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医保发[2020]48号 陕西省关于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9-27
文号:陕医保发[2020]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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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医保局、财政局、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参保缴费相关政策,切实做好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征缴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依据


  (一)《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0]24号)


  (二)《陕西省医疗保障局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扶贫开发办公室转发国家医保局等五部门关于高质量打赢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战的通知》(陕医保发[2020]27号)


  (三)《陕西省医疗保障局、陕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2020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个人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医保发[2019]20号)


  (四)《国务院关于实施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若干财政政策的通知》(国发[2016]44号)


  (五)《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陕西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试行)]的通知》(陕税发[2019]94号)


  二、筹资标准


  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含持居住证在我省居住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830元,其中:财政补助每人每年550元(中央440元,省、市(区)110元,省、市(区)财政补助配套分担比例为5:5),个人参保缴费标准每人每年280元。


  (一)贫困人口个人缴费


  贫困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财政按政策规定给予资助。


  1、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保个人缴费由财政资金给予定额资助,省级财政按每人每年45元定额资助,市县财政资助标准由各市自行确定,资助后剩余部分由贫困人口自己缴纳。


  2、特困供养人员(含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参保个人缴费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全额资助。


  3、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保个人缴费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定额资助,定额资助标准由各市确定。


  4、贫困人口同时有两种及以上资助参保政策,按其中资助参保标准最高额度执行,禁止重复享受参保资助政策。


  5、2020年9月1日后相关部门动态新增人员,作为下一年度认定依据享受资助参保政策。


  (二)退役士兵参保缴费


  1、2021年6月30日前参保缴费的退役士兵,按当年全省确定的年度参保个人缴费标准缴纳个人参保费用。


  2、2021年7月1日后参保缴费的退役士兵,按当年全省确定的年度参保筹资标准(含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缴纳参保费用。


  (三)大学生参保缴费


  应届外省毕业回陕大学生,参照退役士兵参保缴费要求和标准执行。


  (四)其他特殊人群参保缴费


  刑满释放人员、失联人员等其他人群,参照上述(二)参保缴费要求和标准执行。


  三、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时间


  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参保个人集中缴费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医保待遇享受期为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人只能选择参加政府开展的一种类型基本医保,禁止重复参保重复享受待遇。


  (一)贫困人口


  1、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加职工医保期间发生中断参保后需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需办理职工停保手续,同步办理参加停保年度城乡居民医保,在按标准足额缴费后,待遇享受期从职工医保待遇停止之日后次月算起。


  2、新增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开放绿色通道。在按标准足额缴费后,待遇享受期从扶贫部门确认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之日后次月算起。


  3、参保年度内动态调整取消身份的人员,仍按缴费时认定的身份为准享受医保待遇。


  4、贫困人口医保待遇执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现行倾斜政策标准。


  (二)新生儿


  1、2021年1月1日起当年出生的新生儿,自出生日起90天内须在本人户籍地或居住地医保部门或社区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可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参保登记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年出生新生儿参保不缴费,次年以自然人身份参保缴费。


  2、2020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新生儿,参保缴费时间可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


  (三)大学生


  1、2020年新入学大学生以学籍为依据,以学校(校区)为单位,统一参加学校所在地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自缴费完成之日起享受医保待遇。


  2、2020年度全省应届毕业的参保大学生,在陕西省的医保待遇享受期延续到2020年12月31日。毕业后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或迁出陕西省迁入外省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四)其他


  不在集中缴费期参保缴费的需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各类人员按规定标准缴费并完成参保登记的,其待遇享受期自缴费之日的次月起。


  四、贫困人口身份认定


  1、特困供养人员(含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困境儿童)及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民政部门认定为准,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扶贫部门认定为准。认定时间以2020年8月31日前各部门认定结果为准。


  2、特困供养人员(含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困境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各类享受资助参保人员,由各相关认定部门提供资助人员身份信息报同级税务、财政、医保部门核实核准,以医保部门认定为最终结果。


