格预审评审和(或者)评标过程中按照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要求通知投标人进行书面澄清。

  (十)根据评标情况通知投标人延长投标和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

  (十一)协助资格预审评审和(或者)评标工作。协助编写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者)评标报告的商务部分,汇总技术部分后编制成完整的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者)评标报告交评标委员会签字确认。

  (十二)将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者)评标报告报贷款赠款方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审批。

  (十三)按照贷款赠款方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评标结果公示或中标结果公告。

  (十四)对贷款赠款方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就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者)评标报告提出的问题,与项目实施单位商定意见并作出答复。

  (十五)根据评审结果和(或者)评标结果,向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邀请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购买招标文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

  (十六)在贷款赠款方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采购管理信息系统上完成采购涉及的建档、备案、公告发布、结果公示或公告等。

  (十七)协助答复采购涉及的询问、质疑、异议、投诉、举报等。

  (十八)根据贷款赠款方的规定和要求,提供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商务部分)、澄清文件、评标报告(商务部分)等采购文件的英文文本。提供贷款赠款方有关采购文件的中文翻译。

  (十九)整理并妥善保管采购过程的有关文件,并根据需要向项目实施单位移交。

  三、合同执行阶段

  (一)组织并参与对采购合同商务条款的非实质性修改的谈判,整理采购合同文本(商务部分);协助项目实施单位对技术部分的非实质性调整进行谈判;汇总合同文本。

  (二)以买方代理名义与甲方共同签订采购合同。代缴合同印花税,该费用按国家法律规定向项目实施单位收取。

  (三)按照规定将采购合同报送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或审批。

  (四)向贷款赠款方办理采购合同申报和批准手续。

  (五)协助办理贷款赠款方、银行等提出的与合同生效相关的手续,审核银行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

  (六)协助项目实施单位向国家主管部门申办采购合同项下进口设备(货物)的进口手续和(或者)减免税手续。

  (七)根据采购合同执行的需要,协助项目实施单位与供应商进行合同修改谈判并办理向贷款赠款方和国内主管部门报批或备案手续。

  (八)办理对外申请开立、修改信用证(如需要)、审核单据等有关支付手续。

  (九)承担并支付采购合同项下买方银行费用,该费用按照采购合同总金额千分之_____的标准向项目实施单位在对外支付前收取。

  (十)办理邀请供应商来华的函件并协助甲方办理中方订货小组及执行合同小组的出国(出境)审批、报批及签证事宜。

  (十一)对项目实施单位指定的报关企业办理委托手续,并由被委托的报关企业办理采购合同项下进口设备(货物)的报关、提货手续。

  (十二)协助处理采购合同涉及的索赔和反索赔事宜。

  (十三)协助进行采购合同验收工作。

  (十四)整理并妥善保管有关合同文件,并根据需要向项目实施单位移交。

  四、项目实施单位要求的其他代理服务内容

  由项目实施单位根据需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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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