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府办规[2018]9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4-02
文号:穗府办规[201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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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4月2日



广州市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国际航运中心、物流中心、贸易中心、现代金融服务体系和国家创新中心城市,加快推进我市总部经济发展,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集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我市登记和纳税且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各类商事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分公司,以及合伙企业、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 按照“鼓励增量、留住存量”以及“引进来、留得住、可发展”的思路,综合考虑营业收入、经济社会贡献等因素,分类型、分行业、分标准为各类商事主体集聚和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优质服务,培育、壮大和吸引一批总部企业,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企业集群。


  第四条 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实行市区联动、以区为主的工作机制。各区政府是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工作的主要实施主体,负责做好总部企业引进、培育及服务工作,促进所在区总部经济协调发展。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市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创新、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统计、国资、知识产权、审计、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按职责做好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各项工作。


  第二章 总部企业主要条件


  第五条 我市总部企业应达到以下条件:


  (一)农业。


  1.涉及生物与健康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农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


  (3)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2.除涉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外的其他农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1亿元;


  (3)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二)工业和建筑业。


  1.涉及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与健康、新材料与高端装备、新能源汽车、新能源与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工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


  (3)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2.除涉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外的其他工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1亿元;


  (3)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3.建筑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1亿元;


  (3)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三)服务业。


  1.现代物流业、金融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技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教育、卫生和社会服务、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


  (3)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2.住宿餐饮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2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


  (3)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3.批发零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1亿元;


  (3)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4.房地产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50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6亿元;


  (3)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


  (四)本办法所称上一年度营业收入、纳税总额是指企业在上一个纳税年度汇算清缴完毕后在我市形成的营业收入、纳税总额,可以以单个企业本身数据计算,可以将企业及其下属各级控股企业和分支机构的数据合并计算,也可以将属于同一控股母公司的下属各级企业和分支机构数据合并计算,但不得重复计算。控股指持股比例在50%以上;纳税总额包括由企业自身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附加税等所有税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海关关税除外;对分公司、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注册资本的商事主体,不以注册资本作为条件。


  第六条 市委、市政府重点引进,对我市产业发展具有重大带动作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为总部企业,并按照“一企一策”方式给予各类政策支持和服务。对全国行业排名第一的龙头企业,可以专题研究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 各区要加强培育总部企业的工作,构建从“种子企业”到“总部企业”的良性发展梯队。建立年纳税总额200万元以上且近两年连续增长20%以上的培育型企业信息库,对符合产业导向、成长性好、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培育型企业要出台扶持政策,提供用地、资金、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优质服务。


  第三章 扶持政策和服务


  第八条 市、区两级政府要积极发挥总部企业认定成果的作用,切实做好引进、培育和跟踪服务总部企业各项工作。各区要建立本地区总部企业、培育型企业信息数据库,动态更新企业各项经济指标和统计数据,建立完善市区企业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加大总部企业奖励和补贴。


  (一)对于新引进的总部企业,根据产业分类、经济贡献情况、落户年限、注册资本等不同情况,自认定年度起,连续3年每年给予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5000万元等不同档次的奖励。


  (二)新引进和存量总部企业均可享受以下奖励和补贴:


  租赁办公用房的,自认定年度起,连续3年每年按5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办公用房补贴,每年最高可给予200万元;对购置办公用房的,给予购房价款5%的一次性购房扶持,最高可给予1000万元。


  对年工资薪金应税收入60万元以上的总部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奖励;对一定数量的在我市无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的总部企业人才,每人每月给予1000元租房补贴。


  对总部企业并购重组国内外上市公司并将其迁回我市的,一次性给予1000万元并购重组奖励。


  (三)对符合条件的总部经济集聚区,每年给予集聚区管理机构50万元奖励。


  第十条 总部企业可享受的政策和服务:


  (一)荣誉表彰。市政府向总部企业颁发“广州市总部企业”证书;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由市政府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二)协调服务机制。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完善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各区政府、市有关部门按照分工积极主动协调总部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属于区级权限内的事项,由各区给予协调解决;属于市有关部门权限内的事项,由市有关部门给予协调解决;需跨部门综合协调解决的事项,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后分类提请分管市领导或市政府协调。