  五、缴费确认


  (一)一般人员


  1、参保人员须到户籍地或居住地税务部门主动缴费,按照拟参保地税务部门选定的参保缴费地和缴费方式,及时足额缴纳参保个人缴费。参保个人可通过税务部门公布的方式查询缴费情况,确定参保缴费成功。


  2、参保人选择的参保地必须至少与户籍地或居住证地中一项相同,方可完成参保缴费申报。


  (二)新增人员


  税务部门无信息的新增拟参保人员,须到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社区或医保部门指定服务窗口进行人员信息登记,医保部门进行参保状态确认后,将新增人员信息传递给同级税务部门录入后,缴费人可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自行缴费。


  (三)重复缴费


  缴费人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已经以大学生身份参保后,又缴纳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重复缴费人员不能重复享受医保待遇。重复缴费的由缴费人提出申请并办理城乡居民医保退费。非因本人原因出现错缴异地的参保人员,由原缴费地负责办理退费、拟参保地重新缴费的方式办理,待遇享受期从首次缴费时间起算。错缴异地人员的退费申请,可由缴费人向原缴费地税务部门提出申请,拟缴费地税务部门与原缴费地税务部门传递退费资料,经原缴费地医保部门终审通过后,原缴费地医保部门完成退费工作。


  (四)跨年度结算


  统筹地区连续参保的城乡居民住院跨年度医保结算,统一以参保患者出院时间当年度结算政策办理。


  跨年度跨统筹区域参保住院患者,按自然年度所属不同参保统筹区域结算政策分别结算。


  (五)其他


  参保人成功缴费后,待遇期内已享受待遇的,不再予以退费。当年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人员,发生应征入伍、参加职工医保、服刑人员、死亡等情况,城乡居民参保身份自动丧失,原参保缴费不予退还。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缴费工作是城乡居民基本医疗有保障的重要环节,是提升人民群众幸福感、获得感和安全感的重要保障,事关千家万户,事关老百姓的切身利益,任务重,责任大、涉及面广。各部门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从讲政治的高度把征缴工作抓实抓好;要积极建立和落实工作联动机制和协调机制,加强沟通配合,共同推进工作开展,确保参保缴费征收任务顺利完成。


  (二)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抓好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登记、待遇落实和管理服务,财政部门要按规定足额安排财政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到位,税务部门要优化工作流程,做好城乡居民个人缴费征收工作。各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做好本职工作,要加强部门间沟通协调和联系,细化应急措施,明确处置流程,做好应急处置,确保集中征缴平稳有序进行。


  (三)加大宣传,提升服务


  群众满意不满意始终是检验我们参保征缴工作的重要标尺,各部门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一心为民”的工作情怀让参保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和幸福感。要加大宣传力度,依托新闻媒体、广播、电视、门户网站、微信、服务热线等渠道,广泛宣传城乡居民医保征缴工作,畅通参保人群征缴问题反映渠道和完善反馈机制,加强舆情引导处置,确保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



《关于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日前,省税务局、省医保局和省财政厅联合印发了《关于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陕医保发[2020]48号),就做好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做出具体安排。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对象是哪些?


  具有我省城乡居民户籍或取得我省居住证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非从业居民;


  统筹区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成人院校)、科研院所(以下简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不含在职本专科生和研究生),中专、技校学生;


  统筹区内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地或长期居住地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原城镇集体企业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地或长期居住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不得重复参保;


  在我省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新生儿及其他按规定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原则是什么?


  (一)应保尽保原则。除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人员外,全省城乡居民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到应保尽保,力争全覆盖。


  (二)年度参保原则。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参保实行年度缴费,年度享受待遇。


  (三)不重复参保原则。全省城乡居民每人每年只能参加一种国家实施的基本医疗保险险种,不得重复参保及重复享受待遇。


  (四)责权对等原则。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或家庭成员,必须履行“按照国家和我省确定的年度个人缴费标准,及时足额缴纳个人参保费用”的责任,才能取得相应年份医疗费用报销的权利。不履行参保责任者不能享受待遇。


  (五)税务征缴原则。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医疗保障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2018年第14号)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起,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三、2021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是多少?


