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7-10-30
文号: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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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以公告,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统一适用《裁量基准》。


  二、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听证制度、重大行政处罚集体审议决定制度、执法说明理由等制度规定,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程序,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公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30日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政策解读稿


  为全面贯彻落实《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要求,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和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即本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切实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同时结合加强国地税合作的现实需要,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联合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8月制定了《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公告》(陕国税公告2015年第10号,以下简称“适用规则”),并一同发布了《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省税务系统执行。《裁量基准》将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7大类43个税务行政处罚裁量点,按照违法情节细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和“从重、加重处罚”等不同处罚等次进行规制,有效解决了以往税收执法过程中行政处罚畸轻畸重,不同地区不一,同事不同罚的问题,基本消除了执法中的“态度罚”“关系罚”“人情罚”等问题,促进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但是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以下简称78号公告)相比,我省原有的《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还存在一些不足。一是总局78号公告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即“首违不罚”。因我省原有《裁量基准》制定在先,故未在相关处罚标准中未体现“首违不罚”。二是总局78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省国税局、地税局应当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这一规定,总局并未授权各省税务机关制定自己的《适用规则》,加之我省原有的《适用规则》与总局78号公告规定存在冲突,有必要对原《适用规则》予以废止并同时对《裁量基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发布。


  二、主要修订情况说明


  本公告主要是结合总局78号公告要求,在原有《裁量基准》基础上,对《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7大类34个裁量点(原基准为43个,本次修订过程中将部分发票管理类的裁量点进行了归并整合)按照“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等处罚等次进行规制。


  (一)结构变动情况


  1.贯彻落实了“首违不罚”。新修订的《裁量基准》(以下简称“新基准”)在“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等裁量点的处罚标准中落实了“首违不罚”。


  2.对原裁量基准中设置的“从轻、减轻处罚”和“从重、加重处罚”等次的表述和具体标准进行了修订。新基准设置了“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处罚等次,并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区分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对应的处罚标准。


  3.在原《裁量基准》的基础上增设“一般处罚”等次。使新基准的处罚等次形成完整闭环,方便基层对照执行。


  (二)《裁量基准》情节设定中部分数额标准的由来


  裁量的概念包括要件判断和法律效果两个部分,按照“要件-效果”的法律规范逻辑,在适用法律时需要对违法行为的要件进行解释和具体化,这主要体现在《裁量基准》的情节设置方面。本次修订过程中,我们对新基准中部分情节细化时采用的具体数额标准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标准,并沿用了税收执法实践中形成的惯例。


  (三)部分条款设定体例的特别说明


  1.设定方法。制定新基准过程中,我们对部分裁量点(序号第9、29、30、34项)“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等次设定处罚金额时,采取了法定处罚金额幅度内只根据不同处罚等次设定不同最高上限,最低下限均沿用法条最低下限标准的方法。如“七、税务检查类,29”,本条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设定了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处罚等次,处罚金额分别为:从轻处罚,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处罚,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这种处罚档次的设定方法有相关法律先例可以援引。如《刑法》在罚金的设定幅度上对情节较重、从重处罚或加重处罚的罚金裁量幅度均只是提高上限幅度,下限保持统一尺度,由法官在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进行决定。《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中的处罚设定亦有类似表述。


  2.合理性论证。从现实考量方面看,在全省使用统一裁量标准的大背景下采取此种设定方法,有利于各市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涉税违法企业规模大小、经营状况等实际因素,合理做出裁量决定,避免了因上述原因造成不同地区处罚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从裁量基准设置的科学、合理性方面看,在情节被类似“税款损失”客观标准限定的前提下,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等次采用此种设定方法有利于保持宽泛的裁量空间,从而实现了条文内部结构的一种平衡和张力。


  但是,此种设定方法在税收执法实践中由于起罚点的统一设定,有可能导致适用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比适用一般处罚的罚款金额还要少,从而影响处罚的客观性、公平性。针对此种可能存在的现实情形,一种解决路径就是通过发挥原则在弥补规则设计缺陷和漏洞方面的作用,通过对合理、公平公正原则的遵循来规避此种设定的不足;另一种解决路径是发挥集体审议在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中的作用,最终实现同一违法行为在同一地区处罚一致的效果。


  任何一种制度的选择都是权衡利弊的结果,就处罚裁量基准的设定和适用而言,采用该种方法设定,其操作性和包容性更强,可以更好地兼顾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发挥裁量在实现个案正义方面的能动作用。


  (四)特别说明


  总局78号公告规定了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的原则以及适用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等内容,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于新基准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部分,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三、征求意见情况


  制定新基准过程中,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分别组织各基层单位、一线执法干部、公职律师和部分纳税人代表广泛征求了意见,并对各方反馈意见进行了采纳,对新的《裁量基准》部分条款的设定进行了调整。


  四、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公告》(陕国税公告201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起草说明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和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起草。


  一、制定目的


  为全面贯彻落实《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要求,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陕西省国税局、陕西省地税局联合制定了《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即本公告。


  二、制定依据


  本公告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


  三、必要性与可行性


  通过制定本《公告》并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空间进一步进行压缩,有助于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防范和减少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滥用,有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本《公告》主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点进行规制,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区分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对应的处罚标准,具有较强可行性。


  四、征求意见情况


  本公告在制定前,对近年来全省税务系统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情况进行了认真调研,并收集整理了相关典型案例,为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提供参考。制定过程中,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分别组织各基层单位、一线执法干部、公职律师和部分纳税人代表广泛征求了意见。各单位和相关人员从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方面反馈了意见,制定机关对相关意见进行了采纳。


  五、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公告》(陕国税公告201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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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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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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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