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经贸信息规[2018]4号 关于印发《深圳市经贸信息委保税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4-10
文号:深经贸信息规[20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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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使我委保税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有效形成支持产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根据《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深府办[2016]3号)、《深圳市产业用房供需服务平台管理工作规则(试行)》(深府办规[2017]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委保税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经贸信息委保税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实施。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8年4月10日



深圳市经贸信息委保税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深圳市经贸信息委保税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管理,形成支持产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根据《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深府办[2016]3号)、《深圳市产业用房供需服务平台管理工作规则(试行)》(深府办规[2017]7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创新型产业用房,指深圳市财政在福田保税区和盐田综合保税区投资建设、回购、统租且纳入全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的物业。


  第三条 深圳市经贸信息委是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主体,负责制定准入条件、申报受理流程、审核程序、调剂退出机制等,委托、指导和监督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做好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管理与服务。


  各保税区服务中心作为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承担日常运营管理职能,制定创新型产业用房市场评估价方案,负责保税区产业用房供需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用房平台)日常运行和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申请企业集中评审、物业管理与修缮、招租收租、日常核查与服务等工作,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


  保税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物业收益应全额缴交市财政,物业维护及管理等费用列入各保税区服务中心部门预算管理,严禁坐收坐支。


  第二章 筹建方式


  第四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通过以下方式筹建:


  (一)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用地使用权,建成后按一定比例移交给政府。


  (二)在城市更新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


  (三)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筹建方式。


  第五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的,以及城市更新项目配建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实行以下监管协议书制度:


  (一)监管协议书应明确创新型产业用房的设计要求、建设标准、产权限制、建设工期、可用于租售的建筑面积比例、无偿且无条件移交给政府的建筑面积或由政府回购的建筑面积及价格、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企业支配用房的租售价格、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监管协议书由项目实施主体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前与市经贸信息委签订。市经贸信息委在获得反馈的项目基本信息后,由市经贸信息委根据项目基本信息制订监管协议书。


  (三)竞买人(竞标人)递交书面竞买、投标申请或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单位确认文件申请时,须一并提交建设和管理承诺书,确保按照监管协议书相关要求组织开发建设。土地竞得者或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单位应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前与市经贸信息委签订监管协议书。


  第六条 在城市更新中配建创新型产业用房,依据城市更新项目创新型产业用房配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按照监管协议书等相关文件要求,组织开展创新型产业用房开发建设工作。创新型产业用房具备移交条件后,项目实施主体应书面通知市经贸信息委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章 准入条件及申报流程


  第八条 申请租用创新型产业用房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在保税区或承诺将注册地迁入保税区。


  (二)从事保税相关业务企业且符合产业领域的要求。


  (三)在保税区无自有物业(包括申请企业名下的有产权的办公、生产性物业)。


  (四)企业守法经营,不存在截至申报之日1年内(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为发生之日)有被行政机关处以5万元以上(含5万元)、3年内不存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记录。


  前款第二项所称产业领域的要求,是指需属于下列产业领域:


  (一)涉及保税(制造/服务)环节的新兴产业。


  (二)物流供应链总部企业,跨国公司分拨、分销中心及营运结算中心。


  (三)保税研发、创意设计、全球检测维修、信息资讯及外包服务等为主的高端服务业以及上下游相关企业。


  (四)保税展示、跨境电商、保税金融、保税交割、融资租赁、大宗商品交易等新业态。


  (五)其他适合在保税区域发展或提供配套的产业。


  第九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申报采用动态申报、集中评审的受理规则。


  (一)动态申报。日常运营管理机构依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拟定租售通告报市经贸信息委审定后在市产业用房供需服务平台发布。企业根据租售通告在用房平台提交租赁申请。


  (二)集中评审。申请企业通过用房平台在线提交申请后,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用房平台对企业申请完成在线初审。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企业数量情况安排集中评审,原则上每季度评审一次。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本细则制定产业用房租赁分配方案,报市经贸信息委审定。


  第十条 意向入驻企业应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一)《深圳市产业用地用房需求信息申报表》、申请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情况及发展现状、企业上两年度主要经营指标(如有)、企业创新能力和创新机制情况、管理团队和创新团队情况、未来3年的发展预测、企业目前的物业情况、企业拟租用面积的测算依据材料、申请用房的使用计划及其年预期经济效益等。


  (二)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及授权委托书。


  (三)创新型产业用房申请承诺书。承诺书应包含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将注册地迁入保税区并办理保税区入区证明承诺以及企业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


  (四)申请企业上年度的财务报告复印件及纳税证明原件(如有)。


  (五)受理部门有合理理由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产业用房租赁分配方案应通过用房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办理相关租赁手续,并通过用房平台向社会发布租赁结果;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日常运营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出具初步调查结论报市经贸信息委审定,将审定结果告知提出异议人。


