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前海规[2019]2号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1-17
文号:深前海规[20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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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前海管理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9年1月17日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办法


  笫一条 为吸引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到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工作,加快前海全国人才管理改革试验区建设,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利于现代服务业人才、国际化人才在前海聚集发展的体制机制,为前海建设和发展提供人才支撑,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放开发有关政策的批复》、《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和《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前海工作、符合前海规划产业发展需要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在前海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纳税额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15%部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给予财政补贴。申请人取得的上述财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办法所称的已纳税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下列应税个人所得的已纳税额: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由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前海管理局)根据《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办法》予以认定。


  第三条 市前海管理局和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财政委)按照明确职责、规范程序和分工协作的原则,负责本办法适用财政补贴资金的预算安排、审核和拨付工作。


  第四条 市前海管理局是本办法财政补贴受理和审核的认定机构。市财政委是本办法财政补贴资金拨付和资金结算单位。


  第五条 市前海管理局应对年度补贴资金总额进行测算,列入市前海管理局年度预算草案。


  第六条 前海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遵循以下原则:


  (一)明确标准。对申请人在前海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纳税额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15%部分进行补贴。补贴根据个人所得项目,按照分项计算(综合所得进行综合计算)、合并补贴的方式进行计算。


  (二)适当补贴。享受前海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政策的申请人,不再重复享受深圳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前海人才发展引导专项资金、前海总部企业人才扶持资金等人才优惠政策规定的奖励或补贴。


  (三)简便操作。市前海管理局每年办理一次前海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具体为每年初接受上一年度的财政补贴申请。上一年度在前海工作需连续满90天,两年内均可补充申报(两年在前海工作均需连续满90天)。


  第七条 一般情况下,市前海管理局接受以企业或机构为单位的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申请个人劳务所得可由个人提出申请。


  第八条 市前海管理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发布申报通知,编制年度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申报指南,明确申报的具体条件、申报方式、申报材料和申报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申请单位和个人在向市前海管理局申请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及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申请表。单位和个人应承诺配合市前海管理局核查、承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有效身份证明证件。


  (三)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与在前海设立的企业、机构工作关系及所属年度实际在前海的工作天数是否达到90天等证明文件及材料。


  (四)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收入及纳税证明文件及材料。


  (五)市前海管理局认定有助于确定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身份、收入、应纳税所得额和已纳税款的其他有效文件。


  市前海管理局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可要求申请单位提供其他有助于人才认定和财政补贴工作的有效文件。


  第十条 市前海管理局对申请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资料进行审核后,提交市市场监管、公安、人力资源保障、税务等部门进行协助审核。市前海管理局应将拟认定的人才进行公示7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对经审核和公示的人选无异议的,市前海管理局形成正式补贴方案,通过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将资金直接拨付至申请人的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市财政委可会同市前海管理局,对企业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个人所得税财政礼贴:


  (一)申报时,申报单位在异常经营名录内或涉嫌犯罪正在接受司法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的;


  (二)三年内,申报个人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依法纳税、申请前海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资金存在不诚信行为的;或申报个人对所在单位三年内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依法纳税、申请前海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资金存在不诚信行为负有直接或主要责任的;


  (三)申报时,申报个人涉嫌犯罪正在接受司法调查尚未做出明确结论的;


  (四)申报时,申报个人在深圳市及前海信用平台有正在执行、未解除、未整改完毕等行政处罚记录的;或申报个人对申报单位在深圳市及前海信用平台有正在执行、未解除、未整改完毕等行政处罚记录负有直接或主要责任的;


  (五)申报时,申报个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或申报个人对所在单位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负有直接或主要责任的。


  上述情形,由市市场监管、公安、人力资源保障、税务等部门按部门职责予以审核,向市前海管理局出具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和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提供虚假申报材料或申请人有不缴、少缴应纳税款行为的,经查实后,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对已经取得财政补贴资金的,对财政补贴资金及利息予以追缴;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提供虚假材料的申报人及其所在单位,由市前海管理局将有关情况分别提交深圳市以及前海个人和企业信用征信机构,并取消该申报人三年内申请财政补贴的资格。


  第十五条 市前海管理局及相关单位应对申请单位提供的申请人护照复印件、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涉及个人资料的保密性负责。


  第十六条 国家对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的财政补贴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后,即按国家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前海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委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2018年前海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版)于2019年1月1日实施,新个税法实施前,个人所得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执行。市政府可依据实际执行情况适时修改或中止本办法。


  附:《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办法》政策解读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办法》政策解读


  一、出台《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办法》的背景及必要性?


