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9]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9-04-16
文号:国税发[1999]6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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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八条(一)、(二),第九条(二),第十四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规的法规,总局制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件: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第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人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帐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第三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法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均应计人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收人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上式中的收入总额,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交收入和其他收入。

除另有法规者外,上式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人项目,具体是:

(一)财政拨款;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人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人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八)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法规收取的会费;

(九)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第四条凡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项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须提供设立和收取的批准文件、纳人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提供批准文件、纳人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须提供财政部的核准文件;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须提供所属单位的纳税申报表、纳税凭证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八)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须提供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须提供捐赠人签字的捐赠证明和接受捐赠单位领导签字的证明;

(十)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须提供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

(十一)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第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各项出支的确定必须与收入相互配比。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

第六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法规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的法规计算纳税。

第七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人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核算方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摊比例法是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人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人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额=支出总额X(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

对全部支出中应当由应纳税收入分摊的支出,一部分能够划分清楚,另一部分划分不清的,可对划分不清的部分按分摊比例法计算出的分摊比例,计算出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支出项目金额。

第八条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是指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应税收人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支出项目,按照法规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法规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法规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超过法规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内,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提取的工资额,低于当年实际发放工资额的部分,在以后年度发放时可在税前扣除。凡不执行以上两种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税法统一法规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扣除比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条款失效]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前款法规允许税前扣除标准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但原来在有关费用中直接列支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条款失效]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扣除职工福利费的,不得再计算扣除医疗基金;没有计算扣除职工福利费的,可在不超过职工福利基金的标准额度内计算扣除医疗基金。对离退休人员的职工医疗基金,可按法规标准计算的额度扣除。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法规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可按税法法规扣除。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用于公益、救济性以及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取得应税收人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以全部收人扣除免税收人后的金额,按税法法规的标准计算扣除。

(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贷款利息,按税法规定的标准扣除。

第九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应按照税法法规的标准进行资产的计价、计提折旧、摊销。按照财务会计法规提取的修购基金,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一般应采用直线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日方法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其他折旧方法。[条款失效]

按直线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X月折旧率按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l、房屋、建筑物为20年;2、专用设备、交通工资和陈列品为10年;3、一般设备、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5年。

(四)以前未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现因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应重新核定固定资产的净值和剩余折旧年限,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法规从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年度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可以提取折旧;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但其租赁费可按使用期限摊入当期成本或有关支出科目,在税前扣除。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的与取得应税收人有关的无形资产,其价值应当按照税法法规,采取直线法摊销。

第十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实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法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向所属分支机构按一定比例或标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所属单位未经批准上交的管理费,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其他上交上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变卖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为变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相应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下列支出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属于购置固定资产支出的设备购置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修缮费,凡属于固定资产修缮,且修缮费支出数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将修缮费用计人固定资产原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三)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四)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法规标准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九)与取得应税收人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十三条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设立在经济特区等低税率地区下属单位取得的应税收入,应按法定税率与实际税率之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差额。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亏损,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法规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在税法法规的期限内进行弥补。以前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税务登记后的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允许进行亏损弥补。 [条款失效]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法规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有应纳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对涉及征税的收人项目,应统一使用税务发票,按法规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见附件),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印制下发,供纳税人、代理单位和税务机关使用。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都应当按法规期限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十八条对不按法规将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又不能正确地申报按分摊比例法等合理方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的有关法律、法规的法规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可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规,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具体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办理。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如果以前年度有经营亏损,应将减免税所得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后有结余的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条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2: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为全国统一规范格式的纳税申报表,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税法规定和本表要求,按期填报本表申报纳税。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论盈利或亏损,都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地填写本表,并按企业所得税纳税的要求附送其它附表。同时,必须报送会计报表和收支情况说明书,包括资产负债表、收人支出表、基建投资表、事业支出明细表、经营支出明细表、会计报表附注。

(三)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增删。调整本表有关项目,并将调整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表头项目