  第四章 专家评审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标准主要从企业基本情况、保税业务开展情况、成长性以及纳税能力等方面对企业进行综合评价。


  (一)企业基本情况。评价企业主营业务是否突出;是否具有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或独特的核心竞争力、独特的商业模式等;企业产品或服务是否已得到市场检验,是否在行业或细分市场处于领先水平,是否拥有明显创新特点的新型业态,或处于产业链关键环节或有特定品牌价值;企业是否拥有与主营业务相适应的创新团队和经营管理团队,是否建立了与企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创新机制、制度等。


  (二)保税业务开展情况。重点评价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以及进出口规模。


  (三)成长性。评价企业近两年营业收入、进出口额增长幅度。


  (四)纳税能力。评价企业上年度纳税总额(含国地税及海关关税、代征税)。


  具体评价标准详见附件。


  第十三条 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可依照市经贸信息委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初审合格的项目进行专家评审。在评审组织过程中,第三方机构应严格执行专家与相关企业关联利益回避原则,督促专家组以严谨、仔细、认真的工作态度对待评审工作,并要求专家组严格按照评审标准评价每一个项目,避免评审中出现技术性偏差。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做好监督检查以及相关评审资料的归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申请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评审专家不得泄露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等。


  第五章 租金和租赁面积


  第十五条 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根据市租赁管理机构公布的本片区租赁指导价,结合本片区同档次产业用房租赁价格,在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创新型产业用房市场评估价(以下简称评估价)方案。


  第十六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原则上按评估价的60%对外出租。


  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每年对承租企业进行评估,承租期内企业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每年可申请提高租金优惠幅度:


  (一)上年度企业在保税区实现进出口额1000万元以上且增长率达到20%以上。


  (二)上年度企业纳税总额(含国地税及海关关税、代征税)1000万元以上。


  每次租金调整按照评估价的10%进行下调,最低租金为市场评估价的30%。


  重点引进项目申请更高优惠幅度的,按《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深府办[2016]3号)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租赁创新型产业用房面积由日常运营管理机构结合企业用工人数,按照每人10平方米进行核算,展示空间、实验室等特殊情况可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首次承租给予2个月免租装修期优惠。


  第十九条 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在距离合同到期日3个月前,书面告知承租企业,如承租企业需继续租用,应及时申请办理续约,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审查企业续租资格,并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续租手续,续租价格按照企业上一年度租金价格确定,如企业申请调增租赁面积,增加部分按照新租办理。企业最多可申请续租两次。


  第六章 调剂与退出机制


  第二十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使用单位应与原申请主体保持一致,不允许变更使用单位。承租企业在合同期限内不得有擅自转租、抵押、改变其原有使用功能等不按租赁协议约定使用创新型产业用房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企业每年应在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企业年报后的一个月内,向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报告上年度经营情况。对经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审查不符合入驻条件的企业,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报市经贸信息委审定后终止租赁合同,或调整、取消租金优惠。对不按要求报告的企业,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出台前已签订租赁协议的产业用房项目,按原协议继续履行。涉及转租的孵化园项目,日常运营管理机构按照本细则第八条准入条件对转租对象进行审核。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承租企业在合同期限内擅自转租、抵押、改变其原有使用功能等不按租赁协议约定使用创新型产业用房的,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可终止租赁合同,企业需依协议约定补缴优惠租金,5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市经贸信息委保税区创新型产业用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企业应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自觉接受管理主体和日常运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有隐瞒真实情况、伪造有关证明、利用虚假材料、申请承诺未兑现等骗租行为的,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立即终止租赁合同,依法追回优惠租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承租方将被列入企业诚信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租赁我市创新型产业用房或申请政府专项扶持资金。


  第二十五条 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深府办[2016]3号)和本细则的要求,及时公开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准入要求、优惠条件、办理流程等,做好房源录入工作,确保申报与租赁信息公开、程序透明。


  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做好专家评审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评审组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项目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评审资格,列入不诚信服务机构名单。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造成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市经贸信息委应结合实际工作,定期评估本实施细则的实施情况,确保产业准入、优惠条件等标准化,减少行政服务人员可裁量空间。


  第二十六条 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本细则要求,做好创新型产业用房项目审核和账册管理,完善审核事项内控管理机制,按要求做好租赁及优惠信息的公开公示,杜绝廉政风险。


  市经贸信息委应做好备案和核查工作,确保日常运营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开展租赁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日常运营管理机构应对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合同履行情况做好日常抽查和定期巡查工作,每年年底前应形成绩效情况和自查报告,报市经贸信息委审议。


  市经贸信息委对创新型产业用房使用情况应形成定期抽查机制,对在抽查核查中发现和群众举报的突出问题,可委托第三方开展专项核查,对查实的问题应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经贸信息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专家评价标准


专家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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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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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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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