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06-30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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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已经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30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中涉及的纳税申报管理、减免税管理、第三方涉税信息管理、税源管理、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引导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规范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强化风险防控。应当创新信息采集机制,深化信息应用,通过大数据分析与应用,形成数据采集标准化、第三方数据利用智能化、税源管理明细化和动态化的工作模式,逐步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科学管理。

  第四条 地税机关应严格贯彻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各项税收政策,紧跟政策变化加强税源管理,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税收政策宣传,积极跟进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突出热点、难点、重点问题研究,及时反映新情况、新问题,服务领导决策,全面提升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水平。

  第二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明细申报管理。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包括税源明细信息申报、变更申报、减免税申报等。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格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等。纳税人填报税源明细表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表,经纳税人确认并按规定进行电子或手工签名后完成申报。

  第七条 纳税人首次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时,应逐一申报全部土地的税源明细信息。税源明细信息包括土地权属信息、出转让信息、享受减免税信息、等级和税额标准等。

  第八条 纳税人的土地及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进行税源明细信息变更申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生成新的税源明细记录,经纳税人核对无误后,进行电子或手工签名后生效。变更申报的情形包括:

  (一)土地使用权属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如出售、分割、赠与、继承、转让、收回等;

  (二)减免税信息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纳税等级或税额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土地面积、用途、坐落地址等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导致税源信息变化的情形。

  第九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交的税源明细变更信息进行核对,确认纳税人足额纳税后,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内对有关税源明细信息进行标记,同时保留历史记录。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采取直接申报、邮寄申报、电子申报、代理申报等方式进行纳税申报。地税机关应积极推行网络申报,搭建国税、地税联合申报平台,简化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电子地图显示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方便纳税人查询和填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如实、正确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许可后按规定办理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人跨地区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可以按照创新纳税服务机制的要求,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简并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税次数。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对纳税申报的管理,统一纳税申报资料,规范纳税申报程序,推行“一窗式受理、一站式服务”办税模式,不得增加不必要的纳税申报条件和环节。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的辅导和培训,引导纳税人及时、准确地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

  第三章 减免税管理

  第一节 核准类减免税管理

  第十八条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是核准类减免税项目。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

  第二十条 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土地是指纳税人自用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出租、出借等土地。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承担政府任务、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特殊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或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全面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

  (五)关闭、撤销、破产等,导致土地闲置不用的;

  (六)其他经地税机关认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下列用地,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能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纳税人用地;

  (二)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纳税人用地;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关闭、撤销的纳税人用地。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基本流程如下:

  (一)申请

  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或困难情形发生后六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提出申请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3.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

  4.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二)受理

  对纳税人提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的减免税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2.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

  3.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受理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核

  地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与法定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进行核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地税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并形成核查情况记录存档备查。

  (四)决定

  有权核准的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实行分级管理,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设区的市地税局核准;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税局核准。市、县地税局应当集体审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自受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之日起,核准机关为县地税局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准机关为市地税局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由核准的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节 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类减免税的,应按规定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备案。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应一次性报备备案资料,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减免税资料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纳税人符合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对纳税人提请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的减免税资料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二)备案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

  (三)备案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备案,均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税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执法督查、绩效考核等方式,对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是否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

  (三)有减免税期限的,到期后是否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应经而未经地税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应及时告知纳税人,并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与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相关的材料。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分别设置减免税管理台账。

  第三十五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地税机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第四章 第三方涉税信息获取

  第三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积极与国土资源、农业管理等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采取网络专线直连、政府信息平台交换和移动存储介质传输等多种方式开展数据交换和共享,定期获取土地地籍信息、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国有土地转让信息、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七条 地籍信息包括宗地编号、土地坐落地址、四至、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权利人名称、权利人证件类型、权利人证件编号、土地面积、土地用途、通讯地址、联系号码等。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主要包括受让方名称、受让方证件类型、受让方证件号码、受让方联系号码、宗地编号、土地坐落地址、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出让年限、容积率、规划建筑面积、成交单价、成交总价、约定交付日期、合同日期、批准日期、批准文号等。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转让信息主要包括转让方名称、转让方证件类型、转让方证件号码、转让方联系号码、受让方名称、受让方证件类型、受让方证件号码、受让方联系号码、土地坐落地址、土地用途、宗地编号、转让金额、转让面积、合同日期、原土地证号等。

  第四十条 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主要包括出租方名称、出租方证件类型、出租方证件号码,出租方联系号码、承租方名称、承租方证件类型、承租方证件号码,承租方联系号码、土地坐落地址、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合同日期、租赁起止日期、宗地编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号等。

  第四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制度,与国土资源等部门签订保密协议,确保信息安全。对于部门间传递共享的信息,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严禁用于其他目的。

  第五章 税源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基础工作,实现税源管理科学化、精细化;以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申报信息为基础,建立健全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税源库;注重税源库数据质量,根据税源增减变化及时进行数据维护,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作用,依托国土资源部门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税源信息库。

  第四十四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土地税源信息数据管理核查,注重对首次申报及土地信息变化时的权属资料、出转让资料、税收优惠、土地等级标准等相关情况的核实。

  第四十五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第三方信息应用,积极利用第三方信息促进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工作。

  (一)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信息、税源明细申报信息与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涉税信息的比对工作,查找征管风险,提高税源监控能力;

  (二)开展第三方涉税信息库与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税源库的信息关联比对工作,对已关联土地和未关联土地进行标记;

  (三)开展已关联土地一致性比对工作,对已关联土地和未关联土地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实施税源核查;

  (四)在税源核查中发现第三方涉税信息与纳税申报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资料不符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确认。

  第四十六条 对税源核查环节形成的有争议待处理土地和无法与纳税人取得联系的待核查土地,核查人员可以到土地现场进行实地核查。纳税人对应税土地面积有争议的,地税机关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核实或组织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实地测绘。

  第六章 税收风险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充分利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信息、财务报表信息、其它税种征管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开展风险分析,纠正城镇土地使用税违法违规行为,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降低税务机关执法风险。

  第四十八条 地税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分析与核查,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风险管理。

  (一)纳税人取得土地未如实登记土地面积风险

  信息来源:1.土地地籍信息、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国有土地转让信息、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2.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契税信息、房产税信息;3.资产负债表“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增减信息。

  分析与核查:将第1、2类信息中的承受方土地信息和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承受方登记的税源明细信息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新增土地但未登记或少登记土地面积的情况。筛选第3类信息中,“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期末金额大于期初金额的纳税人,核查纳税人有无新增土地未及时登记税源情况。

  (二)受让土地延迟登记取得时间风险

  信息来源:1.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国有土地转让信息;2.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

  分析与核查:对上述信息、合同或补充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合同签订时间、实际交付时间等综合分析判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号)有关规定,核查纳税人有无延迟登记土地取得时间,少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满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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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