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行[2017]515号 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 2017-12-26
文号:财行[2017]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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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答

  《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管理办法》(财行〔2017〕515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2月26日以财政部、司法部名义联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司法局,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问:《办法》制定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政法经费保障工作。但是,由于多年来司法行政系统缺乏综合性、基础性的财务管理制度,司法业务经费开支范围过窄、不全面且多年未修订,司法行政机关尤其是基层经费保障和装备配备水平已不能满足司法行政改革的需要,制约了司法行政机关职能的发挥。基层要求制定本系统财务管理办法的呼声日益增高,对于重新修订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需求十分迫切。《办法》的出台,是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重要举措,是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公共法律服务和保障管理职责的重要手段,是对司法行政机关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具体要求。《办法》填补了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基础保障制度的空白,为完善司法行政经费保障机制打下了坚实的政策依据和制度基础,为推进司法行政改革发展,发挥好司法行政机关职能作用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二、问:《办法》的体例结构和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办法》正文共12章63条。

  (一)总则(第一章),主要是对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要任务等作出规定。

  (二)预算管理(第二章),主要是对司法行政机关预算组成、编制依据、预算执行原则、决算管理、预决算公开等作出规定。

  (三)预算收入管理、预算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第三章至第七章),主要是对司法行政机关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结转和结余、资产、负债的组成、核算和管理等作出规定。

  (四)决算报告、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第八章),主要是对司法行政机关决算报告、财务报告的构成、财务分析内容和指标等作出规定。

  (五)内部控制(第九章),主要是对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作出规定。

  (六)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第十章),主要是对司法行政机关财务机构设置及职能、财务人员任职要求及职责等作出规定。

  (七)财务监督(第十一章),主要是对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监督的内容、财务人员违纪处分等作出规定。

  (八)附则(第十二章),主要是对《办法》适用及例外情况、解释权、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附件《司法行政机关办案(业务)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开支范围》,明确了新时代办案(业务)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的开支范围。

  三、问:《办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答:《办法》第二条明确指出,“本办法所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司法部和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包括监狱和戒毒管理机关及监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即按照《办法》规定,监狱和戒毒管理机关及监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仍执行现行的监狱、戒毒财务管理办法,不执行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办法,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办法”。

  四、问:《办法》制定出台的过程是怎样的?

  答:2014年3月,我们开始着手启动《办法》的起草工作。2014年4月、7月,分别在山东、青海召开部分省(区、市)司法厅(局)计财处长座谈会,研究讨论《办法》相关条款,年底书面征求了部机关各司局、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意见,并对《办法》进行了多次修改。2016年2月、10月,向财政部行政政法司书面征求了两次意见建议,并按照财政部的反馈意见进行了修改。2017年3月、5月,再次书面征求浙江、内蒙古、四川等13个省(区、市)和部机关各司局意见。期间,分别赴广东、贵州开展实地调研,与省、市、县三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座谈讨论。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办法》送审稿。2017年7月,我们再次报财政部行政政法司征求意见,行政政法司同意我部上党组会研究后报财政部,并以财政部、司法部名义联合下发。9月5日,经司法部第3次部务会议研究通过后,再次向财政部报送了《办法》。经多次沟通,在财政部行政政法司的大力支持下,《办法》于12月26日正式联合印发。

  五、问:《办法》规定的办案(业务)经费开支范围有哪些?

  答:相比于1985年司法部、财政部修订的《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办法》进一步扩大了办案(业务)经费的开支范围,将办案(业务)经费划分为基层司法业务费、普法宣传费、律师公证管理费、法律援助经费、社区矫正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经费、仲裁管理费、司法鉴定管理费、其他司法支出等9大类,并进行了若干细分,进一步拓宽了办案(业务)经费的保障项目,涵盖了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同时,将司法行政改革重点任务、重点工作经费支出纳入开支范围,如在“其他司法支出”中明确了信息化运行维护费、人民监督员经费、政府法律顾问经费、新闻宣传经费等。将业务用房和司法所日常维护费纳入开支范围,在“其他司法支出”中单列业务维修费,用于业务装备修理及维护费用(不包括信息化运行维护和车船等交通工具的维修)、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用房和司法所日常维修、保养、维护费用,切实解决基层实际困难。

  六、问:《办法》规定的业务装备经费开支范围有哪些?

  答:对于业务装备经费的划分,我们主要依据的是2010年财政部、司法部制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并结合基层实际需求进行了明确。《办法》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的业务装备经费划分为执法执勤用车购置费、业务信息处理设备购置费、业务音像设备购置费、业务通讯网络设备购置费、其他业务装备购置费等5大类,其中在“业务通讯网络设备购置费”中新增了执法记录仪、人像指纹识别仪、视频监控设备、定位管理设备等相关费用支出,以满足基层实际工作尤其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需求,适应司法行政机关装备配备现代化、科技化、信息化的需求。

  七、问:下一步如何做好《办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答:作为全国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办法》的出台意义重大。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做好《办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财政部、司法部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到一把手直接过问,亲自协调。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财政等部门的沟通,统一思想认识、密切协作配合,推进《办法》的全面贯彻落实。

  (二)加强学习宣传培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办法》,广泛宣传《办法》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为《办法》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氛围。司法部将组织专题培训班,对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各地要分级组织专题培训班,让大家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办法》的各项政策和实质内涵,切实提高《办法》的实施效果。

  (三)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可在《办法》现行政策框架下,结合本地区实际,协调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做好与现行财政政策和预决算制度等的衔接。尤其是要结合中心任务,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做好预算安排,切实解决基层实际困难和问题。

  (四)开展督导检查。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业务指导关系,及时组织开展本地区贯彻落实《办法》的督导检查,确保各项规定严格执行。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将《办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司法部、财政部报告。司法部将加强督导调研,全面掌握《办法》实施情况,及时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联合财政部,适时对各地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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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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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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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