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园法[2020]032号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4-20
文号:苏园法[2020]0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819

院各部门:


  为更好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形势,依法高效处置“僵尸企业”,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规范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的功能,提高重整效率,实现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对接,努力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遵照执行。


  附件: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0日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条 【指引目的】为规范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的功能,提高重整效率,实现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对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预重整的界定】 本指引所称“预重整”,系指申请人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或者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协助债务人对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制定预重整草案,并征集利害关系人意见形成预重整方案的程序。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申请预重整或者重整的,不适用本工作指引。


  第三条 【程序申请】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的企业,为提高重整成功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经法院释明后,申请人、被告申请人均同意预重整的,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第四条 【预重整的审查及决定】法院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预重整申请,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并以“破申”案号登记予以立案审查,并于5日内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预重整无异议的,或者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经释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同意预重整的,法院可以直接决定是否予以预重整。


  第五条 【预重整的期间】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自法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计算。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申请,并征询申请人、被申请人、主要债权人意见后,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六条 【临时管理人的产生及指定】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应当同时确定临时管理人。


  临时管理人的确定参照《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通过随机或者竞争方式产生,也可以在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和重整投资人协商推荐已编入苏州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中产生。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金融机构预重整案件中,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临时管理人的,可以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临时管理人职责】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以及涉及诉讼、执行情况;


  (二)根据债务人资产状况参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选聘审计、评估机构分别进行审计、评估;


  (三)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四)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涉及重整的信息;


  (五)协助债务人引入意向投资人;


  (六)推动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助债务人制作重整方案;


  (七)通过召开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或者书面方式征集对预重整草案的意见;


  (八)定期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遇有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重大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法院报告;


  (九)法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债务人义务】在预重整期间内,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配合临时管理人调查,配合审计评估,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


  (四)如实披露资产抵押、质押担保情况、资产保全情况,对外保证担保等或有债务情况;


  (五)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六)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重整有关的信息,就预重整草案做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七)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八)未经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九)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制作预重整草案;


  (十)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信息披露】债务人、临时管理人应当将与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全面、准确、合法的予以披露。


  债务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导致破产重整的事由、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债务明细(包括对外担保等或有债务情形)、涉诉涉执情况、重大不确定性诉讼、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意向投资人的投资计划、预重整草案重大风险等。


  第十条 【预重整的保全】预重整期间,对于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本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申请的,本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债权人申请有错误的,其应当赔偿债务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一条 【通知债权人】临时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内容包括:


  (1)法院决定债务人预重的日期;


  (2)申报期限为自债权人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


  (3)临时管理人的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


  (4)债权申报材料应当包含的内容,例如债权人基本信息、债权的形成过程、债权的数额(包括本金数额、截至预重整之日的孳息数额、孳息计算方法和利息清单等)、有无财产担保、是否为连带债权、债权的到期日等,并应附相关证据;


  (5)法院或临时管理人认为应当通知的其他事项。


  在预重整阶段已向临时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的债权人,在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视为已申报债权,无需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和必要工作人员】经法院许可,临时管理人可以参照破产法的规定聘请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


  由临时管理人从纳入江苏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的机构中依法公开选聘,或者由主要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从纳入江苏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的机构中一致推举产生。


  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审计、评估费用不再单独提取,列入破产费用。


  经法院许可,临时管理人可以聘请必要工作人员,并参照《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委员会】预重整期间,债权人可自行或在有关部门的牵头组织下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开展参与选定审计、评估机构、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监督以及推动预重整草案协商谈判等工作。


  第十四条 【预重整草案的制定及通过】临时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信息充分披露的前提下协助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充分磋商,听取各方意见,起草预重整草案。


  预重整草案应当包括《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预重整草案经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表决通过后形成预重整方案。


  第十五条 【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信息披露】预重整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债务人、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


  第十六条 【预重整终结】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经调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并载明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一)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


  (二)债务人不具有重整价值;


  (三)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可能;


  (四)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五)债务人拒不履行本规范有关债务人的义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六)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


  第十七条 【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临时管理人应当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向本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当载明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并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资产和债务情况;


  (四)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五)债务人的重整价值;


  (六)债务人的重整可行性;


  (七)债务人的预重整草案及表决情况;


  (八)债务人重整的潜在风险及分析建议。


  (九)其他与债务人进行重整有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 【与审查重整申请的衔接】债务人、债权人或者临时管理人申请转入重整程序的,应当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转入重整书面申请、预重整方案及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重整方案的意见等材料。法院自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和书面申请等材料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九条 【预重整方案的效力】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根据债务人制作的预重整草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出资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以及债权人、出资人作出的同意意见,在重整申请受理后继续有效,视同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意见:


  (一)债权人、出资人承诺或者同意的内容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基本内容一致;


  (二)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人、出资人承诺或者同意内容的修改未实质影响债权人、出资人利益,且相关债权人、出资人同意不再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与重整程序的衔接】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直接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第二十一条 【效力延伸】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与预重整方案内容一致或有关权利人的权益更趋优化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指定管理人】重整申请受理后,本院可以指定临时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管理人,但临时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存在其他证据证明临时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本院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临时管理人报酬】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报酬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后,本院在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的实际履职情况和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


  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对投资人的引入、预重整方案的协商、制作及意见征集等付出合理劳动的,报酬数额由临时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本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本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工作酬劳依其与预重整参与人事先或事后的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预重整期间费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通知债权人等因执行职务的费用由债务人随时清偿。债务人未及时清偿或债务人财产暂不足以清偿,临时管理人或他人垫付的,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第二十五条 【预重整期间的借款】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因继续营业需要而借款的,经债权人同意及法院许可的。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


  第二十六条 【庭外重组方案或者重组协议】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预重整方案或者达成预重整协议的,应按照本指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征集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组方等利害关系人意见。


  重整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可以在预重整方案或者达成预重整协议的基础上制作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可以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十五日内,且债权人债权申报期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上述预重整方案或者达成预重整协议的内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且债务人出资人、投资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均承诺其意见不反悔的,受理重整申请的,可以视同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意见,不再另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制定预重整规则】预重整的债务人及出资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及本指引的规定,制定预重整规则。


  第二十八条 【施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法院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规定。


推荐阅读

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