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征求《河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中小微企业成长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文时间:2020-08-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384

各市及济源示范区注册会计师协会(管理服务机构),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企业家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7个部委《关于健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制度的若干意见》、省政府《河南省应对疫情影响支持小微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等通知精神,省注协就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中小微企业成长提出指导意见,现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8月11日前将意见反馈我们。欢迎在协会官方微信公众号直接留言。


  联系人:省注协综合一部 邢修战


  联系电话:0371-65742558


  电子邮箱:hnzxggxx@126.com


河南省注协秘书处

2020年8月6日


  附: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中小微企业成长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中小微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我国产业体系中具有重要战略地位。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企业家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7个部委《关于健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制度的若干意见》、省政府《河南省应对疫情影响支持小微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等通知精神,就河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中小微企业成长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发挥执业机构专业优势,提供专业服务


  (一)会计咨询服务。为中小微企业优惠提供企业会计、税务、管理等方面咨询和培训服务,帮助企业掌握相关政策,帮助企业审视财务风险、提供财务风险诊断,提供内控建设建议。配合政府相关政策措施,利用信息、专业、专家等资源为中小微企业融资、并购和购销交易牵线搭桥。


  (二)审计鉴证服务。利用专业优势,为中小微企业优惠提供专业的审计鉴证、审阅、评估等服务,提高企业融资资信能力。为有潜力的中小微企业进入四板、新三板提供专业服务,助推其进入资本市场,拓宽融资渠道。


  (三)税务相关服务。帮助企业解决相关捐赠、应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等财税处理等问题,为企业和个人提供纳税筹划、涉税咨询服务;为在疫情、灾情等突发事件中获取政策性补贴、补助等提供所得税汇算清缴指导等。


  (四)金融相关服务。利用专业优势,为中小微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办理资产转移、产权变更、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等提供专业服务。


  (五)政府咨询服务。发挥行业领军人才、高端人才、专家库等作用,协助有关政府部门调研、制订中小微企业扶持政策;助力落实有关部门提出的中小微企业财税支持制度、融资促进制度、创新发展制度和合法权益保护制度等,助力完善和优化中小微企业服务体系。


  (六)破产管理服务。强化破产管理人人才队伍建设,积极参与中小微企业的破产清算、重整工作,更好服务于中小微企业的重整改组工作。


  (七)公司秘书服务。帮助解决中小微企业在注册登记过程中面临的专业问题,并为中小微企业优惠提供代理登记、代理记账、代理年度报告申报、代理申办相关法律手续等多种商务配套“托管”服务,有效控制和减少中小微企业“外围”业务成本消耗。


  (八)财务托管和人才输入服务。结合中小微企业的产业布局和区域分布,鼓励有条件的事务所开展财务托管业务,建立中小微企业与事务所的定向帮扶机制,尝试性地开展中小微企业财务人员、中高层管理人员的遴选、输入和跟踪培训等延伸业务。


  (九)财会知识普及服务。从建帐建证建制、审计、税务、评估等多个方面,免费为中小微企业主授课。有条件的事务所要设立专门的中小微企业服务部门,组建中小微企业志愿服务队,配置综合素质高、专业能力强的人员。


  (十)现代农村会计人才培养服务。开展支农惠农财税、会计等政策培训。参与深化农村村务公开和民主治理工作,提高农村财会人员素质和会计信息质量,助力农村“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推进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


  (十一)脱贫攻坚及乡村振兴相关服务。帮助规范县乡各类组织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现代财政财务管理体系。助力落实脱贫攻坚及乡村振兴相关政策,帮助提升资金管理水平,提高财政资金拨付的及时性、使用的合规性和结果的有效性。


  二、发挥协会组织协调功能,搭建服务平台


  (十二)出台《河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中小微企业成长奖励办法》。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从会费中计提专项奖励基金1000万元,分期用于对服务中小微企业的创新性、特色性做法及在服务中小微企业成长与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事务所和个人的奖励,助力全省中小微企业成长与发展的同时,推动事务所进一步做优做精做专。


  (十三)协调推动会员单位单独或联合建立区域性代理记账中心、财会培训中心等,在低成本服务本地中小微企业经营管理的同时,助推本地代理记账市场、财会培训市场规范健康发展。对于建立并正常运营半年以上的,省注协给予一次性奖励3-10万元。


  (十四)与园区、孵化基地、创业中心、产业集聚区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签订扶持中小微企业成长合作协议。发挥注册会计师服务与其他专业服务协同效应、加强专业服务与实体经济对接融合。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建立中小微企业走访服务机制、成长辅导机制和发展跟踪联络机制,促使中小微企业发展活力更强、主体质量更好、创新动力更足。


  (十五)加强与银行、保险及地方银行保险等监管机构合作,搭建服务平台,密切监管协作,拓展注册会计师服务金融机构新的业务增长点,探索适于行业特点的专属金融服务新产品、新形式。


  (十六)贯彻中注协《会计师事务所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业务指引》,引导和规范会员机构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业务。整合注协系统资源优势,积极与各级财政部门保持有效对接,及时发布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类政策及业务需求,引导更多会计师事务所参与财政支出绩效第三方评价工作。


  (十七)深入研究区域发展战略布局、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转型升级政策导向,拓展服务需求对接平台。加强“会计服务示范基地”、“注册会计师培养实习基地”和“注册会计师行业青年就业创业见习基地”建设,推动“一特三高”(特殊领域、高端需求、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业务拓展。


  (十八)建立新设事务所、中小事务所业务辅导制度。采取现场辅导、远程指导等方式为中小事务所提供专家答疑、技术援助和专业培训等帮助,促进其完善质量控制体系,突出服务特色和专业优势,提升执业能力和管理水平。


  (十九)拓展事务所人才培养和使用方式。针对中小事务所特点举办专门培训班;遴选和推荐优秀注册会计师担任创业导师;由省注协牵头,与发达地区事务所建立实习见习平台,选派中小事务所人员驻所跟班学习。


  (二十)加快行业协同办公系统建设,至2021年上半年实现行业全覆盖。扩展行业法规库资料库服务范围,逐步向所有事务所提供查询端口。


  (二十一)鼓励事务所接纳贫困地区及城市低保人群大中专毕业生实习及就业,将建档立卡贫困家庭毕业生、52个未摘帽贫困县毕业生作为重点,对于以上对象当年新增接纳就业人数达到5名以上的给予适当奖励。


  (二十二)支持事务所建立每年为一定数量中小微企业、县乡各类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免费提供专业援助服务制度。此项工作纳入注协系统奖励激励范畴。


  三、发挥行业党建引领作用,提升行业素质


  (二十三)各级行业党组织、事务所党组织、全体党员发挥战斗堡垒和先锋模范作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主动配合各级党委政府落实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政策措施,结合走基层、结对帮扶等活动,落实落细行业扶持小微企业成长各项举措。


  (二十四)发挥统战工作独特优势和作用,促进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效运用参政议政渠道、党外人士有效运用专业专家特长,助力中小微企业和事务所成长壮大;结合开展青年文明号创建、青年专家服务团等活动,组织行业优秀团员青年为推动中小微企业和事务所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二十五)各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要作履行社会责任、诚信守法执业的模范。在当前国内经济结构性调整、疫情影响未完全消除、执业环境面临诸多困难背景下,尤其要确保执业质量,正确处理执业与稳定、承担经济责任、执业责任与社会责任、道德责任的关系,真情关爱员工、真诚回报社会,实现好、维护好注册会计师行业社会价值。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