  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暂为830元,其中:财政补助每人每年暂为550元,个人参保缴费标准每人每年280元。财政补助远多于个人缴费。筹资标准中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约为2:1。即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个人交一份,财政补助约两份。


  四、哪些人可以获得参保资助?参保资助金额是多少?


  国家规定,对于一些困难的特殊人群,其个人参保缴费部分可以获得参保资助,资助参保的对象有以下三类:一是2016年以来在国扶办系统中扶贫部门确认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但不包括2014年、2015年已脱贫人口。二是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事实无抚养儿童等。三是卫生健康部门认定的计划生育家庭人员。


  (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采用财政专项资金资助参保,其中省级财政每人每年给予45元定额补贴,市县补贴标准各市确定,补贴后剩余部分贫困人口自己承担。


  举例一:西安市周至县建档立卡贫困户2021年10月份参保缴费,省级补助45元,如果西安市和周至县补助标准合计为X元,那么建档立卡贫困户参加居民医保缴费时,自己还需要承担(280-45-X)元。


  (二)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由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参保。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医疗救助资金定额补贴,标准由各市确定。


  (三)卫健部门认定的计生户参保补助由财政计划生育扶助类补助专项资金资助参保。


  (四)以上资助参保人员身份出现交叉重叠的,每个参保人员只能获得一项资助参保,以获得资助参保金额最大的资助参保类型资金予以资助参保,不可兼得。


  五、参保缴费是什么时间?


  全省设置集中缴费期。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参保个人集中缴费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至12月31日。


  集中缴费期后,只有特殊人群可继续缴费参保,缴费标准和待遇享受期将出现变化。


  六、特殊人群参保缴费有哪些规定?


  (一)退役士兵、应届回陕大学生、刑满释放人员等,按照缴费时间区分缴费标准。2021年6月30日前参保,个人缴费标准为280元,2021年7月1日后参保,个人缴纳标准为830元。


  举例二:A某为2021年河南省应届毕业大学生,2021年6月份回陕参加陕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如果6月20日缴费,缴费标准为280元,7月30日缴费,则需要缴纳830元。


  举例三:B某为2021年9月份刑满释放人员,参加2021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缴费标准为830元。


  (二)各类资助参保人员身份认定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1日后新增人员作为下一年度认定依据享受资助参保政策。


  举例四:C某为渭南市大荔县城乡居民,2020年10月2日缴纳280元参保,2020年12月份扶贫部门认定C某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规定已经缴纳的280元不予退费,但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其他医保待遇。C某参加2022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可以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身份享受2022年资助标准。


  七、新生儿参保有什么相关规定?


  (一)2021年出生的新生儿,当年不缴费,自出生日起90天内须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可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参保登记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举例五:2021年3月1日出生的新生儿,须在出生90天内即5月29日前完成参保登记,当年不缴费,待遇享受期可从2021年3月1日算起,至2021年12月31日。假如2021年6月1日完成参保登记,不缴费,但待遇享受期只能从2021年7月1日起,不能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待遇。


  (二)2020年出生的新生儿,在参保地区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次年以自然人身份参保缴费。最晚在2021年3月31日前完成参保缴费,待遇享受期可为2021年全年。


  举例六:2020年10月1日出生的新生儿,参保地2020年政策规定须在出生90天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那么该新生儿须在2020年12月29日前完成当年参保登记,同时也要完成2021年度参保缴费。按照规定,2020年的新生儿,2021年的缴费可以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该新生儿2021年3月31日前完成缴费,2021年的待遇享受时间为2021年全年。如果该新生儿2021年4月份才缴费,其待遇享受期只能从2021年5月1日开始享受,不能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待遇。


  八、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期有什么规定?


