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8号 经济责任审计中固定资产处置问题
发文时间:2017-12-21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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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期内国有资产是否保值增值是国有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内容之一,通常固定资产处置环节中的不规范行为,往往也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之一。因此,任期内的重大固定资产处置清理或发生清理损益等情况,一般都将是审计人员的关注重点。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行社会组织审计业务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风险导向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对于经济责任审计中,固定资产处置过程容易出现的问题,经济责任审计专家委员会通过对一些典型案例的分析做出如下提示。


一、审计关注重点


对于国有企业经济责任审计中重大资产处置,注册会计师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关注,发现和查找问题。


(一)使用部门或保管部门是否填写资产处置申请,申请上应注明固定资产编号、名称及处置原因,由部门负责人审批。


(二)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资产处置申请单,考虑资产是否可通过维修或调用发挥作用,若必须处置,应考虑是否可以出售,并由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在处置申请单上签署意见。


(三)根据实际情况制订管理层的审批权限,以正式文件形式下发各部门。资产处置申请单应报相应管理层按资产出售及报废的审批权限审批。


(四)出售、出租、变卖固定资产,由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价格磋商,并将价格磋商记录与结果在处置申请单上注明。数量、金额达到一定标准需要选择采用竞争性谈判、询比价或招标等方法确定处置价格及客户。


(五)是否由独立于资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层人员(如财务部负责人)综合考虑资产的账面价值及出售价格,在资产处置申请单上签字。资产管理部根据经批准的资产处置申请单对资产进行处置,处置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应及时报财务进行账务处理。


(六)出租申请编制和审核,办理固定资产出租或出借时,相关管理部门是否提出出租或出借的申请,写明申请的理由和原因,并由相关授权人员和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 签订出租合同审核通过后是否 签订出租或出借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具体情况,出租的原因和期限等内容。


(七)出售申请提出和审核,固定资产出售时,资产使用部门是否提出出售申请,说明出售的原因及出售固定资产的名称、型号、数量等内容,并由管理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


(八)价值评估固定资产出售之前是否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固定资产评估报告,审查固定资产出售的表单,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是否为不可用或不再用资产,是否进行合理的会计处理。是否未进行招标出售,低于可收回金额进行出售。


(九)关联交易和处置定价控制企业是否加强对固定资产处置的控制,关注固定资产处置中的关联交易和处置定价,防范资产流失。


二、需索取的资料


审计人员开始现场审计前,需被审计单位针对固定资产处置情况准备如下(但不限于)相关资料:


(一)企业内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及职责分工;


(二)固定资产盘点表;


(三)固定资产增减情况变动明细表;


(四)固定资产明细账、固定资产实物台账;


(五)固定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审批表;


(六)固定资产技术鉴定审批表;


(七)使用保管人对于盘盈、盘亏情况说明材料;


(八)盘盈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


(九)单项或批量数额较大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企业难以取得价值确认依据的,需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


(十)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要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十一)根据审前调查情况,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审计人员进场之后,根据提供上述资料情况以及审计事项可追加所需资料。


三、案例分析


(一)固定资产报废拆除程序不合规


1. 案例背景


某年5月,经批准,A集团公司二级子公司甲企业建设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该项目需在原有土地上,淘汰拆除原落后生产线。原生产线原值5000万元,净值2000万元。甲企业在老生产线报废处置前,未按A集团公司要求上报审批,未按要求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仅就厂房拆除部分做了工程预算,且未能提供资料设备价格估算。


当年7月,甲企业将老线设备、厂房及其他建、构筑物等拆除事项,分为A、B、C、D、E、F六个标段进行招标。招标书发出时间为7月10日,开标时间为7月18日。


(1)A标段为老线设备拆除,中标单位为某建筑有限公司,合同款项760万元由该公司委托孙某某个人账户中支付,甲企业未向该建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2)B—D标段为厂房及建、构筑物拆除处置,中标价格为270万元,实际执行价格为0元。


