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9]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9-04-16
文号:国税发[1999]6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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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2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八条(一)、(二),第九条(二),第十四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规的法规,总局制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件: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第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人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帐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第三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法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均应计人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收人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上式中的收入总额,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交收入和其他收入。

除另有法规者外,上式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人项目,具体是:

(一)财政拨款;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人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人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八)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法规收取的会费;

(九)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第四条凡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项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须提供设立和收取的批准文件、纳人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提供批准文件、纳人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须提供财政部的核准文件;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须提供所属单位的纳税申报表、纳税凭证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八)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须提供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须提供捐赠人签字的捐赠证明和接受捐赠单位领导签字的证明;

(十)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须提供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

(十一)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第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各项出支的确定必须与收入相互配比。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

第六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法规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的法规计算纳税。

第七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人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核算方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摊比例法是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人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人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额=支出总额X(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

对全部支出中应当由应纳税收入分摊的支出,一部分能够划分清楚,另一部分划分不清的,可对划分不清的部分按分摊比例法计算出的分摊比例,计算出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支出项目金额。

第八条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是指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应税收人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支出项目,按照法规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法规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法规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超过法规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内,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提取的工资额,低于当年实际发放工资额的部分,在以后年度发放时可在税前扣除。凡不执行以上两种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税法统一法规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扣除比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条款失效]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前款法规允许税前扣除标准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但原来在有关费用中直接列支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条款失效]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扣除职工福利费的,不得再计算扣除医疗基金;没有计算扣除职工福利费的,可在不超过职工福利基金的标准额度内计算扣除医疗基金。对离退休人员的职工医疗基金,可按法规标准计算的额度扣除。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法规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可按税法法规扣除。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用于公益、救济性以及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取得应税收人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以全部收人扣除免税收人后的金额,按税法法规的标准计算扣除。

(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贷款利息,按税法规定的标准扣除。

第九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应按照税法法规的标准进行资产的计价、计提折旧、摊销。按照财务会计法规提取的修购基金,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一般应采用直线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日方法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其他折旧方法。[条款失效]

按直线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X月折旧率按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l、房屋、建筑物为20年;2、专用设备、交通工资和陈列品为10年;3、一般设备、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5年。

(四)以前未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现因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应重新核定固定资产的净值和剩余折旧年限,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法规从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年度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可以提取折旧;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但其租赁费可按使用期限摊入当期成本或有关支出科目,在税前扣除。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的与取得应税收人有关的无形资产,其价值应当按照税法法规,采取直线法摊销。

第十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实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法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向所属分支机构按一定比例或标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所属单位未经批准上交的管理费,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其他上交上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变卖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为变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相应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下列支出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属于购置固定资产支出的设备购置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修缮费,凡属于固定资产修缮,且修缮费支出数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将修缮费用计人固定资产原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三)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四)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法规标准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九)与取得应税收人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十三条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设立在经济特区等低税率地区下属单位取得的应税收入,应按法定税率与实际税率之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差额。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亏损,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法规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在税法法规的期限内进行弥补。以前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税务登记后的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允许进行亏损弥补。 [条款失效]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法规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有应纳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对涉及征税的收人项目,应统一使用税务发票,按法规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见附件),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印制下发,供纳税人、代理单位和税务机关使用。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都应当按法规期限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十八条对不按法规将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又不能正确地申报按分摊比例法等合理方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的有关法律、法规的法规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可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规,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具体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办理。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如果以前年度有经营亏损,应将减免税所得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后有结余的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条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2: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为全国统一规范格式的纳税申报表,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税法规定和本表要求,按期填报本表申报纳税。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论盈利或亏损,都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地填写本表,并按企业所得税纳税的要求附送其它附表。同时,必须报送会计报表和收支情况说明书,包括资产负债表、收人支出表、基建投资表、事业支出明细表、经营支出明细表、会计报表附注。

(三)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增删。调整本表有关项目,并将调整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表头项目