  (一)背景简介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放开发有关政策的批复》(国函[2012]58号,以下简称《国务院批复》)第三条规定:“对在前海工作、符合前海规划产业发展需要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取得的暂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按内地与境外个人所得税负差额给予的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为前海实施特殊财税优惠政策提供了依据。为此,市政府印发了《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暂行办法》(深府[2012]143号,以下简称《补贴暂行办法》),实施了“前海境外人才个税15%”优惠政策。


  (二)《补贴暂行办法》实施效果


  《补贴暂行办法》实施4年以来,共补贴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453人次,补贴金额合计超过1.73亿元。“前海境外人才个税15%”优惠政策在吸引境外人才方面成效明显: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对标香港“标准税率15%”的标准,打造了前海“类香港”的税收环境,认定港籍人才约占总认定人数的50%,深港合作有了着力点;有效降低企业在前海的运营成本,促进一大批聘用境外人才较多的企业落户前海;个税补贴直接返补到个人,吸引境外高端人才在前海聚集。从整体上看,“前海境外人才个税15%”优惠政策是国务院批复前海规划的重要组成,是前海乃至深圳市吸引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重要抓手,在实施过程中也备受企业、人才重视,影响力逐步提升,引才聚才效应大幅显现。


  (三)《补贴暂行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在《补贴暂行办法》的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比如一些条款不适应前海人才实际工作需要,一些条件性质的条款过于宽泛、难以实际操作,企业和人才也有反映申报流程、申请材料、经费拨付等方面存在一些操作问题,影响了“前海境外人才个税15%”优惠政策的发挥。为最大限度的发挥政策对企业和人才的吸引作用,我们结合《补贴暂行办法》失效需要修订的契机,认真调研听取了企业和人才的意见建议,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对《补贴暂行办法》进行优化,起草了《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办法》(以下简称《补贴办法》)。


  二、《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解决限定“个人所得”项目的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共有9项“个人所得”项目,《补贴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补贴范围为“在前海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已纳税额超过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的15%部分”,仅限定为“工资薪金所得”,从扩展政策受益面、用好用足优惠政策角度考虑,我们在《补贴办法》第二条增加了“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4项“个人所得”项目,更好地引进和鼓励境外人才在前海工作、就业、创业。


  (二)明确不得申请补贴的具体情形,删除表述含糊的规定。


  《补贴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不予补贴,但关于法律、法规的具体指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轻重及影响时限、单位及个人是否相互影响等均不明确,给实际操作带来较大困扰。因此,我们明确了具体不得补贴的行为,删除了《补贴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等较为含糊的表述;同时参考处分期限等做法,在纳税或诚信记录等行为的基础上增加了三年的期限,三年后即解除限制。


  (三)解决未满一年不予补贴及跨年度补贴的问题。


  《补贴暂行办法》第十五条限定“上一年度的财政补贴申请”,且在第二条要求上一年度必须在前海工作满一年,条件不符合实际情况。例如,有的人才在7月份入职,就只能等到第三年才能符合申报条件,相关企业和人才对此意见较大。为进一步扩展政策受益面,方便人才申请,《补贴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将在前海工作的门槛修订为“上一年度在前海工作需满90日,两年内均可补充申报”,不在时间上对人才流动作出限制,解决部分人员一年内未满期限不予补贴或遗漏申报等问题。


  (四)明确将财政补贴直接拨付给人才的个人账户。


  《补贴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财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委直接拨付至申请单位指定的账户”,再由企业拨付至个人账户。考虑到该补贴为针对个人的财政补贴,而在过往操作中出现了部分企业未及时将补贴拨付至个人的情况,因此我们在《补贴办法》第十一条将相关内容修订为“将资金直接拨付至申请人的个人账户”,保障人才权益。


  三、有关问题解读


  (一)关于是否可以接受个人申报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前海管理局接受以企业或机构为单位的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申请个人劳务所得可由个人提出申请。


  (二)关于财政补贴计算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个人所取得的财政补贴可简单套用“财政补贴=个人所得税已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15%”的公式。此次将个人所得税的税种从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扩展至六项税种项目,针对计算的方式,财政补贴根据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种类,按照分项计算(综合所得进行综合计算)、合并补贴的方式进行计算。


  (三)关于财政补贴是否需要再次纳税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批复》,明确该财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财政补贴是否可以与其他优惠政策共同享受的问题?


  享受前海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政策的申请人,不再重复享受深圳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前海人才发展引导专项资金、前海总部企业人才扶持资金等人才优惠政策规定的奖励或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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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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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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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