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金融规[2019]2号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民营上市公司纾困风险补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8-15
文号:穗金融规[201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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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国资委,各区政府,广州开发区管委会:


  《广州市民营上市公司纾困风险补偿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15日



广州市民营上市公司纾困风险补偿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有效纾解民营上市公司融资发展和实际控制人股票质押问题,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我市民营上市公司稳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穗府办函[2019]5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引导社会资本纾解广州民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票质押融资面临的困难,建立民营上市公司纾困风险补偿机制,对纾困方(包括但不限于专门设立的民营上市公司纾困基金)向民营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进行纾困投资中发生的损失给予一定补贴。


  第三条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组织落实民营上市公司纾困风险补偿机制。


  第二章 纾困对象


  第四条 纳入风险补偿机制的纾困对象为注册在广州市的民营A股上市公司,及民营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纾困对象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民营上市公司属实体经济产业领域,具有良好发展前景,资产质量良好,公司或实际控制人遇到暂时性资金周转困难,具有较强纾困迫切性;


  (二)民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股票质押比例超过50%,股票质押融资用于生产经营、对外投资、资金运作等方面;


  (三)民营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或重大失信行为。


  第五条 纾困对象的确认:


  (一)由民营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共同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纳入风险补偿机制申请,提供民营上市公司经营情况、实际控制人股票质押情况等说明;


  (二)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核对属实,确认符合纾困相关条件后,纳入纾困对象企业库。


  第六条 纾困对象按照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股票质押比例情况实行动态分档管理:


  (一)A档纾困对象:股票质押比例不低于80%;


  (二)B档纾困对象:股票质押比例为65%(含)至80%;


  (三)C档纾困对象:股票质押比例为50%(含)至65%。


  第七条 纾困对象应每季度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企业经营情况、存在问题以及需协调解决的相关事项。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对纾困进展情况进行持续跟踪监测,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三章 纾困投资


  第八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建立纾困方与纾困对象的对接机制。纾困方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纾困方应依法成立、规范运作,如属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应依规完成相关登记备案手续;


  (二)承诺在开展纾困投资期间及纾困投资项目合同履行结束1年内不获取上市公司控制权。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其管理的基金作为纾困方参与民营上市公司纾困的,在市国资部门考核时统筹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条 纾困投资项目可采用股权性、债券性或股债结合等多种投资方式,具体形式包括:


  (一)帮助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原质押股票解除质押或进行展期;


  (二)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相关企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企业进行增资;


  (三)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可转换债券,受让上市公司的股份;


  (四)其他经认可的纾困投资方式。


  第十一条 由纾困方、纾困对象共同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纾困投资项目纳入风险补偿机制申请,并提供纾困投资方案、投资合同、担保合同、资金使用方式和用途等相关材料。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材料后,将符合条件的纾困投资项目纳入风险补偿机制,并根据纾困对象档次确定纾困投资项目的损失补贴标准。


  第十二条 纾困投资项目合同期限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纾困投资项目,不再纳入风险补偿机制:


  (一)纾困投资项目合同提前解约或未履行;


  (二)纾困方在开展纾困投资期间及纾困投资项目合同履行结束1年内获取上市公司控制权。


  第十四条 对纾困对象接受纾困投资总额实行额度管理,每家纾困对象的所有纾困投资项目总金额计算标准为:


  实际控制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市值×(股票质押比例-50%),且A档纾困对象原则上不超过10亿元、B档纾困对象原则上不超过8亿元、C档纾困对象原则上不超过6亿元。股票市值按纾困投资项目申请日前20个交易日平均数计算。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对纾困对象的纾困投资项目额度情况持续跟进、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出现以下情形,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相应调整纾困对象的纾困投资项目额度:


  (一)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二)纾困方提出纾困投资项目退出风险补偿机制的申请;


  (三)纾困投资项目合同到期后3个月内,纾困方未提出风险补偿补贴申请。


  第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针对纾困对象完成1次损失补偿程序后,不再对该纾困对象新增纾困投资项目。


  第四章 风险补偿


  第十七条 纾困投资项目合同正常到期后,根据实际发生的纾困投资损失额(不得为或有损失)向纾困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


  (一)每家A档纾困对象按实际损失额的50%计算,且累计补贴不超过2000万元;


  (二)每家B档纾困对象按实际损失额的35%计算,且累计补贴不超过1500万元;


  (三)每家C档纾困对象按实际损失额的20%计算,且累计补贴不超过1000万元。


  第十八条 纾困投资项目实际损失额计算方式为:


  本金-已偿本金-已付利息-期间收益-代偿-退出价格。


  第十九条 纾困方应在纾困投资项目到期后3个月内,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提出损失补偿补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项审计报告;


  (二)项目投资、分红、退出等环节的银行流水、交易凭证;


  (三)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纾困方在纾困投资项目到期后3个月内不提出补贴申请的,视为自愿放弃。


  第二十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在审核风险补偿补贴申请材料通过后,将补贴金额纳入次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确认未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后完成补贴拨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在确认纾困投资项目损失后,委托市属资产管理公司跟进纾困方相关债权追收情况。纾困方在收到纾困投资项目损失补贴后,如后续收回全部或部分本息,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重新计算补贴额,在收到相应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将超额补贴退回市财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对纾困投资项目实际运行情况加强监督管理,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约谈函询等方式监控纾困投资资金的实际使用金额、使用方式和用途,确保纾困投资项目切实发挥纾困作用,对纾困风险补偿机制运行成效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发现纾困对象擅自改变纾困投资资金实际使用金额、使用方式和用途,应要求其限期整改。如纾困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可采取不新增办理纾困投资项目登记确认、取消纳入纾困对象企业库等措施。对于存在弄虚作假、骗取补贴情形的纾困对象,取消其纳入纾困对象企业库。


  第二十四条 对于存在弄虚作假、骗取补贴情形,以及逾期退回超额补贴的纾困方,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补贴资金,取消其享受风险补偿以及我市其他各类金融扶持政策的资格,依法惩戒失信企业。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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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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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