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发[2016]23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6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2-24
文号:皖地税发[2016]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28

各市、省直管县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局属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6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6]2号)和《关于印发〈税务系统简化优化纳税服务流程方便纳税人办税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6]16号)等文件精神,省局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省地税局2016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分工与进度安排表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2月24日

  (对地税系统内只发电子文件)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


  2014年和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以“提速”和“规范”为主题,以简并优化办税服务流程便利纳税人办税为抓手,连续开展了 “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以下简称《简并优化办税通知》)等一系列文件精神,进一步简并优化办税,增强纳税人获得感,加快服务型地税机关建设,推进税收现代化,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省局决定, 2016年以“改革·合作”为主题,继续开展“春风行动”,打造“提速篇”、“规范篇”和“改革·合作篇”三部曲,让纳税人办税更加便利,让“春风行动”品牌更加响亮,让服务水平再上新台阶。现结合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充分认识深入开展“春风行动”重要意义

  2016年是实施《改革方案》、加快推进税收现代化的关键之年。进一步深入开展“春风行动”,是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和不断优化纳税服务的重要举措。要高举“改革旗帜”,积极探索、勇于创新,采取更多实实在在的措施,拓展税收服务新领域,打造便捷办税新品牌,建设电子税务新生态,更广范围、更深程度、更高层次地服务纳税人。要高举“服务旗帜”,以纳税人为中心,以合理需求为指引,重点解决纳税人最不满意、反映最多的“痛点”“堵点”和“难点”问题,让纳税人有更多获得感。要高举“规范旗帜”,进一步整合服务资源,统一业务规范,在全省范围内实现国税、地税服务一个标准、征管一个流程、执法一个尺度,让税收工作全面迈入规范化、标准化时代。

  二、总体目标和整体安排

  (一)总体目标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持续践行“三严三实”要求,深入贯彻落实《改革方案》,以“改革·合作”为主题,推动国税、地税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加快实现线上线下互通、前台后台贯通、内部外部联通,进一步简化优化纳税服务流程,让纳税人享受更快捷、更经济、更规范的服务,提升纳税人获得感、满意度、遵从度。

  (二)整体安排

  “春风行动”在各级地税机关“春风行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纳税服务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依职责分工,按照“长流水、不断线、打连发、呈递进”的工作方式推进。在行动内容上,以深化国税、地税合作为主线,以聚焦解决纳税人关心关注的问题为重点,围绕简化优化办税流程、提高办税效率、创响服务品牌、服务国家战略推进服务深度融合,围绕明晰执法责任、规范进户执法、增进纳税信用推进执法适度整合,围绕拓宽信息查询、实现信息共享、共建电子税务局推进信息高度聚合,推出17类45项便民措施。

  三、行动内容

  (一)推进服务深度融合

  1.深化国税、地税合作

  (1)实施国税、地税规范化管理,细化实施方案,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规范(2.0版)》有效落地,进一步解决纳税人反映的办税“多头跑”、执法“多头查”、资料“多头报”、政策“多口径”等问题。

  (2)推进国税、地税业务一厅办理。整合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资源,已有办税服务厅采用互设窗口方式联合办税,新、改、扩建办税服务厅双方共建共管共用,双方共派人员进驻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努力实现“前台一家受理、后台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服务模式,逐步使现有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成为联合对外提供办税服务的场所。

  2.简化优化办税流程

  (3)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落实好“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细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关办法及流程,完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配套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4)实行审批事项一窗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推行网上审批。

  (5)推进简并征期,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纳税次数。

  (6)完善首问责任、限时办结、预约服务、延时服务、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等便民服务举措,缩短纳税人办税时间。

  (7)推进财税库银联网缴税等便民服务举措,方便纳税人。

  3.清理规范涉税证明和手续

  (8)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一律取消。确需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要严格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作出明确规定,必要时履行公开听证程序。

  (9)规范、简并纳税人报表资料,实行纳税人信息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能够从信息系统提取的数据信息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

  4.创新服务方式

  (10)落实二维码一次性告知制度,以《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等规范为基础,实现纳税人基础办税流程、报送资料、办理时限等一次性电子化告知。

