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8]第12号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重点关注及应对
发文时间:2018-12-29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8]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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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函[2012]242号)的规定,每年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开展专项审计,并协助进行产权登记。目前,该类专项审计业务已逐渐成为中小规模事务所重要的常规业务之一。实务中此类业务往往存在同一批次数量大、工作时间相对集中、审计人员需求量大、付费较低的特点。如果注册会计师对相关政策不熟悉、关注点把握不准确、资产特定状况处理方式不清晰,将会严重影响业务质量,在加大执业风险的同时也对国有资产管理产生不利影响。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注册会计师准确把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的相关政策,提高执业质量,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项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做出如下提示:

  一、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概述

  (一)基本概念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并逐年对资产变动状况进行检查。

  新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后六十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单位名称、单位(性质)分类、人员编制数、主管部门、管理级次、预算级次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金额一次或累计变动超过国有资产总额20%(含)的行为事项。发生上述变动事项的事业单位应当自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变动之日起六十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因分立、合并、依法撤销或改制等原因被整体清算、注销和划转的事业单位。

  (二)产权登记的单位范围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对象,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对产权登记单位范围的界定,需关注以下方面:

  1.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需同时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管单位汇总进行产权登记;非独立核算的单位,需同时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核算单位合并汇总进行产权登记。

  2.与管理模式无关,无论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还是实行企业化管理。

  3.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

  4.各个级次的事业单位均适用于上述要求。任何级次的事业单位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均纳入产权登记范围。

  (三)产权登记的资产范围

  1.登记范围

  事业单位能够拥有和控制,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的资产,均属于产权登记的资产范围。所登记资产不能遗漏也不能重复。

  2.委托审计排除范围

  委托单位每次在业务委托时,一般会对排除范围做一些个性化设定。事务所应当在业务约定书中与委托单位明确排除范围,并相应计划及执行审计工作。

  3.暂缓登记情况

  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发生产权纠纷或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暂缓登记由财政部门在审核后作出。事业单位仍应按规定进行清查,填制工作报表、编制工作报告,作出暂缓登记专项说明。

  在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或资产被司法机关解冻后,应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二、产权登记业务工作重点

  (一)与委托人沟通业务性质和委托目的

  事务所在承接和实施产权登记相关鉴证业务前,首先需要和委托人就业务性质、委托目的和出具报告的类型进行讨论。实务中由于有些委托人并不了解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和其他鉴证业务以及执行商定程序的区别,就要求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导致注册会计师实质承担了不恰当的风险。因此注册会计师应该与委托人进行充分沟通后签订业务约定书,并按照相关准则的要求计划和实施相关工作,向委托人出具报告。由于产权登记、注销等财务信息通常不会在特定主体的财务报表中反映,因而实务中此类业务大多属于其他鉴证业务。

  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条:审计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当执行其他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遵守适用的相关审计准则,以满足此类业务的要求。

  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对注册会计师执行其他鉴证业务进行了规范。

  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第二条: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的目标,是注册会计师对特定财务数据、单一财务报表或整套财务报表等财务信息执行与特定主体商定的具有审计性质的程序,并就执行的商定程序及其结果出具报告。

  (二)核实产权登记表的各项信息是否真实、完整,是否填写正确。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日期;

  2.单位(性质)分类、主管部门、财务预算信息、管理级次、编制人数;

  3.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固定资产总额、主要资产实物量及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情况;

  4.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详见附件1)

  (三)核实所申报登记的资产是否存在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情况,并获取相关资料。

  (四)核实在登记时点资产实物量的真实情况,通过询问和检查事业单位提供的盘点报告,了解是否存在盘盈、盘亏以及相关账务处理情况,并进行调查取证;针对盘盈、盘亏的资产情况,按照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办法以及财务规则和会计制度的要求,出具鉴证报告;关注是否存在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情况。

  (五)核实在登记时点是否存在资产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发生产权纠纷的情况,并获取相关资料。

  (六)核实在登记时点对外投资和固定资产出租、出借、担保等情况是否真实、完整,是否存在漏报、瞒报和错报的情况。

  (七)核实在登记时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是否在财务报表如实反映;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八)关注事业单位是否对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是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是否出现资产流失情况;是否建立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产权登记表等相关证明材料。

  (九)重点核实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情况,确定已确权土地占用面积和已确权房屋建筑面积是否具有产权证书,证书载明信息是否与申报登记的信息一致;核实汽车实有数量;对单价200万元以上设备进行逐一核实。

