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落实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制度实施方案
发文时间:201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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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5]104号)文件精神,深化改革创新,坚持分级分类,突出风险导向,建立依法监管、公正高效、公开透明、协同推进的现代化稽查抽查机制,特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完善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机制


  (一)随机抽查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章及其实施细则第六章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相关规定,在税务稽查职责范围内,围绕税务总局稽查局部署的重点工作,结合北京市及各区县税源分布、税收风险管理情况和稽查工作实际,分级分类实施随机抽查工作。


  (二)随机抽查主体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稽查局负责组织、协调、实施辖区内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全国、市级重点税源企业随机抽查案源由市局稽查局负责选取,并向税务总局、北京市政府汇报,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各区县局)稽查局如需对全国、市级重点税源企业开展检查,应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局稽查局统筹安排。


  各区县局稽查局负责实施辖区内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


  市局稽查局随机抽取的重点税源待查对象,由市局稽查局、直属稽查局、市局组织的检查团队实施检查。其他待查对象,可以自行稽查,也可以交由各区县局稽查局实施检查。


  各区县局稽查局因力量不足实施稽查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市局稽查局从其他地区选派人员参与检查。


  市局稽查局可以对各区县局稽查局随机抽查实施情况进行复查,以检验抽查绩效。复查以案卷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实地核查。


  (三)随机抽查对象


  所有待查对象,除上级督办交办、内外部单位移交、涉及协查举报或其他有明确税收违法犯罪线索需要直接立案查处的外,均须通过摇号等方式,从税务稽查对象分类名录库和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税务稽查对象分类名录库和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相关信息从税收信息管理系统获取。


  税务稽查对象分类名录库包括全国、市级、区县重点税源企业和其他税务稽查对象。市级重点税源企业名录库由市局建立,经市局局长办公会批准,按规定上报税务总局。市级重点税源企业包括:占全市税收总量90%的纳税人;纳入收入规划核算部门重点税源监控范围的纳税人;其它市局确定的重点税源纳税人。市级重点税源企业名录库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名录的调整须经市局局长办公会批准。区县重点税源企业和辖区内其他税务稽查对象名录库由区县局建立、实施动态管理并报市局稽查局备案。税务稽查对象分类名录库应录入税务稽查对象税务登记基本信息和前三个年度经营规模、纳税数额以及税务检查、税务处理处罚、涉税刑事追究等情况。


  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包括长期纳税申报异常、税收风险高、纳税信用级别低、税收违法检举多、税收征管违法记录多、被相关部门列为违法失信联合惩戒的企业等。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由市局建立,并实施动态管理。市局负责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的集中管理和信息共享,各区县局负责收集各类税务稽查对象异常信息并上报市局。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应录入税务登记基本信息以及涉嫌税收违法等异常线索情况。


  (四)随机抽查方式


  随机抽查方式按照是否设定特定的选案指标和条件分为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


  1.重点税源企业的随机抽查


  全国重点税源企业,根据税务总局要求实施随机抽查。


  在市级重点税源企业中,参照收入、税收贡献、税收风险等因素综合打分排名前500户企业,采取公开摇号的形式实行不定向抽查,每年抽查比例20%,每5年检查一轮,期间不得重复检查。其他市级重点税源企业采取定向抽查为主、不定向抽查为辅的方式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超过5%。


  区县重点税源企业由各区县局稽查局安排抽查并报市局稽查局备案。


  2.各类专项案源的随机抽查


  各类专项案源应按照税务总局、市局确定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区域性专项整治、打击发票违法犯罪专项整治和其他专项行动等规定项目内开展随机抽查,主要由各区县局稽查局实施定向抽查,对全市性税收风险的专项抽查待查对象可以由市局稽查局统一抽取。


  各类专项案源抽查比例由各区县局稽查局根据稽查力量和待选纳税人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抽查频次每年4次,抽取的专项案源每季度首月10日前集中上报市局稽查局,以便统筹安排检查工作。


  3.风险应对任务的随机抽查


  风控部门、税政部门推送的风险应对任务由市局稽查局统一接收和处理。市局稽查局根据稽查力量和风险应对任务工作量等情况合理确定抽查比例,针对高风险纳税人定向抽取风险应对对象。抽取的风险应对任务由各区县局稽查局负责实施核查并反馈市局稽查局,查实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开展立案检查。


  4.其他税务稽查对象的随机抽查


  其他未纳入上述3类抽查范围的税务稽查对象,由区县局稽查局实施非定向抽查,非重点税源企业年抽查比例不超过3%,非企业纳税人年抽查比例不超过1%,抽查频次为每年2次。


  对列入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的企业,要加大抽查力度,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3年内已被随机抽查的税务稽查对象,不重复列入随机抽查范围。


  对重点税源企业、绿色办税通道试点企业及其他纳税信用等级高的随机抽查对象,税务稽查部门可以直接检查,也可以要求其先行自查,再实施重点检查,或自查与重点检查同时进行。对自查如实报告税收违法行为,主动配合税务稽查部门检查,主动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的,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自查事项由市局稽查局统筹安排,各区县局稽查局拟开展自查的,须报请市局稽查局批准。对其他随机抽查对象,税务稽查部门应按工作规程要求实施立案检查。税务稽查部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或故意隐瞒税收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从严处罚;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检查人员竞标和随机选派方法


