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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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水务局制定的《北京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水务局

2018年3月26日


北京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第二条 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税务征管、水务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原则共同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国家及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计税依据为实际售水量。


  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和非居民水资源税适用税额征收水资源税。


  第六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第七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对于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是指其机构注册所在地;除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外的其他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是指其取水口所在地。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之间发生转售水行为的,由最终供水单位缴纳水资源税。


  第九条水资源税按季征收。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农村人口生活集中式饮水工程暂按年一次性征收。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满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用水量或发电量并申请核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申报的取用水量或发电量进行核定,并向纳税人下发《北京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


  对具备远程传输填报实际取用水量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远程传输信息数据进行核定水量;对不具备远程传输条件或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实际取用水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考历史平均取用水量进行核定。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或参考历史平均水量核定取用水量。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用水量或者发电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用水量或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税。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可按实际售水量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并按照水资源税不同适用税额标准,提供取用水明细。


  纳税人为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个人的,且供水范围内存在居民和非居民用水、公共和公益性服务范围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的,应当在取水端分类安装计量水表,并按照分类计量的水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取水端不能实现分类计量取水的,应当在用水端分类计量用水量情况。申报及核定水量时,应当根据我市上一年度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折算漏损水量,并将漏损水量纳入总取水量。取用水端均未实现分类计量的,应当按水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从高征收。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量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下达纳税人年度计划(定额)取用水量。


  纳税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取用水量、相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取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两个月对用水单位进行一次考核。


  第十五条 对于纳税人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的,按照下列标准加征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照水资源税适用税额的2倍标准加征;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照水资源税适用税额的2.5倍标准加征;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水资源税适用税额的3倍标准加征。


  纳税人应当在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依法应当加征的水资源税;纳税人未申报缴纳的,税务机关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相关信息,依法进行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首次办理纳税申报前,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进行水资源税信息采集和税(费)种认定,纳税人应当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取水许可证、年度计划(定额)取用水量等相关资料,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


  第十七条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已到期的,应当及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延期手续。


  纳税人取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证信息变更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税源登记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纳税人因历史客观原因未办理取水许可证,且暂不具备申领许可证条件的,应当及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户编号,并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用水户编号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源信息采集,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在获得年度计划(定额)取用水量或调整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后15日内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年度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录入征管系统。


  第十八条 水资源税纳税申报方式分为网上申报和上门申报。纳税人按照行业或类别进行纳税申报,分别填报《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或《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对具有减免税性质代码的水资源税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应当同时填报《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


  纳税人在办理上门申报手续时,除提交上述纳税申报表外,还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北京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


  第十九条 纳税人已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用水量或发电量,但在纳税申报期内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北京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的,以及在纳税申报期内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有异议的,应在该纳税申报期内暂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申报纳税,并在下一个纳税申报期内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作征税机制。


  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征收水资源税,履行组织税款入库、涉税信息比对、纳税服务等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取水许可、计划用水管理,履行用水指标下达、取用水核定水量信息传递等职责。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逐步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用水指标、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或超定额累进加价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核定取用水量;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水资源税相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税开征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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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