(一)纳税人识别号:按税务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表上的纳税人识别号填写。

(二)税款所属期:填写税款所属税法法规的纳税年度时期。

(三)纳税人名称:填写单位名称全称。

(四)地址:填写税务登记证所载纳税人登记地址。

(五)电话号码:填写财务部门电话号码。

(六)单位类别:按本单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类别填写。

(七)预算级次:按财政部有关法规划分,填写收入级次。

三、收入总额表中第1~8行,填写纳税人的所有收入项目。第且行,填写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含免税收入),第2—8行填写分会计科目金额。“帐载金额”

栏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执行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数字填写,“按税法法规自行调整后的金额”栏按税法法规的权责发生制调整后的金额填写。

逻辑关系式为:1=2+3+4+5+6+7+8四、准予扣除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项目金额表中第9~18行,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第二条法规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的内容及财政拨款金额填写。第9行填写合计数,第10—18行等填写分项目数。“帐载金额”栏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执行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数字填写,“按税法法规自行调整后的金额”栏按税法法规的权责发生制调整后的金额填写。

逻辑关系式为:9=10+11+12+13+14+15+16+17+18五、应纳税收入总额表中第19行,为第1行减去第9行的数额。

逻辑关系式为:19=1—9六、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的比重表中第20行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的比重,为按税法法规自行调整后金额栏第19行“应纳税收入总额”除以第1行收人总额所得出的百分比。

逻辑关系式为:20=19/51七、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表中第21行,为第22~44行的合计数;准予扣除的全部支出项目金额采用分摊比例法的单位,可用支出总额X第20行计算出的分摊比例,得出应纳税收收人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金额填入此行。

表中第22行,为《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509号科目“成本费用”的内容。

表中第23行,为按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列支的工资支出金额。

表中第24~29行,为根据税法法规计提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公益救济性捐赠、业务招待费、利息净支出的金额。

表中第30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法规批准,由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金额。

表中第31—34行,为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504号科目“事业支出”、505号科目“经营支出‘冲列支的社会保险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的金额。

表中第35—36行,为按照税法法规计提的折!日费、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

表中第38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投资资产转让的净损失;以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90号)全文废止的法规,批准列支的当期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净损失和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净损失。

表中第39行,为当期汇兑收益减汇兑支出所发生的净损失。

表中第40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

表中第41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租赁房屋等各项资产所支出的租金。

表中第42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的各种技术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费用比上一纳税年度增长10%以上时允许的附加扣除优惠。

表中第43行,为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512号科目“销售税金”

科目列支的销售税金及附加。

表中第44行其他支出,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法规的不得扣除的成本项目,同时又未包括在第24~45行各项目中的成本、费用支出。

第21~44行“帐载金额”栏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执行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数字填写,“按税法法规自行调整后的金额”

栏为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税收政策法规调整后的金额。

逻辑关系式为: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 +41+42+43+44全部支出采用分摊比例法计算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的,可只填写21行,不填22~44行。

八、所得额表中第45行,为第19行减去21行后的数额。

逻辑关系式为:45=19—21表中第46行,为按照应税收入减去与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后的经营亏损数额。即按照税法法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弥补以前年度的经营亏损数额。

表中第47行,为按照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法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减征、免征的企业所得税额。第9~18行准予扣除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项目的内容不在此填写。

没有减免所得税的单位不填写此栏。

九、应纳税所得额表中第48行,为第45行减去46行、47行后的数额。

逻辑关系式为:48=45—46—47表中第49行适用税率,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税率减按18%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至10万元(含1 0万元),税率减按27%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3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应缴所得税额表中第50行,为第48行乘以第49行适用税率得出的数额。

逻辑关系式为:50=48 X 49.表中第51行,为调整以前年度的损益应补交或应退的企业所得税数额。

表中第52行,为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投资获得的投资收益,在弥补本单位经营亏损后,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没有境内投资的单位不填写此栏。

表中第53行,为纳税人在中国境外投资获得的投资收益,在弥补本单位经营亏损后,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没有境外投资的单位不填写此栏。

表中第54行,为期初应缴未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表中第55行,为实际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十一、期末应补(退)所得税额表中第56行,为期末应补(退)所得税额。

逻辑关系式为:56=50+51+52+53+54—55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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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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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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