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人社[2018]44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1-09
文号:豫人社[2018]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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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2018年11月9日


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


  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74号)、人社部和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统筹原则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是指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工伤保险基金由省本级、各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分别管理,省级建立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是深化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建立统一、规范、科学、高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制的具体体现。有利于提高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和使用效率;有利于在全省范围内均衡工伤保险基金,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内容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按照国家和我省工伤保险费率的相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首次参保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三)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核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参保职工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实行省级统筹后,根据属地原则,工伤认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直接进行的工伤认定事项,交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提出申请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仍由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具体认定实施细则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五)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建设,指导全省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组织实施全省再次鉴定工作。各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各省直管县(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直管前所属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办理。省直统筹用人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


  (六)省级统筹实施后新发生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在全省范围内执行统一时间和标准调整。


  (七)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参保登记、待遇发放和经办服务工作,并将工伤保险登记、缴费人政策性补缴费额核定等明细信息及时传递给相应税务部门。


  (八)工伤保险经办工作要严格按照业务规程和规章制度统一经办文书、经办流程和服务标准,建立统一的基金运行分析、风险控制分析制度,实现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的标准化管理。经办规程由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九)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省、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财政部门设立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核算有关事项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编制基金预算草案,其中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草案由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编制。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


  (十一)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应按上年度月平均支出额预留2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周转金。


  (十二)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2%上解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应当减少储备金提留比例。储备金单独建账。


  各地应制定应对突发重大事故待遇支付预案,确保重大事故发生后待遇及时支付到位。当期支出户资金出现不足时,应当从留存的周转金中垫付,自然年度内基金入不敷出或出现重大事故的,可申请省级储备金调剂。储备金调剂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十三)工伤预防费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收入的3%提留,列入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按照项目管理和使用,专项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培训工作。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收入的5%。


  (十四)职业康复费用可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25%的比例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用于工伤职工职业康复。


  (十五)工伤认定调查勘验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参考上年度工伤认定数量和工伤保险费征缴额、增长率等进行综合核定。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公司出险快、人员多、分布广等优势,积极与商业保险公司合作,所产生的调查取证成本,可以运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从社会保险部门预算经费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


  三、保障措施


  (一)建立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相适应的扩面征缴机制。将工伤保险年度扩面和征缴任务目标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考核管理,建立并逐步完善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挂钩机制。


  (二)建设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依托全省统一的互联网+工伤保险网络平台,实现软件全省部署、数据省级集中,实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参保征缴、待遇核发、定点协议服务机构联网结算信息共享,打造工伤保险全过程网络经办环境,并逐步实现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发放和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等服务的直接结算。


  (三)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省级经办机构要做好全省工伤保险基金业务指导和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的管理工作。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切实把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进一步明确责任,继续把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收、确保工伤保险各项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重点工作抓紧抓好;要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体制,强化工伤保险经办能力建设,严格落实各项保障、奖惩机制,建立更加便民快捷的服务体系,确保省级统筹顺利实施和正常运行。


  (二)明确部门职责。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省级统筹工作的组织实施,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证省级统筹顺利实施。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明确主体责任,积极主动做好各项协调工作,落实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各项任务目标。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三)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伤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规定。


  (四)在本意见实施前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由原渠道解决。


  (五)本意见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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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