  (11)推行办税双向预约,纳税人通过移动平台、网络等方式向办税服务厅预约办理涉税事项,税务机关主动预约纳税人实行错峰办税。

  (12)通过调配人员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增加办税服务厅等一线窗口人力资源。

  (13)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按照纳税服务规范,依托金税三期系统及相关辅助软件,全面推行办税无纸化和免填单服务。

  (14)免费提供申报软件。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申报软件并确保其基本申报功能。

  (15)推行办税事项全省通办。在同城通办的基础上,稳步推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发放涉税表证单书、受理纳税咨询等业务全省范围内通办。发挥中介组织作用。

  (16)发挥中介组织作用。按照简政放权、便民利民原则,制定《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取消或降低原有限制条件,简化办理手续,明确办理时限,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相应权利,更好地发挥社会涉税专业服务组织作用。

  5.创响服务品牌

  (17)建成省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规范知识库运维模式,扩大知识库应用范围,提升12366热线接通率和答复准确率。

  (18)打造综合纳服平台。升级手机APP办税系统,将12366建成集纳税咨询、税法宣传、办税服务、投诉受理、需求管理、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六项功能于一体、热线网线无线“三线”互通的“六能”型综合纳税服务平台。

  6.建立“双创”服务机制

  (19)以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为引领,税务机关主导,引入互联网众包协作模式,充分发挥第三方公共社交平台作用,设立特定用户群,建立“税务人员管理、纳税人相互交流”的办税咨询互助机制,鼓励纳税人相互解答涉税问题。

  (20)建立面向纳税人、税务人、社会公众的创意空间,征集运用互联网改进税收工作的创新项目和创意点子,激发市场主体和社会各界参与税收工作的热情,形成协作共创的良好生态。

  7.探索建立“群众点菜、点评”机制

  (21)探索建立“纳税人点菜”制度。尝试涉税信息定制和推送制度。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纳税人的不同特点和需求,实施分类推送相关政策法规、办税指南、涉税提醒等信息,提供及时有效的个性化服务。提供涉税信息网上订阅服务,按需向用户提供信息和资讯。提供纳税信用等级情况互联网查询等。基于税收风险管理,对无风险的纳税人不打扰,对低风险纳税人予以提醒,引导自查自纠,对中高风险纳税人重点监管。

  (22)探索建立“纳税人点评”渠道。充分利用互联网开展调查工作,面向纳税人及社会公众征集对税收工作的需求、意见和建议,以多元化形式提高参与度和有效性;实现纳税人满意度评价线上线下全覆盖,为纳税人提供便捷的评价渠道;拓展纳税人投诉维权方式,使纳税人可即时举报投诉,并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实时跟踪和评价,提高税收工作的透明度。

  8.服务国家战略

  (23)服务区域发展战略。积极推进税收支持长江经济带发展工作,参与长江经济带涉税数据交换平台建设,与兄弟省市共享涉税信息,共同开展非正常户协同管理、跨区域纳税人迁移管理等征管互助工作。

  (24)服务“一带一路”战略。加强税务总局统一发布的“一带一路”税收措施宣传和落实,促进企业融入“一带一路”。开展“税收服务‘一带一路’”为主题的宣传活动,倡导和推进国际税收合作。

  (25)服务企业“走出去”。开展以“服务中国企业‘走出去’,维护企业税收权益”为主题的税收协定宣讲活动,帮助“走出去”企业了解和用好税收协定,加大为“走出去”企业提供境外税收政策咨询,帮助解决境外涉税争端的力度。

  (二)推进执法适度整合

  9.明晰执法责任

  (26)推进权责公开。梳理和公开服务事项目录,编制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不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纳税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27)强化风险管理。对纳税人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区分不同风险等级分别进行风险提示、约谈评估等。主动通过短信、微信等及时提醒纳税人在申报、缴税、报告等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涉税风险。开展内控调查和内控测试工作,引导大企业建立健全税务风险内控机制;选择内控制度较为完善、税法遵从度较高的大企业签订《税收遵从合作协议》。

