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政发[2020]3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0-02-10
文号:陕政发[20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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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和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在全力做好疫情防控的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确保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预期目标,现就疫情防控期间相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确保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生产


  (一)落实中省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相关政策。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保障企业技术改造和产能提升项目给予专项补助。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对其购置的关键、核心设备按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对列入国家“专精特新”的企业每户奖励50万元。发挥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纾困基金按市场化方式优先支持疫苗药品研制、防护装备设备、医疗救助服务、医药生产流通等防疫保障类企业。强化超市和农贸市场商品供给,加大社区直供力度,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严格落实国家在疫情防控期间关于交通运输管理的各项措施,确保疫情防控物资和必要的生产生活物资运输通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医保局、省粮食和储备局,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等按照各自职能分别负责,下同)


  二、推动企业有序复工复产


  (二)分类施策有序恢复企业生产。按照八个“严格落实”要求,在持续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有序组织企业复工生产,做好煤电油气供应保障,及时帮助解决原材料、用工等问题。落实属地管理责任、企业主体责任,制定疫情防控工作方案。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要通过专家帮扶指导、第三方机构技术支持等方式,做好上门指导服务。对油气、电力等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和煤矿、危化品等高危领域企业,落实“一厂一策”要求,加强监管。鼓励企业创新生产运营模式,采取倒班制,降低工作场所人员密度,确保生产经营有序开展。支持大中型批发市场、商超、便利店和生活必需品相关生产及配送企业等复工,其人员疫情防控、生活物资保障、货源供应等纳入地方应对疫情保供范围,2020年2月和3月用电用气价格按现行政策的90%结算。帮助外贸企业应对疫情减少损失,通过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等方式,对企业面临的违约和纠纷提供政策咨询和贸易救济。(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应急厅等)


  (三)进一步减轻税费负担。落实好国家现行一系列减税降费政策。对卫生健康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的物资免征关税;对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税前扣除,可按月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对运输防控重点物资和提供公共交通运输、生活服务、邮政快递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相关防疫药品和医疗器械免收注册费;对参与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医疗卫生机构和物流企业参与疫情防控和运输防控重点物资的车辆,凭各级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及应急指挥部有关证明资料,免征2020年度车船税;对各类应急物资、生活物资、重点生产物资、医护及防控人员运输的车辆免征车辆通行费,落实防疫应急运输车辆绿色通道政策;对旅游、住宿、餐饮、会展、商贸流通、交通运输、教育培训、文艺演出、影视剧院等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业免征水利建设基金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因疫情导致企业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省税务局、省财政厅、西安海关等)


  (四)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缓缴期最长6个月。缓缴期间参保职工个人权益不受影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等)


  (五)强化金融支持。全面落实《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的紧急通知》(财金[2020]5号)精神,用足用好专项再贷款政策。各银行机构要压降成本费率,对受疫情影响还款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延长还款期限、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给予支持,特别是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三农”领域等,金融机构不得随意抽贷、断贷、压贷、罚息,鼓励各大型银行对上述企业贷款利率在原水平上下浮10%,确保2020年普惠型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继续下降。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减免担保费用,其中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收取的担保费率降至1%以内,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收取的担保费率降至1.5%以内。继续抓好上市公司培育工作,拓宽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陕西股权交易中心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存量及新增挂牌公司减免挂牌年费、初始挂牌费。(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


  (六)加大财政补贴力度。对2020年新增的全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的专项再贷款,在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支持金融机构提供优惠利率信贷支持的基础上,中央财政按企业实际获得贷款利率的50%进行贴息,省级财政再给予50%的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疫情期间,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减免3个月租金。对在疫情期间给予中小企业房租、标准化厂房租金、物业费用减免的县域工业集中区、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中小企业特色载体,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奖补。(省财政厅、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国资委、省科技厅、审计署西安特派办等)


  三、实施援企稳岗政策


  (七)支持企业用人稳岗。对在疫情防控期间,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不含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僵尸企业),失业保险费返还比例由上年度实际缴费的50%提高到60%。对春节期间(截至2020年2月9日)开工生产、配送疫情防控物资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企业组织职工参加线上培训的,纳入职业技能提升专账资金范围给予全额补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等)


  (八)强化公共就业服务。密切监测分析高校毕业生、农民工、退役军人等重点群体就业情况,鼓励就近就地就业创业。及时发布用工信息,推行“不见面”网上简化办理服务,满足企业阶段性用工需求。支持创业中心建设,按照县、镇级创业中心20万元、10万元的标准,用于补贴入孵企业房租、水电费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退役军人厅、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


  四、加快重点项目建设稳投资


  (九)强化重点项目建设。提前谋划对投资拉动作用明显的项目土地、能耗、资金等要素,实行重点项目复工、开工台账管理,明确时间节点、推进措施和责任主体。将建设单位人员疫情防控、生活物资保障、施工物资供应等工作纳入地方保供范围,切实协调解决项目建设相关的道路畅通、市政配套、水电接入、资金落实等问题。(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公安厅等)


  (十)优化投资审批服务。充分发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作用,全面推广网上收件、网上审批和网上出件。对按规定确需提交纸质材料原件的,应通过邮寄方式寄送,也可由项目单位提供电子材料后先行办理,待疫情结束后补交纸质材料。各级审批部门要设立审批服务专岗,公布咨询电话,加强在线值守,为项目单位提供快捷优质服务。(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