  2021年度城乡居民参保人员医保待遇享受期为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一)普通人群应在集中缴费期参保缴费,待遇享受期为2021年全年。


  (二)新增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开放绿色通道,待遇享受期为扶贫部门确认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之日的次月算起。


  举例七:王某于2021年4月份认定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2021年6月份按照统筹地区缴费标准参保缴费后,待遇享受期应从2021年5月份算起。


  (三)2020年新入学的大学生,统一参加学校(校区)所在地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自缴费完成之日享受待遇。


  举例八:陈某为2020年9月份入学西安某大学的学生,2020年10月1日在学校统一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则陈某2021年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从2020年10月1日算起。


  (四)全省应届毕业的参保大学生,在陕西省的医保待遇享受期延续到当年年底。


  举例九:孙某为2020年西安某大学应届本科毕业生,正常参保,按规定,孙某2020年的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孙某如果2020年9月份因病住院,居民医保费用是可以报销的。


  举例十:刘某为2021年榆林某大学应届本科毕业生,2020年11月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按规定,孙某2021年的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


  (五)其他不在集中缴费期参保的需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特殊人群,按规定缴费后,待遇享受期自缴费之日的次月起。


  举例十一:李某为2021年的退役士兵,2021年8月份回陕参加陕西省居民医保,按规定,待遇享受期应从9月份算起。


  九、其他相关问题


  (一)参保地以什么为准?


  参保人选择的参保地必须为户籍地或居住地。参保地选择必须与户籍地或(和)居住地一致。


  举例十二:王先生户籍地为陕西省安康市,长期在西安市随子女居住,按照规定,王先生可以按照户籍地参加安康市居民医保,也可以在西安市办理居住证后,参加居住地西安市居民医保。


  (二)具体参保流程?


  一般人员参保应到税务部门主动缴费,税务部门无相关信息,应到医保部门进行参保登记后,再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相关渠道完成缴费。


  举例十三:李女士2020年11月份在税务部门公布的缴费渠道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时,系统显示无相关人员信息,那么李女士应该先去参保地医保经办部门核实个人参保信息后,再在税务部门公布的相关渠道缴费。


  举例十四:张先生毕业多年,从未参加过医保,初次参加2021年度居民医保,张先生应在集中缴费期先去医保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然后再缴费。


  (三)重复缴费了怎么办?


  缴费人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已经以大学生身份参保后,又缴纳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出现重复参保的情况,重复缴费人员不能重复享受医保待遇,应由缴费人提出申请并办理城乡居民医保退费。


  (四)缴错异地怎么办?


  非因本人原因出现错缴异地的参保人员,由原缴费地负责办理退费,拟参保地重新缴费的方式办理,待遇享受期从首次缴费时间算起。


  错缴异地的退费申请,可由缴费人向原缴费地税务部门提出申请,拟缴费地税务部门与原缴费地税务部门传递退费资料,经原缴费地医保部门终审通过后,原缴费地医保部门完成退费工作。


  举例十五:赵先生2020年10月份缴费参保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2021年生病出院报销时,系统显示赵先生2021年的参保地是咸阳市,而赵先生已于2019年将户籍迁到了西安市,本意是参加西安市居民医保。出现这种非本人原因出现的错缴异地的情况,原缴费地咸阳市负责退费,拟参保地西安市重新缴费,赵先生首次缴费时间按照2020年10月份起算。


  (五)跨年度结算是什么政策?


  统筹地区连续参保的城乡居民住院跨年度医保结算,统一以参保患者出院时间当年度结算政策办理。


  跨年度跨统筹区域参保住院患者,按自然年度所属不同参保统筹区域结算政策分别结算。


  举例十六:刘先生2020年度参加西安市居民医保,2021年度参加咸阳市居民医保。刘先生2020年10月20日生病住院,2021年2月3日出院,按照规定,刘先生本次住院费用,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费用应按照西安市的居民医保报销政策执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费用应按照咸阳市居民医保报销政策执行。


  (六)哪些情况下不予退费?


