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就浙江省财政厅等六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和《财政部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社〔2019〕81号),妥善解决部分退役士兵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问题,规范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我们起草了《浙江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制定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财政部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社〔2019〕81号);
3.《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印发〈关于做好我省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接续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退役军人厅发〔2019〕33号)。
三、适用范围及对象
以政府安排工作方式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在《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实施前,我省(不含宁波)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后缴费中断的,可以按不超过本人军龄的年限补缴。
四、文件术语释义
加快发展地区,是指淳安县、永嘉县、文成县、平阳县、泰顺县、苍南县、武义县、磐安县、衢州市柯城区、衢州市衢江区、龙游县、江山市、常山县、开化县、天台县、仙居县、三门县、丽水市莲都区、龙泉市、青田县、云和县、庆元县、缙云县、松阳县、遂昌县、景宁畲族自治县等26个县(市、区)。
五、主要内容及政策举措
《通知》贯彻落实《财政部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社〔2019〕81号)的精神和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所需政府补助资金,在中央财政给予20%补助基础上,省财政对加快发展地区再按照50%、其他地区40%予以补助”的政策。《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补缴责任。
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费,原则上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单位缴费部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断保,由所在单位负担;原单位已不存在或缴纳确有困难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补缴;上级主管部门不存在或无力缴纳的,经相关部门认定后,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财政资金解决。
(二)明确各级财政的补助范围及标准。
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所需政府补助资金,在中央财政给予20%补助基础上,省财政对加快发展地区再按照50%、其他地区40%予以补助。
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所需政府补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退役士兵个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的,地方政府对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
(三)明确补助资金的预拨及结算方式。
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实行先预拨后结算的补助方式。省财政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分年预拨,2022年进行结算。
(四)明确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要求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统筹使用上级补助资金和地方安排的补助资金,做好退役士兵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工作,对补缴所需资金不得挂账处理,切实保障退役士兵养老保险权益。退役士兵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工作完成后,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将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统筹用于其他支出。
(五)明确工作纪律。
指出中央及省级有关部门将对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接续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将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追加责任。
六、解读机关和联系方式
《通知》由省财政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民政厅、省人力社保厅、浙江省税务局、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读,具体联系处室为省财政厅社保处,联系电话0571-87057662;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联系电话0571-87665864;省民政厅,联系电话0571-87050213;省人力社保厅,联系电话0571-85112303;浙江省税务局,联系电话0571-87668533;省医疗保障局,联系电话0571-85119819。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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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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