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地税发[2015]90号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以地控税 以税节地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10-23
文号:合地税发[2015]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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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国土资源局,市区各分局:


根据[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以地控税 以税节地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合地税发[2013]73号)文件精神,现将[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以地控税 以税节地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

2015年10月23日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以地控税 以税节地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以地控税 以税节地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称[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方案]中所称土地信息,是指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登记信息,包括宗地的使用权面积、权利人、土地用途、宗地号、土地证号、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信用代码、土地座落、土地价格、使用年限、合同签订日期、合同约定交付日期和土地出让合同编号等。


[实施方案]中所称税源信息,是指地税部门的税务征管信息,包括纳税人名称、单位地址、土地证号、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信用代码、行业代码、单位从业人员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资本总额、营业收入、主营业务税金、营业利润、利润总额等信息。


[实施方案]中所称国土部门从税务部门获取的房产交易价格信息,是指合肥市地税部门的房产交易信息,包括房产坐落、房产权利人、权利人身份证明、房屋结构、房产建筑面积、计税价格等信息。


第三条 地税部门职责:

(一)采集、录入税源信息基础数据,建立税源数据库。


(二)按照土地用途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免税政策对每宗土地进行应税或免税进行界定,并与其已掌握的税源信息进行比对,确认县(市)地税局及市区各分局应税土地(理论税源)、免税土地和已征管土地的情况,在税源数据库进行分类属性标记。


(三)对税源数据库中纳税人的应税土地没有按宗地逐一进行明细登记的,经更正后,录入税源数据库。


(四)地税部门对国土部门土地信息和税源数据库信息进行标准化处理,找出宗地号、单位名称、土地座落(单位地址)等关键字段相关联的主要项,进行数据关联匹配。对不能通过系统自动关联的涉税基本单位,应人工逐一对比、关联,同时重点核查纳税人登记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建立涉税基本单位与宗地的关联及相应税源信息的关联。


(五)利用税源数据库信息与申报、入库信息进行比对,核查纳税人的申报准确率、征免土地面积的准确性,及时发现纳税人瞒报未报的应税土地面积、税额。


(六)利用信息比对结果进行税源核查,核实税收疑点,清理漏征漏管户,完善登记信息。


(七)将核实确认的纳税人应税土地面积等信息和其他资料进行统计和汇总归集,审核后将核查信息录入税源数据库,更新和完善税源数据库。


(八)地税部门将税源信息、比对核查中发现的未批先建、改变用途等用地信息,包括改变宗地权利人名称、宗地号、土地坐落、实际用途、面积、土地使用权类型、行政区划代码等以及房产交易价格信息及时传递给国土部门。


(九)协助国土部门进行涉税基本单位的空间位置的定位与坐标采集。


(十)落实试点工作经费。


第四条 国土部门职责:

(一)进行土地登记信息采集、整理。


(二)利用税务部门提供的涉税单位信息,进行涉税单位空间位置的定位与坐标采集,建立涉税单位地理空间数据库。


(三)利用税务部门反馈的税源信息,进一步完善国土部门土地登记信息库。


(四)利用税务部门税务检查中发现的纳税人涉嫌违法用地信息及其他土地管理所需的涉税信息,有效掌握土地利用效率,依法引导使用者合法,高效使用土地,遏制非法占用和闲置、低效利用土地的行为,实现以税节地动态控管,为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和产业用地的结构和布局规划提供依据。


(五)利用从税务部门获取的房产交易价格与土地评估价格信息进行关联和核查,加强土地市场的管理。


(六)负责将更新、完善的土地登记信息定期传递给地税部门。


(七)协助地税部门落实试点工作经费。


(八)负责对税务部门反馈的涉嫌违法用地信息的确认、争议土地的面积勘察丈量。


第五条 地税部门充分运用征管信息系统,全面采集涉税企业基础信息数据,并进行数据关联、核查。


第六条 国土部门利用地籍管理与土地登记系统,全面采集土地登记信息,并根据税源信息补充、完善土地登记信息。


第七条 共享内容:

地税部门提供给国土部门税源信息、房产交易价格信息以及税源核查信息;


国土部门提供给地税部门土地登记信息和标注地理位置的涉税单位空间数据。


第八条 地税部门和国土部门数据交换所用移动存储设备或光盘,必须专盘专用,并确保相关数据安全。


第十条 地税部门和国土部门数据一般一年交换一次,当年变动信息于次年3月交换。信息变化量较大或因工作需要要求即时获取对方更新信息时,对方应及时提供最新的更新数据。


对地税部门因宗地号、地址、纳税人名称以及面积等差异而向国土部门反馈的土地信息,国土部门定期给予回复,以便地税部门重新比对,消除差异。


第十一条 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 试点工作经费由地税部门牵头、国土部门配合,从财政部门申请专项工作经费。


第十三条 实施方案和本细则所称税务部门、地税部门,是指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实施方案和本细则所称国土资源局、国土部门,是指合肥市国土资源局。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合肥市地税局、合肥市国土资源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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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