  参保人成功缴费后,待遇期内已经享受待遇的,不再予以退费。当年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人员发生应征入伍、参加职工医保、服刑人员、死亡等情况,城乡居民参保身份自动丧失,原参保缴费不予退还。


  补充说明:参保人集中缴费期缴费参保,发生应征入伍、参加职工医保、服刑人员、死亡等情况,予以退费;待遇期间发生应征入伍、参加职工医保、服刑人员、死亡等情况,不予退费;待遇期开始后,无论是否享受相关待遇,均不予退费。


  举例十七:王先生2020年11月份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2021年3月份之前未发生医保相关费用,王先生4月份要求退款,按规定,已经参保的费用不予退还。


  举例十八:孙先生2020年10月份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2021年2月份因病去世,按照规定,已经参保的费用不予退还。


  举例十九:陈先生为宝鸡市陈仓区居民,全家连续整户参保5余年未发生过住院报销情况。按照规定,城乡居民医保是共济性统筹性社会保险,不存在个人缴费为个人所有,未使用返还个人的情况,因此,历年参保费用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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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降低中小企业税负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

  三、关于扩大增值税可抵扣进项范围,进一步降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率。近年来,国家实施大规模减税降费,将增值税税率四档简并为三档,连续两次降低增值税税率,持续扩大增值税进项抵扣范围,全面试行留抵退税制度,不断扩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我省税务部门认真贯彻国家减税降费政策,深入开展宣传辅导,确保减税降费政策落到实处。同时,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已多次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提出将贷款利息纳入增值税抵范围,以及进一步降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建议。

  ⋯⋯

  感谢您对我省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0年6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萧山区税务局对区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第116号提案的答复

您在区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上提出《关于进一步加大减税降费力度,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建议》的提案已收悉,经研究,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关于您提出的“建议将贷款利息对应的进项税额也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打通这一环节的增值税抵扣链条”

  自2016年5月1日全面营改增以后,国家稳步推进深化增值税改革的各项工作,逐步扩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如在2019年3月20日发布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中,就将“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纳入增值税进项抵扣范围。随着深化增值税改革和减税降费工作的不断推进,相信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除范围也会进一步扩大。

  同时,此项建议涉及政策调整。由于区县税务局具体负责政策落实,不具备政策制定权限。对您的建议,我们将积极向上级税务部门反映。

  ⋯⋯

  最后,非常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对我们的工作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萧山区税务局

2021年6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省政协十三届二次会议第20241194号提案的答复

闽税函 [2024] 171号       2024年6月12日

周少雄委员:

  《关于大力扶持我省民营企业产业链供应链绿色低碳发展的提案》 (20241194号)收悉。 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现行税收政策的解释说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1、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您在提案中建议“探索将金融机构借贷利息纳入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范围”,据悉, 目前在政策制定和执行层面主要有以下考虑: 一是如果借款利息纳入进项抵扣范围, 实质上相当于降低了贷款利率, 需要统筹评估国家金融货币政策影响。二是借款利息纳入进项抵扣范围将对增值税收入产生较大的影响,需要统筹平衡财政收支压力。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自2019年4月1日起, 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关于税收政策制定权限的解释说明

  由于我国的税权高度集中, 除中央明确授权外,地方政府、省级及省以下税务部门无权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我省前期参加增值税立法工作过程中所了解情况, 目前,财政部、税务总局正积极探索将贷款服务纳入进项抵扣范围的可能性, 并将在增值税立法工作中统筹考虑。下一步,我局将立足税务部门工作职能,认真落实落细扶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并积极参与税务总局在优惠政策制定方面的相关工作,争取相关政策支持。

  非常感谢您对税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恳请继续保持与税务部门的沟通联系, 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 帮助我们更好地改进工作, 共同推进我省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

  特此函复。

  领导署名: 王志荣

  联系人:张莹莹

  联系电话: 0591-87098794

  (此件主动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24年6月12日

全国政协委员高亚光:建议把贷款利息纳入增值税进项抵扣范围

中国青年网官方账号       2019-03-05 

  中国青年网北京3月5日电(中国青年网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 记者 宋继祥 李华锡 实习记者 张蕾)作为重要的减税举措之一,自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开以来,大多数行业都受益于进项税增加,减少了重复征税,有效降低了企业增值税税负。今年两会,全国政协委员、无锡市副市长高亚光向大会提交了《关于把贷款利息纳入增值税进抵扣范围的建议》。她认为,根据现有营改增政策规定,抵扣链条中未能纳入纳税人购进的贷款服务所对应的进项税额,使企业隐性融资成本增加的现状未能得到有效缓解。