(一)纳税人识别号:按税务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表上的纳税人识别号填写。

(二)税款所属期:填写税款所属税法法规的纳税年度时期。

(三)纳税人名称:填写单位名称全称。

(四)地址:填写税务登记证所载纳税人登记地址。

(五)电话号码:填写财务部门电话号码。

(六)单位类别:按本单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类别填写。

(七)预算级次:按财政部有关法规划分,填写收入级次。

三、收入总额表中第1~8行,填写纳税人的所有收入项目。第且行,填写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含免税收入),第2—8行填写分会计科目金额。“帐载金额”

栏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执行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数字填写,“按税法法规自行调整后的金额”栏按税法法规的权责发生制调整后的金额填写。

逻辑关系式为:1=2+3+4+5+6+7+8四、准予扣除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项目金额表中第9~18行,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第二条法规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的内容及财政拨款金额填写。第9行填写合计数,第10—18行等填写分项目数。“帐载金额”栏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执行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数字填写,“按税法法规自行调整后的金额”栏按税法法规的权责发生制调整后的金额填写。

逻辑关系式为:9=10+11+12+13+14+15+16+17+18五、应纳税收入总额表中第19行,为第1行减去第9行的数额。

逻辑关系式为:19=1—9六、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的比重表中第20行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的比重,为按税法法规自行调整后金额栏第19行“应纳税收入总额”除以第1行收人总额所得出的百分比。

逻辑关系式为:20=19/51七、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表中第21行,为第22~44行的合计数;准予扣除的全部支出项目金额采用分摊比例法的单位,可用支出总额X第20行计算出的分摊比例,得出应纳税收收人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金额填入此行。

表中第22行,为《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509号科目“成本费用”的内容。

表中第23行,为按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列支的工资支出金额。

表中第24~29行,为根据税法法规计提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公益救济性捐赠、业务招待费、利息净支出的金额。

表中第30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法规批准,由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金额。

表中第31—34行,为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504号科目“事业支出”、505号科目“经营支出‘冲列支的社会保险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的金额。

表中第35—36行,为按照税法法规计提的折!日费、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

表中第38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投资资产转让的净损失;以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90号)全文废止的法规,批准列支的当期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净损失和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净损失。

表中第39行,为当期汇兑收益减汇兑支出所发生的净损失。

表中第40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

表中第41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租赁房屋等各项资产所支出的租金。

表中第42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的各种技术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费用比上一纳税年度增长10%以上时允许的附加扣除优惠。

表中第43行,为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512号科目“销售税金”

科目列支的销售税金及附加。

表中第44行其他支出,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法规的不得扣除的成本项目,同时又未包括在第24~45行各项目中的成本、费用支出。

第21~44行“帐载金额”栏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执行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数字填写,“按税法法规自行调整后的金额”

栏为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税收政策法规调整后的金额。

逻辑关系式为: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 +41+42+43+44全部支出采用分摊比例法计算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的,可只填写21行,不填22~44行。

八、所得额表中第45行,为第19行减去21行后的数额。

逻辑关系式为:45=19—21表中第46行,为按照应税收入减去与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后的经营亏损数额。即按照税法法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弥补以前年度的经营亏损数额。

表中第47行,为按照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法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减征、免征的企业所得税额。第9~18行准予扣除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项目的内容不在此填写。

没有减免所得税的单位不填写此栏。

九、应纳税所得额表中第48行,为第45行减去46行、47行后的数额。

逻辑关系式为:48=45—46—47表中第49行适用税率,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税率减按18%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至10万元(含1 0万元),税率减按27%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3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应缴所得税额表中第50行,为第48行乘以第49行适用税率得出的数额。

逻辑关系式为:50=48 X 49.表中第51行,为调整以前年度的损益应补交或应退的企业所得税数额。

表中第52行,为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投资获得的投资收益,在弥补本单位经营亏损后,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没有境内投资的单位不填写此栏。

表中第53行,为纳税人在中国境外投资获得的投资收益,在弥补本单位经营亏损后,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没有境外投资的单位不填写此栏。

表中第54行,为期初应缴未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表中第55行,为实际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十一、期末应补(退)所得税额表中第56行,为期末应补(退)所得税额。

逻辑关系式为:56=50+51+52+53+5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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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