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第6号 破产重整程序中共益债务识别及应对
发文时间:2019-11-12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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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重整是我国引自英美法系的一项破产保护制度,是由利害相关人积极拯救濒临经营困境的企业,防止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帮助债务人摆脱经营困境、恢复营业能力。近年来,在破产重整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管理人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破产企业进行审计时,服务范围往往还包括对共益债务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共益债务的识别已成为破产程序中的重点工作之一。针对此类业务,目前的执业准则尚无明确的规范和指引,一般仅于《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框架内进行参考。在实务中也存在较大的理解和口径偏差,给注册会计师带来了较大的执业风险。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或商定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注册会计师准确把握共益债务概念、范围,保证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针对共益债务的概念、识别计量,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提供的服务,北京注协专项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做如下提示:

  一、共益债务概念

  我国于2006年修订的《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二、共益债务相关概念的厘清

  (一)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的异同

  1.相同点

  (1)产生的时点相同。由《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一样,都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

  (2)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基本相同。两者都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中的各项活动得以正常开展、顺利进行,更好的管理债务人财产,保护债权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利益。

  (3)均为随时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4)偿付的优先级次均较高。均优先于包括职工债权、税务债权、普通债权等的清偿顺序。

  2.差异点

  (1)性质不同。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进行和债务人财产管理过程中支出的常规性、程序性费用,这些费用不支出的话,破产程序就无法正常进行;而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不确定费用,为非常规性支出。

  (2)清偿顺序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即破产费用的优先权高于共益债务。如破产财产均能覆盖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则由管理人随时清偿;如破产财产仅覆盖破产费用则先支付破产费用,如不足则破产费用按比例清偿;如破产财产覆盖破产费用后不足支付全部共益债务,则共益债务按比例清偿。

  在破产重整实务中,需要对共益债务进行严格审阅和把控,防止破产企业将一些不必要的开支或者其他债务,以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名义进行开支,混同共益债务或不合理地增加共益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等相关当事人利益。

  (二)债务的替换

  进入破产程序后发生的,就破产程序前的债务的替换并不能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实务中我们可以看到,进入破产程序后,部分债务由其他第三方进行代偿的情况。虽然,相关代偿发生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但实际为进入破产程序前的普通债权的替换。由此,替换后的债务仍为普通债务而非共益债务。

  三、共益债务审核的考虑

  (一)工作目标

  1.真实性

  通过对共益债务各项内容进行核实,确保各项内容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符合共益债务的定义。

  2.完整性

  通过对企业可能涉及的共益债务进行统计,保证共益债务完整。

  3.准确性

  通过对共益债务进行全面检查、分析,根据已确定为共益债务的范围,逐项测算其已支付或将要支付的债务金额,判定金额以及分类是否准确,以保证企业及债权人利益。对于规定了共益债务利息支出安排的,需要在计算共益债务时计算利息费用的影响。

  (二)工作程序

  按照《破产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共益债务优先于职工债权、普通债权的清偿。管理人、破产企业应当对共益债务进行准确测算,以保证共益债务债权人利益。管理人通常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以出具共益债务专项审核报告或咨询报告的形式,从第三方角度对共益债务范围及金额进行复核。管理人在此基础上,按法律相关要求,对共益债务进行随时清偿或适当预留,待重整方案通过后,作为共益债务支付或预留相关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在共益债务复核、测算过程中的工作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取得或编制共益债务明细表并形成必要说明

  共益债务形成周期为破产受理日至破产重整方案制定完成日。在实务中,应首先要求管理人或企业按共益债务的分类提供共益债务明细作为工作基础,并要求管理人进行必要的情况说明。如破产企业不能提供满意的工作成果,则会计师事务所需进行大量的统计、分析、判断等工作,审核报告的内容和方式也应随之发生变化,由简式审核报告变更为详式报告。

  2.核查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获取破产基准日双方尚未履行完毕的全部合同,与管理人、破产企业核实上述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对于决定继续履行的合同,持续关注其后续进展,若破产企业因履行该合同须向债权人付款,获取已清偿债务金额,未清偿的对其预计产生的债务进行测算并预留。

  3.核查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获取破产企业在破产基准日由他人进行管理的资产明细,核查破产企业是否与保管人签订委托代管协议,保管人是否因其他法定事由无偿代管。核查管理人取回代保管物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该等费用应作为共益债务向债权人随时清偿,获取该等费用已清偿金额,未清偿的对其预计产生的债务进行测算并预留。

  4.核查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在破产基准日后,对破产企业取得的收入特别是各类非常规收入进行核查。核查中,发现存在无合理依据且很可能致使他人利益受损的收益,应作为共益债务,获取已清偿债务金额,未清偿的对其预计产生的债务进行测算并预留。专项审核报告或咨询报告中,应详细披露判断依据,必要时应征求律师或其他法律专家的意见。

  5.核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核查在破产基准日后,由管理人决定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共益债务相关财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1)为继续经营签订的购货合同及接受劳务合同所需支付的货款;(2)接受劳务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用;(3)销售货物应缴纳的相关税费;(4)为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支付的各项管理、销售、财务费用。

  6.核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核查在破产基准日后,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是否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如存在则获取赔偿金额数据,对未清偿的部分预计产生的债务进行测算并预留。

  7.核查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核查在破产基准日后,是否存在因破产企业财产致人损害的情况。如存在应将其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获取赔偿金额数据,对未清偿的部分预计产生的债务进行测算并预留。

  8.出具共益债务专项审核报告

  (1)明确时间节点。共益债务的发生时间是破产案件受理以后,破产程序终结以前。一般情况下,审核期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日至破产重整方案制订之日。由于破产重整存在的不确定性,审核期间存在实时变动的特点,在实际工作中需要首先明确时间节点。

  (2)取得管理人书面声明。在出具共益债务专项审核报告前,应取得破产管理人就其提供的共益债务明细表完整性、准确性的书面声明。

  (3)出具审核报告或工作成果。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对于各类共益债务核查结果,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约定书及破产管理人工作需求,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第十六条中的要素,可单独出具共益债务审核报告。将其作为净资产审计报告的参考附件,亦可以提供有关共益债务统计数据,用于管理人及企业在重整日后对共益债务的处理依据。

  (三)主要风险及应对

  由于共益债务具有仅次于破产费用的优先受偿权,其金额的确认将直接影响债权人权益,并引起各利益相关方的关注。故共益债务的判断、识别、确认工作,往往会成为债权人会议的关注重点,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具备较高的专业性、谨慎性,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实务中,应对如下风险予以特别关注:

  1.关注核查结果

  共益债务的核查,需要紧扣共益债务的定义进行,确保核查确定的各类共益债务均符合共益债务的法律界定。必要情况下,可以咨询律师对于共益债务的认定意见。

  2.关注业务定价

  特别关注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后,生产经营过程中各项业务定价的公允性。对于各项业务与交易中,定价明显不公允、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部分,应履行充分、适当的程序或借助专家工作,进行谨慎确认。

  3.关注经营开支

  特别关注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后,各类生产经营开支的必要性。除不可抗力或破产受理日之前已存在的情况外,会计师事务所应特别关注生产经营中是否存在不必要的支出。如存在重大疑虑,应履行进一步程序,与管理人、破产企业等利益相关方沟通,取得充分、适当的证据,对确实不必要的支出不应纳入共益债务的确认范围。


北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9年11月12日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