  高亚光认为,根据财政部公布的《2018年金融机构贷款投向统计报告》,2018年末,全国本外币非金融企业及其他单位贷款余额89.03万亿元。如果按照年利率6%进行测算,一年的贷款利息约为5.34万亿元,而贷款利息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约为3000亿元,规模十分巨大,都实打实地转化成了企业的制度性交易成本。

  为了推动实体经济健康发展,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指示精神,为此,高亚光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建议将贷款利息对应的进项税额也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打通这一环节的增值税抵扣链条。同时,考虑到全国范围贷款利息对应的进项税额较大,财政可能一时无法承受,建议试点贷款利息进项税额按固定比例进行抵扣的政策,逐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释放制度红利,支持企业发展。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情景下企业社会保险合规的法律问题

因为历史积欠、经营成本、员工意愿等原因,企业普遍存在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合规性问题。

  2025年7月3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承诺或约定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社会保险补偿。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并没有突破《劳动合同法》(2012修订)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规定,但是否会改变部分地方司法文件关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约定减免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不得再主张经济补偿”的认定,值得关注。

  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即将于2025年9月1日实施之际,本文以《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为分析重点,归纳整理企业社会保险合规常见十大问题并予以分析,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提供参考。

  一、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企业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企业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向企业主张经济补偿。

  (二)企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从文义解释而言,“未依法缴纳”,应当包括“未足额缴纳”“未足项缴纳”的情形,员工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向企业主张经济补偿。

  但是,北京、山东、上海、江苏、浙江等地方司法文件对“未依法缴纳”作了限缩解释,将部分未足额缴纳情形排除在外。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规定,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确因经营困难、具有合理理由或经劳动者认可,或欠缴、缓缴社会保险费已经征缴部门审批,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三)企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不因约定或申请减免而免除

  依据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并行发布的《劳动争议经典案例》1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员工申请或承诺等方式排除或减免企业的法定缴纳义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对此予以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

  二、因员工约定或申请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员工能否主张经济补偿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承诺或约定无效,但对有社保约定或承诺而未依法缴纳的情形,员工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并主张经济补偿,该条款未明确规定。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前,依据江苏3、浙江4、上海5等地方司法文件的规定,员工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但出于诚信原则,员工在作出减免缴纳社保的承诺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将“社保约定无效”与“员工可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规定在同一款,《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实施,是否会带来原有地方司法实践的变化,企业需要关注。

  三、员工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及经济补偿,是否需要催告前置

  2024年10月1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答网民咨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来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未规定此类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用人单位的具体形式和提前通知期。”

  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存在分歧,北京6、浙江7等地主流观点同人社部观点一致,即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缴纳的事实,无需催告就可解除合同,但深圳8、江苏9等部分地区认为,如只是缴费基数不足,劳动者需先催告公司主张补缴,或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未经补缴程序直接解除合同,不支持经济补偿。

  四、企业过去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现已依法缴纳,员工是否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

  依据浙江10、山东11地方司法文件的规定,如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但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四川12、上海13、广东14等地区法院同样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适用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状态持续至劳动合同解除时为前提。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主动补缴,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消灭,经济补偿请求不再成立。

  五、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可以要求返还已向员工发放的社保补贴或赔偿

  企业存在两种常见操作方法。其一,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企业将企业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保费(含未缴及未足额缴差额)按月随工资一同发放给员工。其二,劳动合同终止时,企业与员工协议,或通过员工承诺的方式,将企业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保费(含未缴及未足额缴差额)与经济补偿金等一同发放给员工。

  如上所述,双方通过相关协议、申请、员工声明“不就社保向企业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再无关于社保的任何争议”等方式,不能免除企业的法定义务。但是,企业已支付补贴或补偿,又补缴社保费的,可以要求员工返还已支付的补贴或补偿,《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对此亦予以明确。