  (十)核实事业单位是否存在发生国有产权变动而不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在办理产权登记事项时提供虚假信息等,导致《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登录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

  (十一)对已登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存量占有、使用情况实施年度检查,检查资产价值量、主要资产实物量及权属的增减变化情况等。

  (十二)按照《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以及产权登记工作方案要求重点关注的内容,针对资产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并完成资料整理与归档。

  三、产权登记专项审计的重点问题及应对

  (一)产权归属不清

  1.主要风险

  在产权登记专项审计中,资产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者存在产权纠纷,是注册会计师工作的重点和难点。

  2.应对措施

  如果发现此类情况,建议采取“三步法”进行审核:首先,要求该单位搜集相关资料,详细说明情况;其次,核实其提供的资料,协助其查清产生此类问题的主观和客观原因;第三,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完成产权登记工作。

  3.实例分析

  (1)如果发现土地房屋构筑物证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土地房屋构筑物实际占用人与所有权人不一致、车辆行驶证所有权人并非本单位等情况,应要求登记单位编制专项说明,并整理测绘报告或自行测量专项说明(当实际面积不为0且与证载面积不一致时)、相关文件等证据资料。在审计报告中作为重大事项披露,并在以后年度登记中予以跟进。

  (2)对资产归属不清,存在产权纠纷和存在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重大问题,应要求登记单位编制专项说明,并附上相关文件和凭据。

  对短时间内确实无法解决的单位,应将这一情况如实在报告中详尽披露,为解决这一难题奠定基础。

  在建议该单位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的同时,协助其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待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后,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必要时可以聘请法律专家或者律师就存在纠纷的产权给出专业意见。

  (二)账外资产和收入

  1.主要风险

  账外资产的形成一般主要是:事业单位新购置资产未及时入账,或主管部门在单位之间相互调拨资产因相关手续未及时传递而造成的未能入账的账外游离资产,以及事业单位以自身的资格资质和其他单位合作经营所产生的收益。

  账外收入的形成一般主要是:事业单位未经过财政部门审批而擅自将资产出租、出借或对外投资,而在编制预算时又未能将上述收入纳入或未全面纳入本单位收入预算,也未及时上缴财政部门。

  2.应对措施

  针对此问题,建议主要采取以下应对策略:首先,加强实物资产盘点工作,在盘点过程中结合实物使用情况,及时询问、了解房屋、土地等实物资产是否用于出租出借,摸清出租出借收入情况;其次,核对相关合同和账务资料,对照合同编制合同收入明细表,逐一检查确认收入是否全部入账,是否及时上缴入库;第三,详细检查对外投资,分析有无投资收益产生和投资收益确认情况。必要时,延伸检查至被投资单位,确认收入是否全部入账,是否及时上缴入库。

  3.实例分析

  (1)对于“房、地、车”等重点资产,应以财务和固定资产实物台账为依据,“以账对物”逐一盘点实物;对于其他资产采取抽盘方式进行核查。在盘点过程中发现有账无物、有物无账情况的,都需如实反映;对于进行抽查的实物资产,单价5万元以上的设备要加大抽查比例。

  (2)对于对外投资检查对外投资事项的相关合同协议,了解投资行为是否经过相关审批,是否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牵制和制约,判断投资的真实性;取得被投资单位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就投资事项向被投资单位进行函证。

  (三)债权债务存疑

  1.主要风险

  由于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能直接影响当期资产的真实和准确。因此,对债权债务的确认也是产权登记的重点内容之一。

  2.应对措施

  针对该事项,在核实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时,对债权需要考虑其可收回性,对长账龄债务更多的需要分析其支付的必要性,同时考虑被审计审核单位是否存在低估负债的问题。

  函证程序是现场工作的首选程序,但在此类业务中,追踪原始账目记录发生的具体缘由,包括复核债务合同,亦有助于对相关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认定。

  3.实例分析

  如针对大额或长期挂账往来款项,需进行函证予以确认。同时,抽查原始凭证,查明债权债务形成原因;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不高估资产;对无需支付的款项,及时结转收入。

  四、主要工作成果

  目前,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的事业单位产权登记业务,最终形成的工作成果有以下三种:一是产权登记占有登记专项鉴证报告;二是产权登记注销登记专项鉴证报告;三是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专项鉴证报告。

  附录:主要相关文件列示

  1.财政部文件

  (1)《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2]242号);

  (2)《财政部关于开展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发证工作的通知》(财教函[2013]243号);

  (3)《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理指南》;

  (4)《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 。

  2.北京市文件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2014年北京市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京财资产[2014]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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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