  (三)用地支持。市国土规划部门负责整备、拓展总部企业用地来源。强化土地精准供给,对三大战略枢纽、一江两岸三带等重大功能片区产业项目用地应储尽储、连片储备,在城市规划、用地、城市更新等方面,重点支持建设一批总部企业集聚区。对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1亿元,在我市无自有办公用房的总部企业或企业联合体,按程序批准后,可以独立或联合建设总部办公大楼。


  (四)重点建设项目支持。市、区两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投资基建项目纳入重点建设项目绿色通道管理,加快推进项目建设投产。


  (五)人才户籍、人才绿卡和集体户支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区应按照相关规定负责解决总部企业相关人员及配偶落户问题,重点解决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配偶、专业技术骨干人才及配偶的落户问题。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总部企业中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骨干技术人员发放人才绿卡,市公安机关负责解决总部企业开立集体户问题。总部企业集体户按照一般居民户籍政策同等对待,可办理婚姻登记、计生、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挂靠等。


  (六)子女入园入学。各区政府每年统筹协调本辖区内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子女入读幼儿园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市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市落实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子女入读幼儿园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各区政府给予积极配合。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市直相关部门加大对外国语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和中外合作学校的建设和指导力度,建立与区域总部经济中心相匹配的国际教育体系。


  (七)人才公寓支持。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向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提供一定数量人才公寓和公租房。市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在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改造项目中,预留一定比例用于建设人才公寓。


  (八)外籍人员工作与居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总部企业中符合条件的外籍人员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其中符合A类外国高端人才条件的人员享受A类人才的措施。总部企业外籍人员需在穗常住的,在提供外国人工作许可等相关证明材料后,可向市公安局申请居留许可。总部企业的外籍人员可申请办理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其配偶及未满18周岁子女可以申请相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许可。以上居留许可期限不得超过其护照有效期。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按有关规定可申请办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九)粤港、粤澳通行。市公安机关负责协调省有关部门为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办理粤港、粤澳两地车牌,负责为总部企业员工在穗办理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签注等出台便利化服务措施。


  (十)医疗服务。市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把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市属各级医院绿色通道管理。


  (十一)汽车牌照支持。对非本市户籍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申请中小客车指标,由市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按照本市户籍人员待遇予以审核。


  (十二)办税(地税)绿色通道服务。市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在各办税服务厅设立专窗,实现总部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国税、地税前台业务专窗受理、全市通办。


  (十三)人才服务便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在企业人才的社会保障(市民)卡中加注或共享企业人才身份信息。各区政府、市各相关部门根据社会保障(市民)卡信息办理相关政策便利手续。企业人才凭社会保障(市民)卡办理本办法规定的各种优惠便利手续以及领取人才资金奖励。


  第十一条 市、区要形成合力,加大对企业的培育力度。各区参照市层面政策,出台具体措施扶持培育型企业,定期将辖区内培育型企业库信息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直有关部门应在人才入户、人才公寓、居留许可、出入境、医疗服务等方面配合相关区做好培育型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定期通报各区政府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有关情况。企业奖励资金核拨全过程信息公开和留痕管理,主动向社会公开非涉密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总部企业在享受政策支持过程中弄虚作假,拒绝配合资金绩效评价和检查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按规定取消或收回资金,并录入诚信黑名单,取消其在我市申请各类资金支持资格5年。对涉及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市属国企或市国有控股企业原则上不得将工商注册地和税收户迁离我市,或者将主要业务和主要经营环节从我市剥离,确有当地市场需求原因的除外。市属国企或市国有控股企业确需将工商注册地和税收户外迁的,应提前向市国资监管部门报告,由市国资监管部门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并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已外迁的市属国企和市国有控股企业,由市国资监管部门负责督促限期迁回,确有当地市场需求原因的除外。


  第十五条 总部企业若同时满足我市或区同类型资金奖励补贴条件的,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自行选择最有利的一项,但不得重复获得奖励补贴。


  第十六条 总部奖励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市、区两级财政在同一年度对同一总部企业的奖励补贴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该企业上一年度在我市形成的地方财政贡献总额,市、区政府按“一企一策”方式重点引进的总部企业奖励补贴资金除外。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对总部企业奖励资金在市本级财政资金范围内进行查重。各区政府负责在区本级财政资金范围内进行查重。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不低于”均含本数。


  第十八条 各区、市直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2个月内出台相应配套措施、实施办法或操作指引等,确保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政策支持和优质服务得到落实。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发展总部经济实施意见及配套文件的通知》(穗府[2013]14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穗府办[201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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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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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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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