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第6号 破产重整程序中共益债务识别及应对
发文时间:2019-11-12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164

  破产重整是我国引自英美法系的一项破产保护制度,是由利害相关人积极拯救濒临经营困境的企业,防止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帮助债务人摆脱经营困境、恢复营业能力。近年来,在破产重整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管理人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破产企业进行审计时,服务范围往往还包括对共益债务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共益债务的识别已成为破产程序中的重点工作之一。针对此类业务,目前的执业准则尚无明确的规范和指引,一般仅于《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框架内进行参考。在实务中也存在较大的理解和口径偏差,给注册会计师带来了较大的执业风险。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或商定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注册会计师准确把握共益债务概念、范围,保证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针对共益债务的概念、识别计量,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提供的服务,北京注协专项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做如下提示:

  一、共益债务概念

  我国于2006年修订的《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二、共益债务相关概念的厘清

  (一)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的异同

  1.相同点

  (1)产生的时点相同。由《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一样,都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

  (2)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基本相同。两者都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中的各项活动得以正常开展、顺利进行,更好的管理债务人财产,保护债权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利益。

  (3)均为随时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4)偿付的优先级次均较高。均优先于包括职工债权、税务债权、普通债权等的清偿顺序。

  2.差异点

  (1)性质不同。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进行和债务人财产管理过程中支出的常规性、程序性费用,这些费用不支出的话,破产程序就无法正常进行;而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不确定费用,为非常规性支出。

  (2)清偿顺序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即破产费用的优先权高于共益债务。如破产财产均能覆盖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则由管理人随时清偿;如破产财产仅覆盖破产费用则先支付破产费用,如不足则破产费用按比例清偿;如破产财产覆盖破产费用后不足支付全部共益债务,则共益债务按比例清偿。

  在破产重整实务中,需要对共益债务进行严格审阅和把控,防止破产企业将一些不必要的开支或者其他债务,以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名义进行开支,混同共益债务或不合理地增加共益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等相关当事人利益。

  (二)债务的替换

  进入破产程序后发生的,就破产程序前的债务的替换并不能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实务中我们可以看到,进入破产程序后,部分债务由其他第三方进行代偿的情况。虽然,相关代偿发生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但实际为进入破产程序前的普通债权的替换。由此,替换后的债务仍为普通债务而非共益债务。

  三、共益债务审核的考虑

  (一)工作目标

  1.真实性

  通过对共益债务各项内容进行核实,确保各项内容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符合共益债务的定义。

  2.完整性

  通过对企业可能涉及的共益债务进行统计,保证共益债务完整。

  3.准确性

  通过对共益债务进行全面检查、分析,根据已确定为共益债务的范围,逐项测算其已支付或将要支付的债务金额,判定金额以及分类是否准确,以保证企业及债权人利益。对于规定了共益债务利息支出安排的,需要在计算共益债务时计算利息费用的影响。

  (二)工作程序

  按照《破产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共益债务优先于职工债权、普通债权的清偿。管理人、破产企业应当对共益债务进行准确测算,以保证共益债务债权人利益。管理人通常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以出具共益债务专项审核报告或咨询报告的形式,从第三方角度对共益债务范围及金额进行复核。管理人在此基础上,按法律相关要求,对共益债务进行随时清偿或适当预留,待重整方案通过后,作为共益债务支付或预留相关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在共益债务复核、测算过程中的工作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取得或编制共益债务明细表并形成必要说明

  共益债务形成周期为破产受理日至破产重整方案制定完成日。在实务中,应首先要求管理人或企业按共益债务的分类提供共益债务明细作为工作基础,并要求管理人进行必要的情况说明。如破产企业不能提供满意的工作成果,则会计师事务所需进行大量的统计、分析、判断等工作,审核报告的内容和方式也应随之发生变化,由简式审核报告变更为详式报告。

  2.核查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获取破产基准日双方尚未履行完毕的全部合同,与管理人、破产企业核实上述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对于决定继续履行的合同,持续关注其后续进展,若破产企业因履行该合同须向债权人付款,获取已清偿债务金额,未清偿的对其预计产生的债务进行测算并预留。

  3.核查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获取破产企业在破产基准日由他人进行管理的资产明细,核查破产企业是否与保管人签订委托代管协议,保管人是否因其他法定事由无偿代管。核查管理人取回代保管物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该等费用应作为共益债务向债权人随时清偿,获取该等费用已清偿金额,未清偿的对其预计产生的债务进行测算并预留。

  4.核查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在破产基准日后,对破产企业取得的收入特别是各类非常规收入进行核查。核查中,发现存在无合理依据且很可能致使他人利益受损的收益,应作为共益债务,获取已清偿债务金额,未清偿的对其预计产生的债务进行测算并预留。专项审核报告或咨询报告中,应详细披露判断依据,必要时应征求律师或其他法律专家的意见。

  5.核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核查在破产基准日后,由管理人决定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共益债务相关财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1)为继续经营签订的购货合同及接受劳务合同所需支付的货款;(2)接受劳务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用;(3)销售货物应缴纳的相关税费;(4)为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支付的各项管理、销售、财务费用。

  6.核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核查在破产基准日后,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是否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如存在则获取赔偿金额数据,对未清偿的部分预计产生的债务进行测算并预留。

  7.核查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核查在破产基准日后,是否存在因破产企业财产致人损害的情况。如存在应将其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获取赔偿金额数据,对未清偿的部分预计产生的债务进行测算并预留。

  8.出具共益债务专项审核报告

  (1)明确时间节点。共益债务的发生时间是破产案件受理以后,破产程序终结以前。一般情况下,审核期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日至破产重整方案制订之日。由于破产重整存在的不确定性,审核期间存在实时变动的特点,在实际工作中需要首先明确时间节点。

  (2)取得管理人书面声明。在出具共益债务专项审核报告前,应取得破产管理人就其提供的共益债务明细表完整性、准确性的书面声明。

  (3)出具审核报告或工作成果。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对于各类共益债务核查结果,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约定书及破产管理人工作需求,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第十六条中的要素,可单独出具共益债务审核报告。将其作为净资产审计报告的参考附件,亦可以提供有关共益债务统计数据,用于管理人及企业在重整日后对共益债务的处理依据。

  (三)主要风险及应对

  由于共益债务具有仅次于破产费用的优先受偿权,其金额的确认将直接影响债权人权益,并引起各利益相关方的关注。故共益债务的判断、识别、确认工作,往往会成为债权人会议的关注重点,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具备较高的专业性、谨慎性,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实务中,应对如下风险予以特别关注:

  1.关注核查结果

  共益债务的核查,需要紧扣共益债务的定义进行,确保核查确定的各类共益债务均符合共益债务的法律界定。必要情况下,可以咨询律师对于共益债务的认定意见。

  2.关注业务定价

  特别关注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后,生产经营过程中各项业务定价的公允性。对于各项业务与交易中,定价明显不公允、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部分,应履行充分、适当的程序或借助专家工作,进行谨慎确认。

  3.关注经营开支

  特别关注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后,各类生产经营开支的必要性。除不可抗力或破产受理日之前已存在的情况外,会计师事务所应特别关注生产经营中是否存在不必要的支出。如存在重大疑虑,应履行进一步程序,与管理人、破产企业等利益相关方沟通,取得充分、适当的证据,对确实不必要的支出不应纳入共益债务的确认范围。


北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9年11月12日

推荐阅读

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