  市局稽查局和各区县局稽查局分别建立税务稽查执法检查人员分类名录库,实施动态管理。市局负责在全市税务工作人员范围内建立重点税源检查人员名录库,由市局稽查局对名录库实施动态管理。各区县局稽查局建立区县稽查部门所有检查人员名录库并报市局稽查局备案,检查人员名录库应根据检查能力分为主查人员名录库和一般检查人员名录库。名录库应录入执法检查人员基本信息及其专长、业绩等情况,并按照执法检查人员擅长检查的行业、领域、税种、案件等进行分类。


  重点税源检查实行“项目式管理、团队化作业”的稽查模式,通过“自由组队、竞争择优”采取竞标形式选派检查项目组。市局稽查局定期公布待查重点税源案源名单,有意担当项目负责人的检查人员自行召集项目组成员组成检查团队并编制检查方案参与竞标,市局稽查局组织竞标评审小组,对检查方案匿名编号、集体评审,由检查方案得分最高的检查团队负责实施检查。对竞标参与人、中标检查组成员制定不同的积分奖励办法,今后在人才培养、提拔使用上予以优先。


  一般税源检查通过“随机组合、摇号抽取”采取随机形式选派检查组。每年年初,从主查人员名录库和一般检查人员名录库中各随机抽取1-2名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并对检查组进行编号。年内检查任务以组为单位摇号产生,摇号备选检查组的确定要兼顾法定回避情形、各检查组工作量、检查组检查能力和专业特长等因素。在3年内对同一抽查对象不得由同一执法检查人员实施检查。


  二、加快配套制度机制建设


  (一)建立随机抽查事项计划统筹机制,优化资源配置


  科学安排年度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计划,统筹考虑辖区内税务稽查对象数量、税源结构和行业分布、稽查资源配置等因素,合理确定年度定向抽查、不定向抽查的范围和比例,保持各类税务稽查任务相对均衡。


  (二)建立随机抽查事项公开发布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市局稽查局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包括查处涉税违法案件数量、查补税款和罚款金额、曝光案件和联合惩戒等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扩大执法社会影响。


  (三)建立随机抽查事项结果运用机制,强化成果增值


  对随机抽查发现的税收征管薄弱环节和税收政策缺陷,及时向相关部门反馈,提高税收征管整体效能,强化工作成果增值运用。


  对随机抽查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稽查对象,将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结果纳入纳税信用和社会信用记录,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将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让失信者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综合运用经济惩戒、信用惩戒、联合惩戒和从严监管等措施,加大税收违法代价,加强抽查威慑力,引导纳税人自觉遵从税法。


  (四)建立随机抽查事项内外协同机制,提高执法水平


  税务稽查部门的检查与税收征管部门的检查要相互协调,统筹安排实地检查事项,统一规范进户执法,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和交叉重叠执法,切实解决检查任性、执法扰民、效率低下、影响形象等问题。税务稽查部门与税收征管、大企业税收管理等部门要充分沟通配合,统筹协同做好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列名企业)、市级重点税源企业等抽查工作。


  各区县局稽查局要建立国地税税务稽查联合随机抽查机制,同步或共同实施检查,互通检查情况。积极参与当地人民政府协调组织的联合抽查,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执法协作。


  (五)建立随机抽查事项督导考核机制,确保工作质效


  市局稽查局负责布置、安排、督办随机抽查事项,严密跟踪、督促、指导直属稽查局、各区县局稽查局开展工作,防止敷衍塞责和消极懈怠。直属稽查局、各区县局稽查局对市局稽查局布置、安排、督办的随机抽查事项,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办理。随机抽查事项涉及其他地区的,委托方稽查部门应积极履职、准确严谨发出协查,受托方稽查部门应积极协助调查取证,市局稽查局对各区县局稽查局委托、受托协查事项进行监督和指导。市局稽查局对直属稽查局、各区县局稽查局各项工作完成情况实施动态监控、管理并定期通报,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六)强化随机抽查的信息化建设,推进稽查现代化


  将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纳入税收信息管理系统,运用信息技术手段确保其落实到位,并实现全程跟踪记录,运行透明,痕迹可查,效果可评,责任可追。税务稽查对象分类名录库和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相关信息,通过税收信息管理系统在税务系统共享。市局稽查局按照税务总局要求,结合市区两级选案实践经验,加强税务稽查选案指标体系建设,加快定向抽查分析模型设计,并不断修正完善。


  三、落实工作要求


  (一)统一认识,提高站位


  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是税务系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各区县局务必高度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创造性地落实工作部署和要求,充分发挥税务稽查职能作用,打击税收违法活动,整顿规范税收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二)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各区县局主要领导对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税务稽查部门牵头落实,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根据本实施方案确定的抽查工作任务和目标,相应调整充实一线执法检查力量。加强对抽查工作的组织部署、督促指导和绩效考评,确保抽查工作顺利开展,取得明显实效。


  (三)加快进度,强化落实


  根据税务总局要求,建立税务稽查对象分类名录库和检查人员名录,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收集和建立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建设税务稽查选案指标体系和设计定向抽查分析模型,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取得阶段性成果;贯彻落实随机抽查工作进展及主要成果等情况,于每年7月1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报送一次。


  各区县局要按照工作进度要求,明确落实责任任务,狠抓落实,确保北京落实随机抽查的各项工作进度和实效领先。市局稽查局将强化对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的过程监控和绩效评价,激励先进、鞭策后进,通过纳入绩效考核,对落实到位、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激励;对落实不力、成绩较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保障,注重宣传


  加强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制度保障、人力资源保障,组织业务培训和交流,转变执法理念,增强执法能力,组建专业团队。充分利用多种媒体渠道,广泛开展宣传报道,为随机抽查工作顺利开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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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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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