  六、企业因举报而被职能部门追缴社会保险,不受期限限制

  如果未依法缴纳社保超过一定期限未被追缴,相关职能部门责令企业补缴社保的,通常不受时效的限制,现实中不乏责令企业补缴10年15或20年前16未缴社保的案例。

  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首先,员工要求企业补缴社保的,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不受限于劳动争议的追溯时效,员工依法应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并不因期限丧失法律保护。其次,员工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投诉要求补缴的,《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订)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稽核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

  司法裁决普遍认为,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企业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2年时效),另一方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稽核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相关答复也确认了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受2年查处时效限制的观点。

  对企业利好的是,《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国办发[2019]13号)规定,“妥善处理好企业历史欠费问题,在征收体制改革过程中不得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避免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在实务操作中,相关职能部门一般不主动清缴社保历史欠费,部分地区可能仍然存在对于企业未足额缴纳社保超期两年则不再保护17,或出现用人单位同意补缴但社保中心无法操作的情形。

  七、员工举报企业全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处理

  当员工与企业产生纠纷,员工以“企业社会保险不合规”为由,举报企业未为全员依法缴纳社保,职能部门是否处理,司法裁判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处理。理由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进行稽核,如存在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情况时,应当责令其改正18。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相关职能部门没有处理的行为,举报人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得到支持。理由为,当事人对相关职能部门不处理举报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举报人在无相关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主张为全体职工补缴社会保险,属于主体不适格19;具体行政行为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0。

  八、离职员工投诉企业补缴社会保险但拒不支付个人部分的处理

  根据《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的规定,除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无需职工缴纳之外,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均需用人单位和职工等共同缴纳,而职工缴纳的部分是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对于离职员工投诉补缴在职期间未缴或未足额缴纳的部分,企业无法代扣代缴,离职员工拒不支付个人部分,实务中存在两种处理方式:

  一种方式为,由社保经办机构责令企业补缴离职员工在职期间的社保费用后,告知离职员工配合企业到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其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费交由企业进行代扣代缴,离职员工拒不支付个人部分的,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1。

  另一种方式为,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将所有补缴金额含离职员工个人承担部分一并进行扣划,企业可另行向离职员工追偿该部分损失22。

  九、企业代缴社会保险的法律风险

  (一)企业为非员工代缴社保

  虽然代缴社保非常普遍,但企业为非员工的参保人代缴社保属于违法行为23。部分地区法规对“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24”明确禁止,浙江地区甚至对举报虚假参保予以奖励25。甚至有企业因参保人不是单位员工,企业将单位缴纳部分当作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被税务机关罚款26。当该人员通过虚构的劳动关系等方法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例如生育津贴)时,企业与该人员属于共同违法行为人,存在被罚款的风险27,如骗取金额较大,企业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28。

  (二)企业委托其他企业为员工代缴社保

  企业委托其他企业(通常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员工代缴社保,会出现社保登记与劳动关系不一致的情况,除劳务派遣关系中存在法律许可空间29,企业存在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风险,常见的情况有:

  1.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拒绝赔付时,员工诉请企业承担相关社保待遇30。

  2.在企业社会保险登记地为员工补缴社保费用31。

  3.员工因企业未在属地缴纳社保丧失相关资格(落户购房等)要求赔偿32。

  十、社会保险费的例外,企业灵活用工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缴纳

  通常而言,除下列特殊员工及特殊情形,企业和员工必须依法足额缴纳社保费,不因员工是否处于试用期、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参加新农合或新农保、年龄而例外不缴。

  (一)退休返聘人员

  1.退休返聘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缴纳现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聘用退休返聘人员,双方建立劳务关系。退休返聘人员没有社保成本,被企业青睐。

  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法院33仍可能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企业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4。部分地区35允许企业为该类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2.《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对企业录用退休返聘人员的影响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025年7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综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及《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企业与退休返聘人员不再必然成立劳务关系,企业也不能因员工超龄而必然免除社会保险缴纳义务。

 (二)非全日制用工

  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非全日制用工人员,企业只需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无需缴纳其他类别的社保36。

