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政字[1997]14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星发射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函
发文时间:1997-06-02
文号:财税政字[1997]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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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

  你办秘书二局转来人民银行报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天保险联合体及有关问题的请示》(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我部就有关财、税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卫星保险营业税问题《请示》提出,为支持航天事业发展,壮大卫星保险专项基金,提高我国保险公司卫星承保能力,对保险公司承保卫星保险除免征所得税外,不论卫星发射是否成功,还应免征营业税。

  我们认为,关于卫星发射的税收政策问题,《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对外发射服务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6]85号,简称85号文)已经作了明确法规。目前,我部正在按照85号文的法规,研究制订有关政策的操作文件。涉及保险企业的主要内容:一是对保险企业承保卫星发射业务的保费收入,凡纳入卫星发射保险专项基金的部分,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不计入保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免征所得税。

  二是对保险企业承保卫星发射业务并纳入卫星发射保险专项基金的保费收入,应依法征收营业税,如果卫星发射失败,经保险联合体申请,中央财政按实际动用专项基金赔付的数额,计算出已交纳的营业税予以退还。因此,我们意见,对卫星发射的税收政策问题,仍应按85号文件的法规执行。

  二、关于卫星保险基金赔偿差额补贴问题《请示》建议,在长征火箭必须发射,而外国保险公司又不愿意接受分保,必须要由我国保险公司联合承保的情况下,明确此项业务的为政策性保险业务。一旦发生危险,由保险公司先用卫星保险专项基金赔偿,尚有不足时,由国家财政用当年对保险公司加征的3%的营业税补足差额。

  我们认为,目前外国保险公司对我国卫星发射不予保险,我国的卫星发射处于困难时期。为支持我国航天事业的发展,应在一定期限内将卫星发射保险业务界定为政策性保险业务。国务院决定对卫星发射保险业务给予税收照顾,已经体现了国家财政对卫星保险的支持。因此,我们意见,对人民银行提出的用非卫星保险业务保费收入的营业税补偿卫星保险专项基金赔付不足差额的意见不宜采取。

  三、关于联合体成员公司卫星保险自留额确定问题在4月4日联合体筹备会上,各成本公司签署的备忘录中是按单一公司资本金加公积金之和占联合体成员公司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比例,确定每一保险公司对每一颗卫星的自留额。中保财产保险公司若按国务院决定的人保体制改革所确定的注册资本2 0亿元计算,所占份额偏小,其他公司的份额相应扩大,这些公司有意见,提出联合体成员的承保比例不应仅以公司资本金加公积金来计量,而应看综合实力,即考虑其保费收入规模、准备金大小、市场占有份额等因素。因此,人民银行提出按各公司资本金、公积金、准备金之和占全国保险业资本金、公积金、准备金之和的比例,确定每一保险公司对每一颗卫星的自留额。

  我们认为,人行的建议和测算的具体份额有几点不妥:

  1、据了解,人行《请示》中提供的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准备金194亿元,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150亿元,未到期责任准备金44亿元。我们认为,未决赔款准备金是保险企业当期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支付的保险赔款应由当期成本负担,但因赔案未了,赔款不能在当期支付给投保人,采取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办法,以真实反映企业的当期成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包括损益核算期在一年以内的各类非人身保险,企业可按当期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下一年度同期转回;损益核算期在一年以上的各类非人身保险业务,在业务未到结算损益年度时,企业在年终可按业务年度营业收支余额提取责任准备金,同时转回上年度提取的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均是已有专项用途,承担现有保险责任的准备金。用已经承担保险责任的准备金,再来承担卫星发射的风险损失,中不合适的。

  2、4月4日联合体组建签署的备忘录中,中保再保险公司是作为成员参加的,与其他公司一样,相应承担一部分份额,而人民银行计算的份额中却不包括中保再保险公司。

  3、人民银行计算中保财产险公司的份额时,未考虑清产核资转增资本公积的24亿元。

  4、保险公司的准备金有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等,人行建议所提准备金概念过于笼统。

  我们意见,虽然联合体已经成立,但联合体章程正在酝酿中,作为政府管理部门应首先确定联合体成员公司卫星保险自留额的原则,我们建议,为合理分配卫星保险自留额,考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在保险业务到结算损益期后不一定全部发生赔款;保险保障基金是在保险公司出现赔付严重不足,影响被保险人利益,并可能造成保险公司破产,报经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批准后,可以动用的保险资金。在计算联合体成员公司承保份额时,除考虑资本金和积金因素外,还可将联合体成员公司承保份额时,除考虑资本金和积金因素外,还可将保险保障基金及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一定比例列入承保比例的计算因素。具体比例的计算应由各成员公司将有关因素数据上报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共同审查确认后,由联合体按章程具体计算明确各成员公司的卫星发射保险自留额。

  关于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是与其他公司等按同一计算方法承担相应份额,还是接受其他公司的法定分出业务,我们认为,联合体是在国内卫星发射保险对外分保出现困难情况下组建的,联合体是在国内卫星发射保险对外分保出现困难情况下组建的,联合体各成员公司均在超过《保险法》法规承保额的前提下,按比例承担份额,既然要中保再参加联合体(按人行计算方法承担5%左右),又不按同一办法计算其承担份额,强令其接受其他公司的法定分出业务,(承担全部业务的20%)使其大大超出按同一计算方法所应承担的份额,这是极为不合理的,对中保集团来讲,中保产险公司承担60%以上,中保再承担20%,卫星发射有很大的意见。我们也不赞成将绝大部分风险都集中于唯一的国有独资保险集团公司,加大财政的巨额负担。据了解,国外再保险公司是可以直接办理卫星发射保险业务的,因此,中保再也应比照办理。按我们提出的方法重新测算份额(资本金加公积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一定比例暂不考虑),中保财产3 4.4%,中保再11.7%,太保17.7%,平保15%,天安1.6%,大众1.6%,华泰10%,华安2.3%,永安4.7%,新疆兵团0.8%。如果再考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一定比例作为计算依据,中保财产保险公司的份额将有所加大,其他公司的份额将相对减少,对各方面都比较公平合理。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68552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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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