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调解仲裁管理司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答记者问
发文时间: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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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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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司法部、财政部共同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调解仲裁管理司负责人就《意见》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意见》制定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制定出台《意见》,一是为了更好贯彻落实中央有关精神和国家法律政策。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重视法律援助工作,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提出,要“畅通法律援助渠道,依法及时为符合条件的职工提供法律援助,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办、国办《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提出,“要逐步将涉及劳动保障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补充事项”;《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经济困难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人社部、司法部、财政部等八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提出,“推进法律援助参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在案件多发高发地区的仲裁机构设立法律援助窗口,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工伤职工等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组织推动律师做好法律援助和社会化调解工作”。


  二是为了帮助贫困劳动者更好维护合法权益、助力脱贫攻坚工作。法律援助是国家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法律服务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着“调节器”和“减压阀”的重要作用。当前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数量增长较快,2019年全国各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共处理争议案件210多万件,涉及劳动者近240万人。其中,部分劳动者在经济收入、个人能力等方面处于弱势,在维护权益过程中迫切需要获得法律咨询、文书指导、案件代理等服务。同时,保障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特别是建档立卡贫困劳动者和申请工资报酬争议仲裁的农民工获得必要法律服务,有利于进一步稳就业、促扶贫,更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三是为了加强和改进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目前已经有部分地方开展了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但也存在标准做法不一、协作机制有待健全、保障机制不够完善等问题。因此,我们在对各地成熟做法进行总结提炼的基础上,对建立健全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协作机制、规范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流程等事项做了统一要求,提高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问:《意见》在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农民工和困难群体权益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意见》扩大了申请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增加了法律援助的事项,更有利于当事人特别是贫困劳动者的权益维护。比如,《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经济困难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此《意见》细化为“综合考虑当地法律援助资源供给状况、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等因素,推动法律援助逐步覆盖低收入劳动者,重点做好农民工、工伤职工和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比如,《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援助范围是“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等”,《意见》则在此基础上提出“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将经济补偿、赔偿金等涉及劳动保障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


  问:《意见》在加强调解仲裁法律援助服务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一是简化了审查程序。对建档立卡贫困劳动者和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农民工,免予经济困难审查。二是开辟了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对农民工、工伤职工、“三期”女职工等重点服务对象申请法律援助的,加快办理进度,要求有条件的,当日受理、当日转交。三是设立了应急程序。对情况紧急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后补交申请材料、补办相关手续。


  问:《意见》实施后,当事人怎样申请调解仲裁法律援助?


  答:《意见》明确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是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机构,当事人到仲裁院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后,如果有驻院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直接到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咨询的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或不属于法律问题的,工作站也会提出法律建议或告知应咨询的部门、渠道。如果该仲裁院尚未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将通过引导当事人拨打“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登录法律服务网和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办公地址、申请材料和工作流程等信息等方式向当事人提供帮助。


  问:《意见》印发后,将如何推动落实到位?


  答:《意见》从三方面对贯彻落实提出了明确要求。一是各地要将开展调解仲裁法律援助作为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的重要工作来抓,将其纳入为民办实事清单。二是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和工作对接,形成工作合力,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工作信息通报机制,定期交流工作情况,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三是要求各地加强监督管理,对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站履行职责、服务质量、工作绩效、规范化建设等内容加强指导监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依法有序参与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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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