  (三)在校实习生

  在校学生通过学校安排或自行寻找实习机会到企业进行实习通常不会被认为与企业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企业无需为其缴纳社保37。

  但是,在校学生不必然与企业构成实习关系,在校学生也可以与企业之间建立劳动关系38,构成劳动关系的,企业同样需为其缴纳社保。

  (四)兼职人员

  “兼职”目前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概念,常常是非全日制用工,也可能是一般的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等。相应的,企业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确定用工性质,如果属于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无需缴纳社保。

  (五)在港澳台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港澳台员工

  已在港澳台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在内地(大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39。其他情况下,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的企业,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40。

  (六)劳务派遣人员

  劳务派遣人员的社保缴纳单位为劳务派遣机构,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如未依法办理缴纳,部分法院认为,在用工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例如双方约定用工单位承担社保费用但其未依约支付41、明知劳务派遣机构未依法缴纳社保却未督促办理42的,用工单位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多数派法院认为,为劳务派遣人员缴纳社保并非用工单位义务,如未缴纳,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43。

  (七)劳务外包人员

  在劳务外包的情况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建立合同关系,承包人自行招用劳动者,建立用人关系,由承包方承担缴纳社保的义务。但是,如发包方直接参与用工管理,与劳动者被认定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共同用人单位,则存在需承担社保缴纳连带责任44。

  综上,关于员工社会保险费缴纳的问题,法律规定繁杂、各地司法文件及司法实践观点不一,本文归纳整理上述问题,希望能提醒企业注意相关法律风险点。企业如何面对社会保险缴纳的实务问题,需要针对性的专业分析,本文仅供参考。

  参考文献:

  [1]《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案例六:朱某与某保安公司劳动争议案——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镇江市鸿兴磁选设备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顾章泽撤销行政处理案》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该指导意见,于2022年1月24日被废止,但江苏法院之后的裁决仍沿用了该意见,参见(2024)苏03民终667号、(2022)苏08民终3073号、(2024)苏02民终4093号判决。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第十一条 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2009]73号)第九条 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

  [6]《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2021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7](2022)浙07民特53号、(2013)浙温民终字第725号

  [8]《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19)》第十五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9](2018)苏民监476号

  [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5]9号) 第六条 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予以补正,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1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但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12]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前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支付经济补偿,是否予以支持——川渝两地四部门联合发布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十四

  [13](2024)沪0120民初11363号、(2023)沪0117民初21293号

  [14](2023)粤03民终4572号

  [15](2018)苏0411行审124号

  [16](2023)粤71行终10号

  [17](2024)粤03行终473号、(2020)浙行申121号、(2015)温瑞民初字第1333号、(2018)粤0308行初2127-2162号

  [18](2023)湘8601行初1178号

  [19](2020)闽行再3号

  [20](2019)粤行申982号

  [21](2020)粤19行终515号

  [22](2023)浙0206民初6457号

  [23]《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24]《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

  [25]《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浙人社发[2022]91号) 第六条 举报参保单位、个人或中介机构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一)利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的;(二)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档案、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26]杭税二稽罚﹝2022﹞105号,“你单位将陈某某等人的社会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计入“管理费用”并于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其中,2019年137424.61元,2020年65359.67元,2021年155348.68元。因参保人不是单位员工,你单位也未承担单位缴纳部分,故不应于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27]《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29]《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30](2021)京03民终13703号

  [31](2021)京03行终368号

  [32](2020)沪01民终3706号

  [33](2023)吉民申47号、(2014)浙民申字第980号

  [3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5]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用人单位招用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该通知试用期两年,2025.7.1过期)

  [36]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3]12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37]原劳动部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309号)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38]《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公报案例《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39]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 第十一条 已在香港、澳门、台湾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在内地(大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4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 第二条 在内地(大陆)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41](2022)吉01民终5490号、(2024)云民申9086号

  [42](2023)云0111民初6591号、(2020)苏0116民初1138号

  [43](2024)冀06民终6082号、(2023)陕03民终223号、(2023)川0129民初3645号

  [44](2020)苏05民终67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