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7]1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财税信息系统(税务部分)进机工作总结》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7-07-20
文号:国税发[1997]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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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财税信息系统(税务部分)进口小型计算机工作自1987年开始,现已全部完成。现将《财税信息系统(税务部分)进机工作总结》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工作中参考。

  附件:


财税信息系统(税务部分)进机工作总结


  根据国家批准的《关于财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建设问题研办意见的报告》(计财[1986]2301号),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支持下,我局从1987年开始,先后为局机关和6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安排进口了小型计算机系统,共计用汇700余万美元,配套人民币近5000万元,有关地区税务部门在机房建设、人员培训、软件开发和推广应用等方面自筹投入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至1996年底,上述进机工作已全部完成(详见所附《税务系统进口小型计算机情况一览表》)。现就进机工作总结如下。

  一、设备进口情况

  财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是国家为适应财税工作任务日益繁重和加强财税宏观管理的需要,决定建立的一个重要的国家经济信息分系统。在国家财政资金和外汇比较紧张的情况下,国家批准财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的建设计划,充分体现了国家对财政税收工作的重视。根据该计划,将以中央投资为主,地方投资为辅,从1987年起,分七年完成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财政、税务部门的小型计算机系统配备工作。

  1987年至1991年,在财政部计算中心统一安排下,先后有24个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的税务局分三批完成了进机工作,各配备1台IBM公司的AS/400—B10小型计算机或Unisys公司的MICROA小型计算机。1991年5月以后,为加强国家税务局对税务系统进机工作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领导关于进机工作分工问题的协商意见,改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税务系统进机单位的考核和确定、设备的选型和配置及与厂商的技术谈判工作,后期的培训、软件开发等工作亦由国家税务局组织。

  1992年5月,国家税务局经商财政部计算中心同意,决定将原已配备在辽宁省税务局等9单位的MICROA小型计算机全部更换为同一厂商的U6000/65小型计算机,以适应计算机技术发展的需要。同年9月,继续为局机关和安徽省税务局等6单位进口配备了U6000/65小型计算机;12月又完成了黑龙江省税务局等8单位的进机工作,所配设备型号分别为U6000/65和AS/400—F20;1993年12月,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等8单位也完成了小型计算机进口配备工作,设备型号仍为U6000/65和AS/400—F20(海口市税务局为RS/6000)。

  1994年5月,根据税务系统分设工作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决定,凡通过财税信息系统安排进口配备的小型计算机系统及附属设备,其所有权归相应的省、市国家税务局;各单位已参加小型机技术培训和现负责小型机开发应用及维护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原则上应留在相应的省、市国家税务局。

  1994年至1996年,国家税务总局在财政部的继续支持下,完成了税务系统包括贵阳市国家税务局等15个单位在内的最后两批进机工作,所配设备型号均为IBM公司RS/6000。

  以上共分八批进口小型计算机62台,其中IBM公司AS/400—B10小型机15台,AS/400—F20小型机6台,RS/6000小型机16台,Unisys公司U6000/65小型机25台,基本按期完成了原定进机计划。

  在进机工作期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组织小型机软、硬件技术国内培训班近二十期,参加培训人员三百多人,境外高级技术培训班八期,参加培训人员一百余人。

  二、进口小型计算机开发和应用情况

  1990年全国税务系统第一次计算机应用工作会议后,国家税务局提出了“抓基层,抓应用,抓效果”的口号,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在继续努力提高税务系统计算机装备水平的同时,高度重视计算机的开发应用工作。财税信息系统进口的小型计算机作为税务系统所装备的最高档计算机设备,其开发应用工作一直得到了国家税务局(总局)和有关单位的重视。在各有关单位的重视和广大技术人员的努力下,财税信息系统进口的小型机系统大部分已在税收征管和机关事务处理方面投入实际应用。

  财税信息系统进口小型计算机的开发应用工作分以下几个方面:

  (一)AS/400—B10小型机的开发应用

  1991年初,税务系统已有15个单位配备了IBM公司的AS/400—B10小型计算机系统,国家税务局针对该15台小型计算机均安装在省、市一级税务机关,且配置较低这一情况,提出了开发机关事务管理系统的设想,并召开专门座谈会对开发内容、开发方法和开发后的推广应用问题作了研究。1991年6月,国家税务局集中各进机单位的十多名技术人员,在河北省税务局进行了《AS/400小型计算机机关事务管理系统》的设计和开发工作。该项开发工作于9月份完成后,即在部分装机单位进行了会统信息处理、税收计划分析等方面的应用,初步发挥了小型机的作用,并为今后在省、市税务机关开展办公自动化工作打下了基础。

