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发文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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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优化服务,完善连锁经营企业税收征管机制,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含政策解读),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网站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16号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邮政编码300010),并在信封上注明“汇总纳税公告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20日


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是指在天津市内不同行政区或同一行政区内不同地点经营的总机构及其下属分支机构。总机构在天津市以外,其下属分支机构在天津市不同行政区或同一行政区内不同地点经营,适用本公告。


  第三条 分支机构应由总机构全资设立,分支机构为非独立核算单位,不设置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采取特许经营和加盟方式的连锁企业分支机构不在汇总纳税范围内。


  第四条 总分机构采取统一经营、微机联网、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总机构对总分机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行统一核算,并对其增值税应纳税额按照销售收入比例在各分支机构中进行分配。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不进行税款分配的情况除外。


  第五条 总分机构日常税收管理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负责。


  第二章 汇总申请


  第六条 申请汇总纳税总分机构除满足第四条规定外,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机构设在天津,同时在天津市设有三个以上(含三个)分支机构。


  (二)总机构在天津市以外,在天津市内设有对本市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核算的管理机构,该管理机构可作为汇总纳税总机构;无统一核算管理机构的,可指定一个分支机构负责天津市内各分支机构的统一核算,并作为汇总纳税总机构。


  (三)总机构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汇总分机构可以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


  第七条 总分机构首次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的,应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社会信用代码和企业全称;总机构统一经营、微机联网、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相关情况的详细说明。


  第八条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申请在同一区范围内汇总纳税的,由区税务局审批。申请跨区汇总纳税的,由区税务局负责人签署意见后上报至市税务局审批。终审税务机关应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向申请企业发放。


  第九条 总机构发生迁移或者分支机构出现增减变动,符合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的,由总机构将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后,可继续适用本公告。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十条 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的总分机构,应由总机构按月汇总当期增值税的全部销售额、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据此核算出当期应纳增值税额,并按总分机构当期实现的应税销售额占总分机构全部应税销售额的比例确定应纳税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总分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总分机构当期汇总应税销售额×适用税率(或征收率,下同)-总分机构当期取得的全部进项税额-总机构上期留抵税额


  (二)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总分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销售比例


  (三)销售比例=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额÷总分机构当期汇总应税销售额


  第十一条 总分机构执行增值税汇总纳税前形成的期末留抵税额应分别计算抵减总分机构当期应纳税额,不汇总至总机构统一计算分配。


  第十二条 总机构应按月计算当期应纳税额进行分配,并编制《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以下简称《分配表》)。当期应纳税额为负数的,应编制应纳税额为零的《分配表》。总机构应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及其附表、《分配表》留存备查。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分配的税款由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缴入对应国库。


  第十四条 汇总纳税企业发生多缴税款申请退税的,由总机构进行更正申报,产生多缴税款的分支机构到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总分机构应依法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汇总纳税批复文件。汇总纳税关系发生变化的,分支机构应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汇总纳税总分机构应使用防伪税控设备或税务UKEY开具发票,由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以总机构名义对外开具,总机构可根据分支机构数量增设分开票机。不能以分支机构名义领用和开具发票。总分机构内部之间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得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总分机构执行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备案、审批事项,统一由总机构向其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可凭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书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有关涉税事项的办理。


  第十九条 总分机构经营管理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所属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汇总纳税取消或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生产经营、发票管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总分机构经营管理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公告规定的,总机构所属税务机关应提请取消其适用本公告。


  第二十一条 市税务局不定期组织各区税务局对总分机构进行检查,内容包括:是否按规定范围汇总、是否按规定使用发票、是否按规定确认收入、是否按规定计算分配并缴纳税款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级财政机关要建立健全定期信息交流和沟通机制,加强对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总分机构的其他涉税事项,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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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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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