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商务规字[2019]1号 广州市商务局 广州海关 黄埔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印发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2-02
文号:穗商务规字[20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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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要求,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规范发展,帮助企业降低成本、开拓市场,推动外贸监管模式创新,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巩固外贸传统优势,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现制定印发《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商务局

广州海关黄埔海关

广州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2019年2月2日



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外贸高质量发展,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促进我市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发展,按照《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要求,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综服企业是指,在广州市依法注册,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接受国内外客户委托,依法签订综合服务合同(协议),依托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代为办理包括报关、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和协助办理融资业务的企业。综服企业是代理服务企业,应具备较强的进出口专业服务、互联网技术应用和大数据分析处理能力,建立较为完善的内部风险防控体系。


  第二章 培育重点企业


  第三条 培育一批业务发展规范、服务能力较强、规模增长较快的综服企业,授予“外贸综合服务示范企业”称号(以下简称示范企业)和“外贸综合服务成长型企业”称号(以下简称成长型企业)。商务、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对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条 示范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依据信用管理部门规定,未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且1年内在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方面不存在因违法违规下调企业信用级别的情形。(2)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二类及以上。(3)年服务企业在300家(含)以上。(4)上年度进出口额在1亿元(含)以上。(5)已建立线上外贸综合服务信息平台并投入使用。


  第五条 成长型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依据信用管理部门规定,未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且1年内在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方面不存在因违法违规下调企业信用级别的情形。(2)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三类及以上。(3)年服务企业在100家(含)以上。(4)上年度进出口额1000万元(含)以上且年度增长率超过10%(含)。(5)已建立线上外贸综合服务信息平台并投入使用。


  第六条 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的申报程序。各区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申报通知组织企业申报,符合条件的企业向所在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推荐意见。经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共同确定培育名单,在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7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企业,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组织复核,对于复核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不列入培育名单。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授予“广州市外贸综合服务示范企业”或“广州市外贸综合服务成长型企业”称号。


  第七条 考核与退出机制。建立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考核与退出机制。原则上每2年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对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分别按照第四条和第五条进行考核。对考核通过的企业,保留原称号;对考核不通过的企业,不再保留相应称号且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实施动态调整,不再保留相应称号且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章 营造发展环境


  第八条 加强业务指导。指导综服企业强化责任意识,明确界定其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强风险管控,完善内部机制,强化贸易真实性审核。加强监管核查,指导综服企业严格守法合规,诚信经营,认真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管核查工作。


  第九条 财政扶持措施。安排财政资金用于扶持我市外贸综合服务业态发展,重点支持综服企业培育和引进、平台建设、加强风控、退税融资以及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等方面的发展。积极争取中央、省资金对我市综服企业的支持。


  第十条 海关便利措施。简化综服企业进出口货物的单证审核。优先选择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作为认证企业的培育对象(根据企业信用等级以及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高级认证或一般认证)。将高级认证示范企业纳入协调员管理,协调解决企业办理海关业务疑难问题,指导企业规范经营,加强关企合作。


  建立以风险管理为核心、高风险项目严密监管和低风险产品快速放行的检验检疫监管机制,加快信用评级高的综服企业通检速度。对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在检验检疫监管频率和抽检批次上给予支持,实施便利化通关措施。


  第十一条 出口退税便利措施。落实综服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政策,积极辅导综服企业办理代办退税备案和申报代办退税。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内,优先办理示范企业出口退(免)税。对符合条件的综服企业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为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一类的综服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第十二条 外汇管理便利措施。对综服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主体监管、总量核查和动态监测,原则上应遵循“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的要求。支持分类等级为A类的综服企业适用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的管理措施,简化其货物贸易外汇收入管理,贸易外汇收入(不含退汇业务及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暂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结汇。


  第十三条 引进领军企业。积极吸引国内实力较强、知名度较高的外贸综合服务领军企业在我市设立独立法人企业,优先确定为外贸综合服务示范企业或成长型企业培育对象。海关、税务等部门对新引进的外贸综合服务领军企业缩短信用等级上调的时间。支持具备较强实力和供应链服务能力的外贸企业优化外贸供应链服务,向综服企业转变。


  第十四条 优化政务服务。以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为主体,为重点综服企业提供跟踪服务,组织相关监管部门与企业进行一对一的交流协调会,提供个性化和全流程的服务和解决方案,切实解决企业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加强金融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开发适应综服企业需求的金融创新产品。加大出口信用保险的宣传力度,引导综服企业、中小微企业积极利用出口信用保险,鼓励保险机构适当下调综服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费率,对自主向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并已缴纳保费的综服企业,给予一定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融合新业态发展。鼓励综服企业利用我市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政策优势,拓展业务范围,提供商品展示、交易撮合等高附加值业务;利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的政策红利,扩大业务规模,服务华南地区的专业批发市场;利用外贸转型升级基地产业集聚优势,拓展细分领域的外贸综合服务业务,打造产品优势,提高产业国际竞争力。


  第十七条 搭建对接平台。组织综服企业参加各类境内外展会和各种对接交流活动,引导更多的中小微企业、传统外贸企业与综服企业进行对接,达成合作意向。利用媒体、门户网站、政策宣讲会等多种形式,宣传推介综服企业。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商务会同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联合开展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的培育工作,建立联络工作机制,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协调解决发展中遇到的问题,保证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形成促进外贸综合服务新业态发展的合力。


  第十九条 商务、海关、税务、外汇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实现执法互认和联合监管,及时互相通报综服企业涉及信用等级下调等违法违规行为。适度、有序向综服企业开放相关企业诚信度信息,降低综服企业的风险控制成本,提高风险控制成效。支持综服企业的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与我市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相关监管部门的信息平台对接,逐步实现互联互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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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