  (二)U6000/65小型机的开发应用

  1992年4月,国家税务局在总结了AS/400小型机开发应用工作的经验教训后,决定将新更换的9台U6000/65小型机的应用基点放在城市分局一级单位的税收征管事务处理上,计划在半年内完成U6000/65小型机税收管理软件的开发,使该9台设备尽快投入运行。1992年8月至11月,国家税务局组织九个装机单位的技术人员两次集中于烟台市税务局,以山东省税务局《基层征收管理系统》微机软件为蓝本,在U6000/65小型机硬件平台上,使用第四代语言MAP-PER关系数据库,进行了软件设计方案讨论、程序编制、调试和优化工作。开发人员克服了对小型机技术了解较少等困难,刻苦钻研,精心设计,分工协作,仅仅用了三个月的时间,就基本完成了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减免税管理等十个功能模块,基本覆盖税收管理各项功能的“税收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工作,为U6000/65小型计算机在税收工作中的应用提供了一种成功的模式。开发人员也较好地掌握了U6000小型计算机的软、硬件技术,积累了一定的开发经验。

  该小型机征管软件首先于1993年初在烟台、重庆两地投入了实际的征管应用,其后,福州、太原、济南等地也先后在分局一级应用该软件,运行效果良好。为提高该系统的性能和运行效率,国家税务总局还于1996年对部分U6000/65进行了扩充升级。

  (三)RS/6000小型机的开发应用

  随着税务系统进口RS/6000型小型机数量的逐步增加,1996年上半年,国家税务总局即着手考虑该小型机的软件开发和应用问题。1996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向贵阳市国家税务局下达了开发RS/6000小型机征管软件的任务,并确定由联想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承担开发支持工作。在贵阳市国家税务局和联想公司的共同努力下,以0RACLE数据库为平台的软件于1997年1月在贵阳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效果十分理想,4月份该软件经完善后已正式投入运行,该局的征管事务处理全部取消手工。国家税务总局拟于1997年下半年向装备该种机型的西南、西北地区国税局推广应用该软件。

  (四)进行小型计算机的调拨使用

  鉴于九十年代初期进口的AS/400小型计算机开放性较差,且装备地点分散,开发和应用比较困难,1996年底国家税务总局经对小型机的应用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决定将两台尚未投入使用的AS/400—F20小型机系统调至全面应用该种机型的深圳市国税局,以改善深圳市国税局的装备,并充分发挥闲置设备的作用。

  三、进机及开发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总的来看,财税信息系统进机工作在改善税务机关的计算机装备、推动整个税务系统计算机应用进程、培养税务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所进口的绝大部分计算机设备也都投入了实际使用,收到了一定的应用效果,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由于电子信息技术发展迅猛,计算机厂商不断推出新技术、新机型,而进机工作从提出到完成接近十年时间,导致各地装备的小型机在机型、技术性能、操作系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给软件开发应用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尤其是最早安排进机的华东、中南、东北等发达地区的省市税务机关,所装备的小型机性能反而较低,虽经升级仍难满足工作需要,目前已基本列入淘汰范围。

  (二)小型计算机的开发相对微机来说比较复杂,其开发、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需要较多的技术人员,但由于税收电子化工作起步较晚,底子比较薄,各级税务机关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情况比较突出,现有的专业人员主要也只掌握微机方面的技术,对小型机技术不熟悉,以上问题的存在,使各装机单位在开展小型机的应用和开发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如AS/400机关事务管理系统和U6000征管软件都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进行集中开发才完成的。

  (三)部分单位特别是较早进机的一些单位对小型机的开发应用工作重视不够,准备不足,加上当时税收业务规范程度较差,小型机的软件开发也比较困难,影响了应用效果,甚至导致设备闲置。

  (四)进机配备方案不尽合理。按原定进机计划,列入进机范围的省、市税务机关只能装备一套小型计算机系统,而且进口的小型机相对来说档次和性能都比较低,无法单独完成整个局机关的征管业务处理或机关事务管理,各进机单位仍需另行装备微机设备,开发微机软件以满足工作需要,而小型机与微机的联接技术在整个进机工作的前期和中期尚不能很好解决,不能直接运行税务系统普遍应用的微机软件,必须投入较大力量另行开发,这在客观上对小型机的开发应用工作造成了不利的条件,一些地区甚至因此放弃了对小型机的开发应用。

  四、今后工作打算

  财税信息系统进口的小型机设备,是国家耗费较大财力为税务系统装备的,也是税务系统的一项重要硬件资源,必须努力发挥其作用和效益。总局今后将进行以下工作:

  (一)重点抓好1994年以后进口的相对型号较新、性能较高的小型机设备的利用工作,1997年下半年后将组织进行RS/6000小型机征管软件的推广,通过软件推广应用改善进机单位的应用环境,进一步培养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在国家批准“金税”二期工程启动后,1994年以后进口的小型机将考虑用作该省、市建立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中心的备份用机。

  (三)继续采取措施保证1990至1993年间进口的小型机设备的正常运行。

  (四)加强考核和监督工作,把各装机单位小型机的应用情况纳入其全面考核内容,树立先进典型,督促后进单位。

  附件:税务系统进口小型计算机情况一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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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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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