  (十一)发挥好政府投资引导作用。及时下达省级相关专项资金,集中支持一批应急医疗救助设施、隔离设施、公共卫生体系、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等领域重点项目建设。用于项目建设和产业发展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一季度下达30%以上,积极争取并及时拨付中央相关投资资金,加快政府专项债券发行使用,对已纳入发行计划的专项债券项目,可通过先行调度库款的办法,确保项目建设进度不受影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


  五、聚力聚焦重点任务不放松


  (十二)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组织开展2020年危房改造工作。扎实推进旧宅基地腾退等易地扶贫搬迁工作,巩固提升搬迁户稳定居住质量,加大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力度,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结合“一查一补两落实”工作,全面核实核准各项基础信息,指导市县抓好问题整改,逐项对账销号,全面落实特殊贫困群体综合社会保障政策,全面解决“两不愁三保障”问题,确保剩余18.34万贫困人口全部脱贫。(省扶贫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


  (十三)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扎实推进蓝天、碧水、净土和青山四场保卫战。开辟审批绿色通道,保障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扩产转产、医疗机构增加设备。调整机动车常态化限行措施、建筑工地停工、工业源限产限排等规定,确保疫情防控期间相关行业生产不受影响。强化医疗废水、医疗废物、城镇污水处置监管,增强疫情定点医疗机构医疗废物转运能力,做到日产日清。严厉打击贩卖、食用野生动物违法行为,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将疫情期间的医疗废弃物运输车辆纳入应急运输范围,落实好“三不一优先”政策。(省生态环境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林业局、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


  (十四)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严格落实政府债务负面清单,从严整治举债乱象,有效遏制隐性债务增量,确保完成年度隐性债务化解任务。健全地方隐性债务常态化监测机制,实现对所有隐性债务监测全覆盖,严禁搞虚假化债。加强对企业流动性风险监测预警,对于因受疫情影响在股票质押、债券兑付、到期还款、信息披露等方面遇到困难的企业,用好金融市场相关政策,帮助出险企业渡过难关。(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保监局、陕西证监局等)


  (十五)大力发展“三个经济”。进一步完善工作推进机制,持续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加快推动机场三期扩建、“米”字型高铁网等重大项目、重大工程建设。落实西部陆海新通道规划,推动中欧班列“长安号”运贸结合,实现数量和效益双提升。大力发展数字经济,建设若干数字经济示范区。高标准推进上合组织农业技术交流培训示范基地建设,积极筹备办好第五届丝博会,促进各类要素在陕汇集流动。(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委网信办、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等)


  (十六)抓好农业生产。做好春耕备播,加强田间管理,组织好农业生产资料生产供应,确保夏粮丰收。保障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千方百计扩大早春蔬菜种植面积,加快恢复生猪生产,抓好肉牛、肉羊、家禽和水产养殖,扩大猪肉替代品生产。组织全省23家大中型批发市场开展产销对接,畅通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全力保障市场供应不断档。(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等)


  (十七)支持服务业稳步回升。制定支持受疫情冲击的餐饮、住宿、零售等行业恢复运营平稳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快发展电子商务,支持传统零售企业提升网络营销能力,推进线上线下融合,进一步释放网购消费潜力。实施好服务业创新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9—2021年),制定疫情过后旅游业恢复发展预案,促进旅游业稳步回升。(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文化和旅游厅等)


  六、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十八)持续加大监管力度。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期间各类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行业管理责任,重点做好防疫物资仓储物流、运输配送等重点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及时开展安全警示教育,防止忙中出乱。督促企业按要求发放防疫物资,指导员工做好个人防护,做到安全管理和疫情防控措施“双到位”。加强对疫情防控药品、器材生产企业安全技术指导服务,组织开展疫情防控形势下的企业复产复工执法检查或安全检查,通过信息化、远程视频监控等方式开展更加精准有效的安全监管。组织开展煤矿、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等领域攻坚行动,全面排查相关领域安全生产风险。(省应急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陕西煤矿安监局、省消防救援总队等)


  (十九)全面夯实基层基础。严格落实复产复工安全生产和疫情防控主体责任,督促各单位结合安全生产特点和疫情防控形势,制定复产复工方案和检查清单,认真组织开展复产复工前全员安全生产和疫情防控教育培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重心下沉、关口前移”,使安全管理覆盖到生产经营一线。(省应急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国资委等)


  (二十)认真做好应急值守。切实加强值班力量配备,加强疫情和安全形势研判,强化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到岗带班、24小时安全值班和安全生产、自然灾害等信息报送制度,坚决杜绝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等情况。结合当前疫情防控形势,完善各类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防范,提前做好应对准备,确保出现险情第一时间安全高效处置。(省应急厅、省消防救援总队等)


  七、着力稳定市场预期


  (二十一)建立疫情期间经济运行调度分析机制。持续加强各领域经济运行情况的分析预警,及时掌握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企业在产品生产、原材料供应、物流运输、资金保障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形成问题清单、责任清单,逐一协调解决。(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统计局等)


  (二十二)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加强新闻宣传,主动发布消息,做好重要防控物资生产调配和生活必需品保供稳价的正面宣传引导,坚决遏制不实传言和恶意炒作,回应群众关切,稳定市场预期。(省政府新闻办、省卫生健康委、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等)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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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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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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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