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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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推进天津市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统一,实现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公平、合理,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制定了《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津市税务局)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税务系统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稽查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并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做到过罚相当。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变化以外,对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


  天津市税务局根据行政处罚的遵循原则和法定情形,细化和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统一制定《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见附件)。


  第八条 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执行。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选择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予以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相对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四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案件处理存在争议的,包括对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等方面存在争议;


  (二)拟减轻处罚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三)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


  集体讨论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适用等适当说明理由,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侵害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天津市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四条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性文书,应援引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五条 《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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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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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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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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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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