  (28)严格执行纳税服务规范3.0版,全面实施纳税服务规范化管理。

  (29)编写办税指南,列明办税依据、受理单位、基本流程、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时限、咨询方式等内容,并通过政府网站、宣传手册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10.规范进户执法

  (30)联合进户稽查。按照总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规定,联合开展税务稽查,减少进户执法次数,协调解决双方稽查协作中的重大问题。

  (31)统一执法尺度。在落实好《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税收征管规范》的基础上,实施好《税务稽查工作规范》,全面实施纳税服务、税收征管、税务稽查规范化管理,实现服务一个标准、征管一个流程、执法一把尺子。

  11.增进纳税信用

  (32)建立健全纳税人信息记录,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

  (33)推进诚信联合激励。将纳税信用与信贷融资挂钩,税务部门与金融机构信用互认,为信用等级高的小微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支持,千方百计为企业做好服务,便利企业融资,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34)强化失信联合惩戒。对进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当事人,与相关部门依法联合惩戒,实施禁止高消费、限制融资授信、禁止参加政府采购、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和政府性资金支持、阻止出境等措施。

  (三)推进信息高度聚合

  12.实现信息共享

  (35)涉税信息一次采集。制定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办法。

  (36)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息交换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国税、地税部门及时获取第三方涉税信息,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

  13.拓宽信息查询

  (37)完善涉税信息公开、方便纳税人查询缴税信息制度,出台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

  (38)缴税信息可查询。为纳税人提供缴税信息和纳税信用级别信息网上查询等多种查询渠道,方便纳税人查询和打印。

  (39)申办事项可跟踪。为纳税人提供依申请非即办事项和服务投诉事项的办理进度网上查询,将查询业务向移动终端应用、第三方平台上延伸,让纳税人有迹可循、有处可查。

  (40)发票信息可查验。提供网络、移动应用、微信、短信等多渠道查验服务,让社会公众和广大纳税人随时、随地、随需依法查验发票。

  14.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41)共建电子税务局。建设融合国税、地税业务,标识统一、流程统一、操作统一的电子税务局。

  (42)推进“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细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关办法及流程,扩大与有关部门合作的范围和领域,实现多部门信息共享、管理互助、信用互认,加快推动信息互通和校验核对,变“群众奔波”为“信息跑腿”。

  (四)加强监督检查考核

  15.加强督导

  (43)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加大问责追责力度,对存在问题的地方和单位及时督促整改,大力整治群众反映强烈的庸懒散拖、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以及服务态度生硬等问题,坚决克服服务过程中不作为、乱作为现象。

  16.落实“两个责任”

  (44)深化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厘清责任边界,强化责任担当,细化履职要求,加大问责力度。全面推进内控机制信息化建设。

  17.强化考核

  (45)加大效能评估和监督考核力度,探索运用网上监督系统,确保服务过程可考核、有追踪、受监督,纳税人可以现场或在线评价。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畅通纳税人投诉举报渠道,完善举报受理、处理和反馈制度。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形成合力。“春风行动”是落实《改革方案》的“当头炮”,是税务部门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生动实践,必须持续开展、深入开展。各级地税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将其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统分结合,分类推动,充分调动和发挥地税系统上下、内外各方面积极性,确保各项措施按照总体工作部署稳步推进。

  (二)加强领导,狠抓落实。省局成立“便民办税春风行动”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纳税服务(大企业税收管理)处,负责行动的具体协调等工作。各部门之间要加强协调配合,牵头单位要按照工作内容分工(详见附件)对具体行动任务负责,及时协调处理工作推进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各级地税机关均要相应成立“春风行动”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并结合实际细化落实方案,确保每项任务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三)总结成效,注重宣传。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总结各地的工作亮点和经验,定期编发动态,通报各地工作开展情况,并按季将阶段性进展情况报告税务总局,各单位要及时总结具体行动成果,积极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信息及工作中的典型做法和成果。局办公室和纳税服务处共同负责做好宣传工作,务求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加强督查,量化考核。省局将“春风行动”具体工作实施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系统进行量化考核。对下级地税机关贯彻落实春风行动情况,省局将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督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