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的解读
发文时间:2021-02-05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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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有关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3号)。该公告授权省级发展改革、税务部门制定“不能准确判定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时”的具体处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


  《公告》再次强调了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税收优惠办理方式,并明确了相关工作流程。


  三、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尚未处理完结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相关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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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实务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23号,将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再延续10年。虽是一项老政策,但仍有一些实务执行问题值得关注。


  一、总分机构区内、区外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六条规定,在优惠地区内外分别设有机构的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税率问题:


  (一)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的企业,仅就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含优惠地区外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企业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以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不考虑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以外分支机构的因素。


  (二)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外的企业,其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含仅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仅就该分支机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分支机构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仅以该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


  综上可知:


  1、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均在区内的,全部计算确定适用;


  2、总机构区内、二级分支机构区外的,总机构单独确定适用;


  3、总机构区外、二级分支机构区内的,二级分支机构单独确定适用;


  4、二级分支机构区外、三级分支机构区内的,均不确定适用;


  5、仅三级分支机构区内的,不确定适用。


  以上并未明确二级分支机构区内、三级分支机构区外的,是否按二级分支机构区内的确定适用?


  法无禁止即可为,区内二级机构应可包含区外三级分支机构适用减按15%的优惠税率,但确实存在避税漏洞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是根据财税[2011]58号制定的,58号已被本公告2020年第23号废止。那么,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是否继续有效,期待总局进一步明确。


  但是,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精神,除鼓励类产业项目主营收入占比由70%降为60%外,前后政策基本一致。因此,可借鉴前期规定来分析实务执行问题。


  二、年度中间修订《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汇算清缴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规定,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自2014年10月1日起,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三条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其主营业务如不再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上可知:


  1、在年度中间修订了产业目录,如其主营业务项目不符合的,自实施之日起不得享受优惠,实施之日前的仍享受优惠。


  2、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60%以上的,自实施之日起,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假设2021年10月1日公布新目录,企业首次符合了优惠条件的,10月1日起可享受15%优惠税率,1-9月份的仍按原税率25%预缴。


  1.年度中间享受优惠的是否需确认主营收入占比达到比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规定,企业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范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按照15%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申报并进行汇算清缴。


  因此,只要主营业务属于目录范围内的即可按15%预缴,不需确认主营收入占比。


  2.汇算清缴应纳税额如何适用税率?


  参照已废止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的规定,10月1日之前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10月1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汇算清缴涉及的纳税调整数额是否分段计算?


  参照已废止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破年的计算方法,10月1日至12月31日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全年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2015年10月1日之后经营月份数÷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综上:符合西部大开发优惠,叠加享受减半的,可按15%减半征税。这是特别规定,其


  汇缴涉及的纳税调整,只作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计算全年实际的应纳税税所得额,再按经营月份进行分摊应纳税所得额,分别适用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即:汇算全年所得额、按月份分摊所得额、分别适用税率计算所得税。


  但是,以上只是参照理解,期待税务总局的进一步明确。


  三、叠加享受减半优惠的适用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五条规定,根据财税[2009]69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他类似叠加享受的,如高新企业,不得按15%减半征税。


  以上已阐述,12号公告是基于被废止的58号作出的,该特别规定是否延续执行,仍应由税务总局作以明确或者对12号公告予以修订。


  四、适用税收征管法的处罚问题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确认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目录项目的判定权,属于发展改革部门,由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提请。


  如果判定不符合的,只应补税加收滞纳金,难以适用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等处罚条款。


  如果判定不符合的,且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据实按适用税率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落实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联合制发了《关于落实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11号,以下简称《公告》)。《公告》明确了落实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具体要求,这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具体措施,是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的具体体现。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鼓励污染防治企业的专业化、规模化发展,更好支持生态文明建设,201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联合制发《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60号,以下简称60号公告),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方防治企业所得税政策聚焦于环境污染治理领域,专业性强,对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提出了较高的要求。60号公告发布以后,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一直高度关注第三方防治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落实情况,并实现部门联动,对纳税人和相关部门较为关注的问题进行了多次研究。在此基础上,三部门制发了《公告》,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主要留存备查资料、细化6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的转请核查等相关后续管理要求,回应纳税人和相关部门关切,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更好地满足精准落实政策的需要。


二、《公告》会影响第三方防治企业优惠事项的办理吗?


不会的。第三方防治企业依照60号公告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公告》主要明确了企业优惠政策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以及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对企业有关条件有疑义时的部门联动核查机制,主要目的在于使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得更为精准,税务执法方式进一步优化,并不改变第三方防治企业优惠事项的办理方式。


三、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是如何确定的?


留存备查资料是后续管理过程中判断企业能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而第三方防治企业是否能享受减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主要取决于是否符合60号公告第二条所明确的7个条件。因此,在保证准确判断7个条件的前提下,经过多次梳理和简化,《公告》仅保留了了必要的留存备查材料,具体为:


一是对部分条件不再留存备查资料。60号公告第一项、第七项条件,考虑到税务机关可掌握相关信息,为减轻企业负担,不再要求企业留存备查相关资料。


二是部分条件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很少,且取得成本很低。对60号公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条件,所需留存备查的资料很少,且资料或是仅要求对相关情况进行简单说明,或是已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无需另行准备。


三是对部分专业性较强的条件,以减轻企业负担为目的确定了留存备查资料。对于60号公告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专业性较强,判断起来较为复杂,需转请生态环境或发展改革部门核查,且在核查过程需较多的资料予以支撑。为尽量减少对企业的打扰,税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在保证案头审核的精准性、降低实地核查比例的前提下,仅保留必要的留存备查资料,并结合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对污染治理类别为危险废物的利用与处置,从事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餐饮油烟治理等特殊情形进行区别化规定。企业可结合自身情况,按规定留存备查资料。


四、税务部门会对所有享受优惠的第三方防治企业均转请核查吗?


不会的。一方面,税务部门对第三方防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将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统一要求开展,并不会对所有企业都开展后续管理。另一方面,税务部门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对享受优惠的企业是否符合60号公告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条件有疑义的,才会启动转请核查程序。


五、核查包括什么方式?


核查可以采取案头审核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其中实地核查还可能由于企业运营项目与企业注册地不在同一地,涉及到异地核查的问题。涉及核查的第三方防治企业,需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留存备查资料,并按照生态环境或发展改革部门的要求做好配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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