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7号 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的分析
发文时间:2017-12-14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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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司法会计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多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到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实践中,将司法会计鉴定活动混同于审计的现象十分普遍,尤其在证据获取方面,由于对审计证据、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和诉讼证据的混淆不清,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风险。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协助执业人员准确区分审计证据、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和诉讼证据,有效降低司法会计鉴定业务风险,司法会计鉴定审计专家委员会做出如下提示:


  一、审计证据、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和诉讼证据的界定


  要准确区分审计证据、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和诉讼证据,首先要明确三者的概念。


  (一)审计证据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明确,审计证据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得出审计结论和形成审计意见而使用的信息,审计证据包括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会计记录所含有的信息和其他信息。审计证据的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注册会计师需要获取的审计证据的数量受其对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的影响,并受审计证据质量的影响。


  (二)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对诉讼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属于八类诉讼证据的一种。结合相关规定,北京注协编著的《司法会计鉴定实务操作指南》,将司法会计鉴定解释为:司法机关及相关当事人为了查明案情,在解决案件中的会计问题时,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对会计问题进行判断和验证,并作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活动。


  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是形成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利用司法会计鉴定的方法从鉴定材料中提炼后组成的,能证明所鉴定会计事项发生的相关财务资料,并不是所有的鉴定材料都是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证据。


  (三)诉讼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且《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证据包括以下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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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计证据、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和诉讼证据的主要差异


  审计证据、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诉讼证据三者的主要差异体现在取证主体、质证效力、证明事实等三个方面。


  (一)取证主体差异


  审计证据除委托方、被审计单位主动提供外,审计机构可以作为取证主体通过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分析等手段自行取得。


  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是鉴定机构从鉴定材料中取得。《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四条规定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且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两个文件的规定并不抵触,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是鉴定方法之一,与提取鉴定材料的取证程序是不同的。因此,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不是鉴定材料的取证主体,而是从鉴定材料中提取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的取证主体。故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未经委托人补充或确认,自行通过观察、询问、函证等手段取得的材料不属于鉴定材料,提炼出的证据也不属于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


  讼诉证据是讼诉当事人双方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司法机关也可以通过调查权核实证据或者补充提取证据,即诉讼证据的取证主体主要是当事人,司法机关主要是判断证据是否要采信,同时也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


  (二)质证效力差异


  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证据的质证程序,只有经过质证程序的证据才会被法庭采信,从而成为诉讼证据。司法会计鉴定实务中,通常会经过鉴定材料质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质证的程序。由于虚假诉讼的存在,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不能轻信经过质证的鉴定材料。比如经过质证的当事人双方共同书写的合同协议等文件材料,若缺少可以证明经济事项全部、真实发生的会计资料,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也不宜轻易将其提取为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


  (三)证明事实差异


  审计证据证明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同时也要证明鉴定意见所指向的事实;诉讼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以出现在成本费用中涉及现金流出的白条为例,审计机构不会将其作为确认成本费用的审计证据,但不能忽视其可以作为证明存在会计舞弊风险的证据;对于借款白条,在审计中不能作为债权债务的审计证据,但不能忽视其可以作为证明存在职务侵占可能的证据;在诉讼案件中,借款白条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诉讼证据。


  三、审计证据、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和诉讼证据三者之间的联系


  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和诉讼证据都是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鉴定材料,是能证明所鉴定会计事项的时间、内容和范围等有关的会计资料,对于非会计资料,虽然与案件事实有关,但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证据。比如,言词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口供、会议纪要等,它们可以是诉讼证据,但是却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使用。实务中,不少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与诉讼证据认识不清,将一些诉讼证据作为鉴定业务证据使用,并以此作为对会计事项评价的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是对专门财务问题的专业鉴定,专业之外的材料就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使用。


  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和审计证据都可能成为诉讼证据的一部分,诉讼证据有时也可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和审计证据,三者之间是否可以互相替代,需要根据证据的具体情况分析采用。


  四、实例解析


  甲公司向乙公司转让其所持A公司的股权,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4亿元。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中的6,000万元由乙公司投入A公司,用于清偿甲公司对A公司以往的债务,余款8,0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甲公司。签约后,乙公司先后向A公司支付资金1.6亿元用于项目开发,但双方并未签订协议,乙公司取得的收据注明为往来款。乙公司再次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后,依据A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函、收据、银行付款记录等作为诉讼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返还资金1.6亿元。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审理案件法院委托后,未经审理法院同意,向原、被告函证欠款一事,双方均回函承认,并在法庭调查阶段也予以确认,同时质证阶段双方也对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函证结果、收据、银行付款记录、欠款确认函等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证据出具鉴定意见,确认A公司欠乙公司1.6亿元。


  经法院审判后,最终结论是A公司返还乙公司资金1亿元,理由如下:


  1.取证主体差异


  司法鉴定机构未经法院同意向原、被告函证,不应视为法庭调查权的延伸,函证结果无效。


  2.质证效力差异


  A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函是在资金支付的一年之后,不是资金支付时形成的物证,不能直接证明资金支付时的商业实质是借款。


  3.证明事实差异


  收据(虽注明款项用途是往来款)和银行付款记录,不能直接证明资金支付时的商业实质是借款,只能证明A公司收到了乙公司支付的资金。


  补充协议不能视为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调整的约定,仅是对付款方式和收款主体的表述。A公司作为股权转让价款中6,000万元的收款人是由甲公司指定的,说明甲公司并没有放弃全额收款权利,也就不存在变更股权转让对价的说法。据此判定,乙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1.6亿元资金中,包含支付甲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中的6,000万元,故A公司应返还乙公司资金1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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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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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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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