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发[2016]117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简化优化办税流程方便纳税人办税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9-30
文号:皖地税发[2016]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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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局属各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简化优化纳税服务流程方便纳税人办税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6]1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皖政办[2016]15号)等文件精神,加快建设服务型地税机关,深入推进税收现代化,更好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现就简化优化办税流程,方便纳税人办税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协同推进的部署,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坚持服务便民利民、办税依法依规、信息公开透明,创新工作思路,努力实现线上线下互通、前台后台贯通、内部外部联通,扎实推进国税、地税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务求在简环节、优流程、转作风、提效能、强服务等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不断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增强纳税人获得感,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二、主要任务

  (一)梳理和公开办税服务内容。

  1.梳理公开权力、责任和服务清单。更新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绘制权力运行流程图,通过门户网站主动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全面梳理涉税公共服务事项,逐项编制服务指南,列明办理依据、承办机构、服务对象、服务流程、办理时限等具体内容。

  2.公开办税服务标准。严格依照纳税服务规范主动公开每个办税事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服务标准。通过办税服务厅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门户网站以及摆放《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书籍等方式,方便纳税人查询。落实“二维码”一次性告知制度,将办税服务事项服务标准制作成“二维码”并通过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等形式公开,提高纳税人获知效率。

  (二)深化便民办税服务举措。

  3.推进同城通办和省内通办。大力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努力实现跨区域办税,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服务厅办理日常涉税事项。巩固同城通办工作基础,9月底前实现5类32个事项全市通办,12月底前实现3类12个事项省内通办。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倡导各地进一步拓展通办范围并增加办税服务渠道。

  4.规范简并纳税人报表资料。严格执行《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有关报表资料填报的相关要求,一律不得随意增加、变更。充分运用金税三期等系统,凡能自动提取或生成的数据、资料,一律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填报,减少纸质报表资料报送,切实解决重复报、多头报、书面报等问题。

  5.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依托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档案信息进行数字化、科学化管理,努力实现纳税申报等办税事项的无纸化服务。通过系统间数据共享,从信息系统中自动提取信息,由纳税人补充其他信息并签字(盖章)确认等方式,2016年底前实现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和优惠办理等3大类业务14种表证单书的免填单服务。

  6.推进国税、地税联合办税。加强国地税合作,采取互设窗口、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中心等方式,推进国地税局联合办税。确保每个县(县级市、市辖区)至少有一个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场所(包括办税服务厅和政务大厅等)能够办理双方税务登记信息补录、纳税申报、税收优惠事项受理、税收证明开具等涉税事项。做好国税、地税委托代征税费工作,努力实现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双方税费一体化征收。加快开发应用国地税联合办税平台,方便纳税人“登录一个界面,办好两家事项”。

  7.创新服务方式。完善首问责任、限时办结、预约服务、延时服务、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财税库银联网缴税等便民服务举措,持续改善纳税人办税体验。

  (三)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8.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符合条件纳税人缴纳的税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免于零申报。对于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户,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财税库银电子缴税系统批量扣税或委托银行扣缴核定税款的,当期可不办理申报手续,实行以缴代报。

  9.清理规范各类涉税证明和手续。制发规范性文件时要加强合法性审核,坚决贯彻落实不法外设定权力的要求,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擅自设立新的证明要求和盖章环节。认真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涉税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一律取消。持续开展专项清理,年底前将清理规范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依托“互联网+”,促进与相关部门信息互通共享和校验核对,变“纳税人来回跑”为“部门协同办”,从源头上避免各类“奇葩证明”“循环证明”等现象。

  10.严格规范涉税中介监督管理。切实履行对涉税中介监管的主体责任,严格按照税务人员“五个禁止”、领导干部“三项制度”和税务机关“三项职责”的要求,清理地税人员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问题。坚持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相结合,建立和完善办公室、纳税服务、人事、政策法规、纪检监察等部门密切配合的监管机制。凡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税务总局(包括税务总局与其他部门联合)规范性文件未予以明确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要求提供鉴证报告等要求。

  (四)推进多元化办税服务。

  11.提供多元化办税渠道。扎实抓好办税服务厅建设,设置“综合窗口”,前移审批职能,推广“先批后审”和“先办后审”,实行“一窗式”服务、“一站式”办理。完善电子税务局建设,拓展办税功能,简化网上办税流程,积极稳妥引导纳税人采取网上申报和财税库银联网缴税。加快完善移动办税和自助办税等服务功能,引导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方式。

  12.打造12366综合服务平台。开发手机APP办税系统,升级推广“安徽地税移动办税客户端”,整合办税与咨询服务功能,努力将12366热线建成集纳税咨询、税法宣传、办税服务、投诉受理、需求管理、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六项功能于一体、热线网线无线“三线”互通的“六能”型综合纳税服务平台。

  (五)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13.落实“五证合一”和“两证整合”改革。细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关办法及流程,扩大与有关部门合作的范围,实现多部门信息共享、管理互助、信用互认,加快推动信息互通和校验核对,变“群众奔波”为“信息跑腿”。

  14.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息交换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依托金税三期系统和地方政府建设的第三方涉税信息平台,加强第三方涉税信息的采集和交换。

  15.全面建立纳税人信息记录。将纳税信用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完善纳税信用等级情况互联网查询功能,确保公开信息及时、准确。

  16.完善涉税信息公开、方便纳税人查询缴税信息制度。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披露的纳税人有关涉税信息,拓展多元化查询渠道,根据纳税人需求不断改进和优化查询功能。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简化优化纳税服务流程、方便纳税人办税是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重要内容,是各级地税机关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生动实践,必须持续、深入开展。各级地税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坚持统分结合,分类推动,充分调动和发挥系统上下和部门内外各方面的积极性,确保各项措施按照总体工作部署稳步推进。

  (二)协同推进。要切实加强与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统筹,对简化优化办税流程,方便纳税人办税的有关工作任务要深入研究、统筹部署。省局各牵头单位要加强顶层设计,严格按照任务分工、目标要求扎实落实各项便民服务举措。

  (三)督导落实。省局将适时组织对各项服务举措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各地地税机关要加强对本地区工作落实情况的督导和检查,对基层地税机关的创新做法和有效实践要认真总结,及时推广,对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对落实不力的地区要限时督促整改,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30日

  (对地税系统内只发电子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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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