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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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根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广州市工伤保险费率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穗人社发[2016]36号)确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较《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穗府[2014]30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的标准提高的,仍按《若干规定》的相应标准执行至另有规定为止。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25日



广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杠杆作用,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参加本市统筹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确定工伤保险费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是指市社保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执行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一个自然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情况等因素,确定本浮动周期内其工伤保险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


前款所称之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在上一个自然年度内,市社保经办机构已核定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列入考核范围的待遇费用除外)占该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列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考核范围: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费用;


(二)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发生的费用;


(三)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发生的费用;


(四)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发生的费用;


(五)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发生的费用;


(六)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老(原)工伤人员发生的费用;


(七)在上一自然年度前已核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


(八)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其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施费率下浮;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其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具体费率档次见附表)。


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得低于本市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


第六条 本市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周期为1年,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工伤保险支缴率考核期间为上一年1月1日至上一年12月31日。


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


在工伤保险支缴率考核期内,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满12个月的,不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仍执行行业基准费率。用人单位非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照其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工伤保险支缴率,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


第七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支缴率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档次: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下浮二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零且小于等于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下浮一档;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其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上浮一档;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上浮二档。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且符合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其费率不实施下浮,仍执行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再下浮两个费率档次:


(一)持有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


(二)被依法列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激励对象。


用人单位持有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再下浮一个费率档次。


上述下浮费率,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属风险行业类别的最低档次费率。


第九条 在上一个自然年度内,被依法列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含各类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在按照本办法第七、八条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再上浮两个费率档次。上浮后费率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属风险行业类别最高档次费率。


第十条 按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本浮动周期内可享受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下浮的,如在上一个自然年度内经立案查实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工伤保险费率不实施下浮,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一)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认为其符合享受费率优待条件的,应在实施浮动的当年3月底前向市社保经办机构提交仍在有效期内的一、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市社保经办机构应于4月10日前将仍在有效期内的一、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交市安全监管部门确认,市安全监管部门于4月20日前向市社保经办机构反馈结果,经确认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享受费率优待。市社保经办机构应于当年4月10日前向市安全监管部门征询被依法列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激励对象和列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的用人单位及相关信息,以便准确确定其费率档次。


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按照本办法定期拟订本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实施方案,将拟实施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保险支缴率、浮动费率档次及确定依据等信息在当年5月份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拟确定的新缴费费率有异议的,可以提交相关材料进行核对。拟确定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不当的,市社保经办机构应纠正并告知用人单位。


公示结束后,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将确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于当年6月15日前提供给市税务局。市税务局负责按照确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征收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如导致用人单位多缴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按照现行社会保险费退费和补征的相关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市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缴费费率。


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市经办机构执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指导。


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在费率浮动当年9月底前,将本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实施情况及实施效果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作为完善费率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用人单位持有一、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是指用人单位整体的安全生产条件被依法评为达到相应的标准化等级,不包括用人单位仅有部分分支机构、部分项目、部分设施设备等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情况。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此前已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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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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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