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会[2021]3号 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文时间:2021-02-09
文号:财办会[202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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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提高律师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我们起草了《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1年3月25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二处 林一帆 魏群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联系电话:010-61965146 010-61965145


  电子邮箱:zhiduerchu@mof.gov.cn


  附件:


  1.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2月9日


  附件1


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公益法律服务、开展业务协作等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提高律师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小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11]17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及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事务所)。


  事务所应当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规范的会计要素确认、计量和记录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二、会计科目设置和主要账务处理


  事务所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应当对有关会计科目作如下调整:


  (一)资产类会计科目。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下增设“代客户垫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代客户支付的过户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评估费、查询复制费等各项垫付款项。事务所在垫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其他应收款——代客户垫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事务所向客户收回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二)负债类会计科目。


  1.在“应付账款”科目下增设“办案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从事公益法律服务之外的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尚未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上述款项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办案款”科目;事务所在偿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应付账款——办案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在“应付账款”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尚未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上述款项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公益法律服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科目;事务所在偿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应付账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2.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下增设“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酬金”明细科目,核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律师或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个人律师(以下简称合伙(或个人)律师)为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除利润分配之外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等。事务所在确认合伙(或个人)律师的上述报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酬金”科目;事务所在实际向合伙(或个人)律师支付上述报酬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酬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将“应付利润”科目调整为“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利润”科目,核算事务所向合伙(或个人)律师分配的利润。事务所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分配给合伙(或个人)律师的利润,借记“利润分配——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利润”科目,贷记“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利润”科目;事务所按照税法规定应代扣代缴的合伙(或个人)律师个人所得税,借记“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利润”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科目;事务所向合伙(或个人)律师实际支付利润时,借记“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利润”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4.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业务协作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之间或事务所与其他专业单位进行业务协作时,发生的各项应支付给业务协作方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收入时,不包括与业务协作方进行业务协作而需向其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业务协作款时,按应向客户收取的总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按应支付给业务协作方的业务协作款,贷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款”科目,按应确认为收入的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事务所在实际支付业务协作款时,借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专项监管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代客户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各类存放于专用账户的款项。事务所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专项监管款”科目;事务所在返还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代客户暂收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代客户暂收的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赔款、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支付给客户的款项等各类暂收款项。事务所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代客户暂收款”科目;事务所在返还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5.增设“2801执业风险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事务所在提取执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执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执业风险基金”科目;事务所在依法赔偿时,借记“执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按照其差额借记“管理费用”科目。


  (三)所有者权益类会计科目。


  在“盈余公积”科目下增设“事业发展基金”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事务所在提取事业发展基金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事业发展基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事业发展基金”科目。取消“盈余公积”科目下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明细科目。


  (四)损益类会计科目。


  1.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收入”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因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而获得的经费支持;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成本”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因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而发生的成本。


  2.在“管理费用”科目下增设“执业责任保险费”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发生的执业责任保险费。事务所在确认执业责任保险费时,借记“管理费用——执业责任保险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取消“所得税费用”科目。事务所按照税法规定应代扣代缴的合伙(或个人)律师个人所得税,通过“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科目进行核算。


  三、财务报表列示和披露


  事务所的财务报表项目应当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格式进行设置,并作如下调整:


  (一)资产负债表。


  1.将“应付利润”项目调整为“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利润”项目,反映事务所尚未向合伙(或个人)律师支付的利润。


  2.在“非流动负债”中“长期应付款”项目之后增设“执业风险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


  (二)利润表。


  1.将“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


  2.取消“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项目下的所有其中项。


  3.取消“减:所得税费用”、“四、净利润”项目。


  (三)附注。


  1.对于在附注中披露的利润分配表,将“一、净利润”项目调整为“一、利润总额”项目;取消“二、可供分配的利润”项目下的所有项目,并依次增设“减: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其他转出”项目;将“三、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项目调整为“三、可供合伙(或个人)律师分配的利润”项目,将“减:应付利润”项目调整为“减: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利润”项目。


  2.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分所收入、分所费用、分所利润、分所资产总额和分所负债总额等信息。


  四、附则


  本规定自202×年×月×日起施行。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应当参照本规定对相关会计科目和财务报表项目进行相应调整。


    附件2


《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规范有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会计核算工作,财政部曾于2001 年制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1]61 号),其中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执行。随着律师事务所的不断发展,有必要结合律师事务所的行业特点,对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进行专门统一规范,主要原因包括:一是律师事务所在从事公益法律服务、开展业务协作、提取执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等方面具有明显的行业特点,有必要对其会计处理进行规范,以满足律师事务所业务发展的需要;二是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要求并统一规范,以促进律师事务所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和内部管理水平,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为有关部门提供基础会计信息,支持行业健康发展。


  为了进一步加强律师工作和律师队伍建设,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 年印发《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统筹研究律师行业税收政策和会计处理规定”的要求。为贯彻落实《意见》精神,促进律师事务所加强会计核算、提升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律师事务所实际情况,我们研究起草了《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过程


  一是开展课题研究。为深入分析研究律师事务所在会计核算方面的问题,财政部会计司通过部省共建课题委托有关研究机构进行专题研究,为本《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是调研起草讨论稿。通过与司法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召开律师行业代表座谈会、听取律师行业代表意见等方式,充分了解律师事务所发展现状和会计处理需求,在此基础上起草讨论稿。


  三是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在前期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并书面征求部分行业专家的意见,同时,注重加强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体现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工作特点,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本《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


  一是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明确本会计处理规定的适用范围,并对律师事务所应执行的会计标准作出总体要求。


  二是会计科目设置和主要账务处理,针对律师事务所的公益法律服务、开展业务协作、代客户支付款项、代客户保管款项、提取执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等相关具有行业特点的业务,在《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规定了应当增设或调整的会计科目,并说明有关科目的主要账务处理。


  三是财务报表列示和披露,在《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规定了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附注中的利润分配表等应当增加或调整的报表项目,并对分所信息披露提出要求。


  四是附则,明确本会计处理规定的施行时间,并规定已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参照本会计处理规定对相关会计科目和财务报表项目进行调整。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关于《征求意见稿》,我们拟重点就下列问题听取意见和建议:


  1.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相关会计科目设置和主要账务处理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2.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财务报表列示和披露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3.您对《征求意见稿》有无其他意见和建议?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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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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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