(3)E—F标段为设备拆除处置标段,中标价格为880万元,实际执行价格为760万元,中标价格与实际收到价款相差120万元。公司提供资料及相关人员解释,原因是钢材降价所致,未签订补充协议,未收取违约金。


(4)在合同执行过程中,C标段中标人某爆破拆迁有限公司于11月24日将该工程转让给A标段中标人某建筑有限公司。甲企业将收到的工程款及保证金90万元退还给某爆破拆迁有限公司。


2. 问题分析


处置程序不合规。根据A集团公司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规定,处置单项或累计原值超过500万,净值超过100万元的资产需报集团公司进行审批。甲企业报废资产原值、净值均超过集团规定,但未执行上报审批程序;固定资产整体拆除应进行资产评估,甲企业未进行评估;招标公告公示期少于20日。


招标程序及合同执行不合规。合同价款发生重大变化未签订补充协议,未及时终止原合同,导致经济损失;合同存在违规转包现象,甲企业未及时制止并追究责任,且在发生违规违约的情况下退还保证金。


3. 审计应对


(1)了解任期内是否存在重大资产处置,锁定关于重大资产处置的审计范围,取得相关资料。


(2)取得被审计单位及被审计单位上级单位的资产处置相关制度,明确审批上报权限和范围,查看处置程序,重点关注资产评估、处置价值确定、固定资产技术鉴定、处置审批上报等方面内容。


(3)根据审批要求,检查处置执行程序,关注招标程序是否规范,投标企业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判断中标结果的合理性;关注合同签订程序和时间、合同执行情况、回款渠道和时间、发票开具情况,关注回收废旧物资登记情况,关注账务处理。


(二)固定资产丢失处置不及时


1. 案例背景


审计盘点发现,A集团公司三级子公司乙企业盘亏奥迪小轿车一辆。经查,该车辆于12月被盗,原值50万元,净值22万元。经了解得知,该车辆是乙企业副总经理违规将车辆于公休日开回家中,停放在小区外被盗丢失,乙企业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2. 问题分析


该车辆在非工作日开回家中被盗,不符合公车使用管理规定;该车辆盗抢险到期尚未及时续保,无法获得保险赔偿,且车辆报案后未能破案追回,将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万元;截止任期末,该事项尚未进行账务处理,导致账实不符;重大事项未及时上报,财务、资产管理及分管领导不知情,未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罚。


3. 审计应对


经济责任审计中,固定资产监盘是规定程序。一般采用抽查监盘,取得固定资产卡片后,可随机抽取、可重点抽查,大多数情况对房屋、土地、大额设备等进行重点检查,发现账实不符需追查原因。上述案例就是在经济责任审计监盘过程中发现资产盘亏,进而得知车辆丢失及处置程序不合规。被盗资产核销需要提供报案资料、结案证明、当事人情况说明、保险索赔资料和赔偿金到账证明、会议纪要(集体决策的奖惩决议)、处罚收入、账务处理的记账凭证等。


(三)固定资产出售价格有失公允


1. 案例背景


任期内,A集团主要控股企业丁公司处置固定资产房屋一套形成损失55万元。该房屋位于某商品住宅小区,是丁公司于2003年购买的一处106平米的三室一厅住宅,用于职工周转住房,合同价格70万元,计提折旧10万元,净值60万元。3月,经丁公司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将该套住房以房改房的价格销售给该公司总经理,但未报经总公司审批。收取该公司总经理个人交回的房屋销售款5万元,并以职工房改房销售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账面形成营业外支出55万元。


2. 问题分析


经核实,丁公司总经理已经在原单位享受了房改房政策房屋一套,面积达到本人级别相应的面积标准,不应该再次享受以房改房价格购买住房的政策。经查询,该住房任期末市场价格已经达到800余万元。丁公司5万元的处置价格明显有失公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同时,丁公司处置超过50万以上固定资产未报集团公司审批,不符合集团公司关于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程序。


3. 审计应对


对于因固定资产处置导致的营业外支出应引起审计人员的高度重视。应进一步追查处置资产的情况,复核固定资产处置程序,确认损失形成的原因、金额,分析资产损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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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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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