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便[2020]37号 关于征求《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文时间:2020-06-10
文号:财会便[202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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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促进提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树立质量发展导向,我们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办法(征求意见稿)》及相应指标与标准。现征求你们意见,请于2020年7月10日前将意见以书面和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司。

  感谢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工作的支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注册会计师处薛杰杨国俊

  联系电话:010-68553012 010-68552532

  传真:010-68552535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子邮箱:xuejie@mof.gov.cn

  附件:

  1.《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办法(征求意见稿)》

  2.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指标与标准(略)


财政部会计司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树立质量发展导向,发挥注册会计师行业鉴证和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相衔接,为提高审计质量提供保障。

第三条 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能力、业务规模、人力资源构成情况、内部管理情况、运行情况、信息化建设水平与安全水平、接受监管有关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分级分类。

会计师事务所分级分类从高到低依次为A+、A、B、C、D五类。

第四条 财政部组织对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大中型金融机构审计业务、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

上述范围内的会计师事务所自愿申请参加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组织专家团队实施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工作。专家团队以从财政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等方式产生。

第二章 评估内容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主要包括评分项、加分项、减分项等内容。

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得分=评分项得分+加分项得分-减分项扣分。

第七条 评分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及人员规模情况(20分)。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注册会计师人数情况;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期内年均审计业务收入、年均综合业务收入(包含审计和非审计业务收入)规模等。

(二)专业胜任能力情况(20分)。包括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上市公司等证券服务业务客户、大中型金融机构、中央企业所属二级以上单位财务报表审计经历;具有会计相关专业硕士以上学历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全国高端会计人才、财政部会计审计领域咨询专家情况等。

(三)实质性一体化管理情况(25分)。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人事、财务、业务等方面实质性统一管理情况。

(四)质量控制情况(15分)。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的风险管理与质量控制体系建设情况;首席合伙人、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项目合伙人等权责落实情况;执业责任内部落实情况等。

(五)持续稳健运行情况(15分)。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是否保持相对稳定和较好的品牌意识;审计项目资源投入与客户规模匹配情况;风险承担能力情况等。

(六)信息安全情况(5分)。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信息安全、工作底稿数据保护等方面采取的措施;在国际网络中保持独立性情况等。

第八条 参加评估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以下情形的,给予相应加分,共计最多加10分:

(一)会计师事务所党组织健全,党员模范带头作用发挥突出,评估期内被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党委评为先进基层党组织等的,最多加3分;

(二)具备较为先进的信息技术服务能力的,最多加3分;

(三)具备较强国际服务能力的,加2分;

(四)评估期内对会计审计准则建设有贡献,承担财政部、证监会、国资委、银保监会工作任务,获得行业主管部门表彰的,最多加2分。

第九条 参加评估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期内存在以下情形的,给予相应减分,共计最多减20分:

(一)会计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行政监管处理等处罚处理。

1.受到行政处罚的,一次减3分;

2.受到行业协会公开谴责的,一次减1分;

3.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行政监管处理措施的,一次减0.5分。

(二)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惩戒、行政监管处理等处罚处理。

1.受到刑事处罚的,一次减4分/人;

2.受到行政处罚的,一次减0.5分/人;

3.受到行业协会公开谴责的,一次减0.5分/人;

4.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行政监管处理措施的,一次减0.2分/人。

因同一个审计项目,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均受到处罚处理的,按照最高减分值减分,不重复减分;因同一个审计项目,会计师事务所受到多项处罚处理的,按照最高减分值减分,不重复减分;因同一个审计项目,注册会计师受到多项处罚处理的,按照最高减分值减分,不重复减分。行政处罚、行业协会公开谴责两类共计最多减5分;行政监管处理累计最多减3分。

(三)会计师事务所存在其他管理问题。

1.存在分所“两块牌子”情形的,每个减3分;

2.存在合伙人评估期内某一年度在境内居留未满6个月的(外派、对境外分支机构进行必要管理的除外),每人减1分,累计最多减3分;

3.存在注册会计师挂靠的,每人减0.5分,累计最多减3分。

第三章 类别划分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类别划分如下:

A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得分应在85分以上,专业人才规模较为雄厚,风险承担能力较强,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具备较强的专业胜任能力。一般具有承担上市公司、中型金融机构、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单位审计业务的能力。其中,A+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得分应在95分以上,一般具备较强国际服务能力,具有承担上市公司、大型金融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等企业审计业务的能力。

B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得分应在75分以上,具有一定规模和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建立了相应质量管理体系,具备一定的专业胜任能力,一般具有承担新三板等非上市公司类证券服务业务、非公众利益实体审计业务的能力。

C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得分应在60分以上,规模较小,具有一定的风险承担能力,质量管理体系尚不健全完善,一般具有承担某些专项审计业务的能力。

D类会计师事务所,是指评估得分60分以下的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重大审计失败案件,受到行政处罚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不得被评为A类或A+类。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类别划分结果在财政部网站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财政部组织调查核实,确定最终评估类别后进行公告。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每年组织一次,评估期为此前三个公历年度。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运用日常行业管理信息,采取定量与定性结合、专项评估与日常监管结合的方式进行。财政部组织专家团队进行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评估工作。评估采取书面评估与现场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评估过程中听取有关企业监管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及会计师事务所同业意见。

第十四条 根据评估等情况,结合相关单位意见,形成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分值,并相应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类别。

第十五条 参加评估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准确、完整提交评估所需资料,于开展评估工作年度的5月31日前,将有关材料的纸质版和电子版报送财政部会计司(电子版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为评估人员现场了解情况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确定联络人员;

(四)如实回答评估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评估人员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五)配合做好评估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以下情形的,财政部给予特别关注,认为足以导致分级分类结果调整的,组织专家团队评估并及时调整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类别:

(一)人员发生较大变动,如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三分之一以上管理委员会或类似机构成员、三分之一以上注册会计师发生变动;

(二)合并质量评级低于本所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三)分所增加或减少五分之一以上;

(四)年度审计收入下降三分之一以上;

(五)发生重大审计失败案件,被依法依规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市场影响;

(六)发生重大信息安全案件;

(七)有迹象表明存在系统性风险。

第十七条 评估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保持独立、客观、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四)财政部认为需要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一)违法违纪;

(二)违反评估工作纪律;

(三)违反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

(四)未勤勉尽职。

第十九条 评估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评估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公务员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分级分类结果使用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类结果作为省级财政部门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配置监管资源、确定检查频次等,应当参考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结果。

第二十二条 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参考运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如无特别说明,本办法所列“以上”均包含本数或本级,所列“以下”均不包含本数或本级;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包含总所和各分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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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