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工商规字[2018]2号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2-05
文号:穗工商规字[20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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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市工商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广州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工商局注册处反映。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2月5日



  广州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注册登记便利化,简化名称登记程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主申报冠“广州市”或“广州”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是指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对拟定名称进行自主查询、比对、判断、申报,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五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企业因业务需要,可在名称中将行政区划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六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已在本市申报(核准)登记或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有直接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名称近似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企业名称相同:


  (一)与本市已申报(核准)登记或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三)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四)与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八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与本市已申报(核准)登记或注册的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企业名称近似: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业表述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的;


  (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业表述含义相同的;


  (四)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五)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的;


  (六)不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与本市已申报(核准)登记或注册的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


  第九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三)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四)足以使公众对其投资者、产品(服务)来源等产生误解的;


  (五)易与其他法人、组织名称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六)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


  第十条 申报的企业名称涉及企业名称限制使用规则文字和内容的,依条件申报。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编制企业名称限制使用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自然人投资者的姓名可以作字号。


  第十二条 除分支机构名称外,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


  (一)行业表述语;


  (二)企业类型和组织形式表述语。


  第十三条 除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外,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同行业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表述,反映其行业或经营特征。


  企业认缴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可以不在其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不得含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明确不予登记的行业,也不得含有国家地区政策中禁止发展的行业。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使用“产业”或“发展”作为行业的,应当是其他行业的表述的后缀。


  第十七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行业修饰语。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


  第十九条 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设有3个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集团)”字样。


  子公司或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简称。


  第二十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标明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第三章 申报企业名称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自行登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gzaic.gov.cn/)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自主选择、申报企业名称,经系统检索通过后取得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未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出具不予申报企业名称凭证,不予办理登记,申请人需另行申报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涉及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有直接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名称近似等限制使用规则文字和内容的,提示依条件申报。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在1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允许申报登记,申请人可打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


  (二)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提示不允许申报,并告知理由,申请人可打印不予申报企业名称凭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后,有效期为1个月。


  申请人在1个月内未完成注册登记手续的,可以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通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方网站申请延期1个月。


  第二十六条 已经申报登记的企业名称,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对于拒不改正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的,或拒不纠正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撤销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直接在企业名称数据库删除该名称,暂以企业统一信用代码代替,并将该企业统一信用代码列入企业异常经营名录,在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州)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广州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限制规则


  附件


  广州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限制规则


  第一条 为做好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州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限制规则,是指申请人自主申报冠“广州市”、“广州”行政区划企业名称时,使用本规则确定为限制使用的文字和内容的,按条件申报。


  第三条 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可将该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第四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五条 企业认缴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可以不在其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六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行业修饰语。


  该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样。


  第八条 合伙企业应依据合伙人组成形式不同,在其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分别标明“(普通合伙)”或“(特殊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


  第九条 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表述应为“厂”、“店”、“部”、“中心”、“所”、“院”等。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等字样。


  第十一条 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使用“交易所”、“交易中心”等字样。


  第十二条 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设有3个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集团)”字样。


  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第十三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标明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第十四条 企业分支机构应依据其上级企业的组成结构、责任形式,在其名称中冠“分公司”、“分厂”、“分店”、“分所”、“分院”、“营业部”、“中心”等,也可根据具体经营方式冠“宾馆”、“酒店”、“商场”、“餐厅”等。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证券、邮政、电信等内部具有多层隶属关系的行业分支机构,其名称可含其上级企业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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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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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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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