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影响
发文时间:202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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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律师行业税收政策和会计核算是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律师行业长期以来十分关注的一件大事。近日,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的相关要求,财政部下发了《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财办会[2021]3号),要求律师事务所应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范要求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着重结合律师事务所在从事公益法律服务、开展业务协作、提取执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等方面具有明显的行业特点,对相关会计科目进行了调整、细化,针对几处重要调整对律师事务所管理和财税处理带来的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1.资产类科目调整的影响


  “其他应收款”科目增设“代客户垫款”明细科目。增设该明细科目后,有利于律师事务所进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企业经营中发生的合理损失可以进行税前扣除,当事务所出现无法收回代客户垫款的情形时,应积极搜集留存内外部证据,加强凭证的管理,争取进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最大化降低成本。


  2.负债类科目调整的影响


  (1)“应付账款”科目增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明细科目。增加该明细科目有利于事务所对公益法律服务办案费用的归集,鼓励事务所开展公益法律服务,积极承担社会职责,也为后续针对律师从事公益活动可能出台的相关税收等扶持政策,奠定了会计核算基础。


  (2)“应付职工薪酬”科目增设“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薪酬”明细科目。需要提示的是,事务所在计提律师的津贴、补贴、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等各项经费时,应参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等税收文件的计提标准,防范税前不能列支的风险。


  (3)增设“执业风险基金”科目。对于执业基金的计提比例,目前,各省市一般制定了具体标准,但是按照现行税法规定,该项目一般不允许进行税前扣除。


  3.所有者权益科目调整的影响


  “盈余公积”科目增设“事业发展基金”明细科目。该科目属于税后计提项目,对事务所应纳税所得额没有直接影响。


  4.损益类科目调整的影响


  (1)“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增设“公益法律服务收入”和“公益法律服务成本”明细科目。该调整可以更好的鼓励事务所参与公益法律服务事业,同时也便于管理部门了解相关信息,也为后续可能针对公益法律服务出台税收等优惠政策奠定了会计核算基础。


  (2)“管理费用”科目增设的“执业责任保险费”明细科目。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规定,“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准予律师事务所进行税前列支。


  相关建议:


  《征求意见稿》对于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加强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基于律师事务所长期以来缺少统一规范的会计核算办法、行业内部存在巨大差异以及在税收领域面临的突出问题,建议从以下三大方面对《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研讨、完善:


  1. 要考虑律师业的自身特点和差异性。一方面,律师的业务拓展费用占比较高,隐性的学习成本、机会成本和时间成本较高,律师不能对外公开投放广告,这些特点导致律所的很多成本费用无法取得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另一方面,律师行业内部差异大,从几人到几十人不等,特别是,一二线城市也涌现出了很多数百人规模以上的大所,已明显不符合《中小企业标准规定》所规定的10-100人的小型企业标准。不同规模的律师事务所,在管理、运营、业务拓展等方式上完全不同,对此会计核算应予以充分考虑。


  对第二条的修改意见:


  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事务所应当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规范的会计要素确认、计量和记录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对于不符合《中小企业标准规定》认定的小企业标准的事务所,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2. 要注意会计处理与税收政策的衔接性。一方面,我国财税体制改革正处在不断深化的过程中,包括新个税法等刚刚实施不久。另一方面,当前律师事务所参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实行“先分后税”,这一点与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很大的不同,需要充分考虑。


  修改建议:


  (1)针对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下增设“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薪酬”明细科目。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向合伙人等出资律师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因而无需单列合伙律师的薪酬。


  (2)针对将“应付利润”科目调整为“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利润”科目。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及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的模式,即先总体计算合伙企业的可供分配利润,再按照一定方法将利润划分到各合伙人名下作为其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一旦各合伙人完成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后,其利润就完全归属于各合伙人,合伙企业不再享有任何处分、用益等权益,因而把“应付合伙律师利润”界定为税后的利润不具有实际意义。


  3. 要突出会计核算的简单实用性和灵活性。《征求意见稿》以《小企业会计准则》为蓝本,仅对少数科目进行了调整、细化,难以从根本改变长期以来律师行业在会计核算方面存在的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


  律师事务所业务类型通常较为简单,而《小企业会计准则》针对的是普适性企业,特别是针对生产制造以及商业贸易企业,无论是会计核算科目的设置以及财务报表的编制,都要充分考虑各种情形,绝大部分业务以及相关科目设置、核算处理与律师事务所业务类型都相距较远。建议根据律师事务所的实际需要制定专门的会计核算办法,特别是应突出简单实用的特点,并兼顾不同规模律师事务所的差异性,对有关科目、核算方法和会计报告,给予律师事务所一定的灵活性选择。


  当前,各地税务机关正在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税、规范税收执法行为,针对律师事务所的税务稽查补税案例频出,甚至触犯行政、刑事责任。依法征税是一把双刃剑,律所应摒弃传统税务管理观念和方式,一方面严格控制涉税法律风险,坚决杜绝假发票等问题;另一方面要提升财税管理的规范化水平,通过专业筹划合理降低税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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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时间:2026-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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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千信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结合贸易业务网点多、人员岗位类型多样的特点,专门制定社保管理专项制度,明确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算、申报缴费流程等标准要求,精准核定参保人员,杜绝漏保、错保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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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冶赛迪信息技术(重庆)有限公司以健全管理制度促进社保合规。公司成立于2010年,从事智能制造,目前有近800名职工,2025年缴纳社保费7000余万元。

  针对行业人才密集的用工特点,中冶赛迪信息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将社保合规要求全面嵌入薪酬制度体系,依法依规告知职工社保权益,指导职工测算社保待遇,讲清据实申报缴费的长期收益。同时,公司细化合同签订、参保登记、工资核算、基数申报、费用缴纳等关键环节操作规范,安排专人统筹社保合规事务,将合规落实情况纳入内部绩效考核,从源头防范少报、漏报、欠缴等风险。近5年,公司无任何社保合规投诉纠纷,以社保合规守护职工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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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