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市质[2015]168号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名称登记管理方式实行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06-18
文号:深市质[2015]1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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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现代市场体系”和“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等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体制改革,加强和完善商事主体名称登记管理,放宽商事主体准入条件,激发商事主体活力,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名称登记管理方式实行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的意见》,并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5年6月18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名称登记管理方式实行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的意见


  为贯彻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现代市场体系”和“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等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体制改革,加强和完善商事主体名称登记管理,放宽商事主体准入条件,激发商事主体活力,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简化名称登记程序。原则上商事主体名称由申请人在商事主体设立、变更登记时一并填报,无须预先申报。但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商事主体名称核准与设立登记不在同一登记机关的,保留名称预先申报制度。


  商事登记机关原则上不再核发名称文书,因前置审批或其他原因,确有需要的,申请人可登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门户网站下载打印加盖注册业务电子专用章的《商事主体名称证明书》或《商事主体名称变更证明书》,也可前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免费领取。


  二、实行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禁止、限制使用的名称以外,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企业名称。商事主体名称由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自主申报后即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申请人申报商事主体名称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欺骗、误导公众,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商事主体成立后,应当依法使用名称,对其名称使用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三、制定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商事登记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列出在商事主体名称中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规则并依法予以公示,为申请人申报商事主体名称提供指引。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的情形和字样,在规则中以禁止性规定列出;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有条件使用的情形和字样,在规则中以限制性规定列出。申请人对规则中禁止使用的情形和字样,不得申报;限制使用的情形和字样,依条件申报;其他情形,依法自主申报。


  商事登记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适时调整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并向社会公示,不断完善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四、建立和开放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商事登记机关建立并开放包含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和经营异常名录库全部商事主体名称的查询比对系统,供申请人检索、查询、比对。商事登记机关依据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制定名称查询比对系统的比对标准,申请人可登陆该系统查询、比对以下事项:


  1.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存在违反名称自主申报规则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和字样;


  2.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涉及名称自主申报规则限制性规定的情形和字样;


  3.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的商事主体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名称。


  商事登记机关应及时、动态维护名称查询比对系统,确保查询比对系统的比对标准与名称自主申报规则一致。


  五、进一步放宽名称申报登记限制


  (一)放宽名称中使用“国际”字样的限制。允许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在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前使用“国际”字样作为行业限定语;


  (二)放宽名称构成中行政区划的使用限制。允许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在名称中冠以行政区划或将行政区划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三)放宽集团公司名称登记限制。设有不少于2家子公司的商事主体可以在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允许新设立集团子公司、参股公司在其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简称。


  (四)放宽名称中不使用行业用语的使用限制。商事主体名称中可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或者省略行业,但应当与同一登记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所从事的行业或者省略行业的商事主体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五)放宽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的限制。允许新设立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在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


  (六)取消名称变更时限的限制。商事主体名称经申报登记后,可根据实际需要申报变更,登记机关无需审查申报变更的原因。


  六、完善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操作程序。申请人在申报商事主体名称之前,应自行登陆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查询、比对,参照系统查询、比对的结果及提示信息,区分不同情形通过网络平台向商事登记机关申报登记:


  1.通过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比对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存在违反名称自主申报规则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和字样,如存在,系统予以锁定,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如不存在,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2.通过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比对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涉及名称自主申报规则中限制性规定的情形和字样,如涉及,系统提示申请人填报相关信息,自动比对申请人申报的信息是否符合限制性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系统予以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如不涉及,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3.通过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比对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的商事主体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并区分情形办理:


  (1)存在相同的商事主体名称,系统予以锁定,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


  (2)存在近似的商事主体名称, 系统列出所有近似名称,提示申请人依以下条件申报:


  ①如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商事主体名称字号相同,系统提示申请人填报是否取得近似企业授权或与该近似企业有投资关系的相关信息,并自动比对申请人填报的信息,取得授权或有投资关系的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未取得授权或与该近似企业无投资关系的, 系统予以锁定,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


  ②如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商事主体名称字号读音相同或相近,但字形不同;或虽然字号相同但名称中的行业表述用语不同,注册该名称有可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公众误解,系统提示申请人谨慎选择,告知申请人申请该名称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如申请人选择继续申报,应向商事登记机关承诺不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出现名称近似纠纷时,愿意根据民事纠纷解决原则,通过调解、专家评审、仲裁机构裁决或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并愿意按照调解协议、评审意见、仲裁裁决或诉讼判决的要求配合商事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申请人出具承诺函后,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以上所称“同行业”指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名称中标明的行业表述用语或经营特点;“近似”依照《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规定执行。


  (3)不存在上述第(1)、(2)类情形的,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4.对不允许申报登记的名称申请,商事登记机关通过网络平台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申报的理由;成功申报登记商事主体名称的,商事登记机关通过网络平台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涉及前置审批的,发给商事主体电子名称证明文书。


  七、缩短商事主体名称证明有效期限。为便于申请人准备登记申请材料(包括设立登记和名称变更登记),在申请人成功申报名称并填报设立或变更登记信息后,系统自动对该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最长为十个工作日,超出十个工作日未提交设立或名称变更登记申请的,名称自动失效。


  因前置审批需办理名称预先自主申报或者因前置审批需办理名称变更预先自主申报的,名称证明文书有效期仍然为六个月。


  八、明确商事登记机关名称登记审核职责。商事登记机关在名称登记审核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开发及维护名称查询比对系统;


  (二)审查申请人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违反自主申报规则内的禁止性规定,是否符合自主申报规则内的限制性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九、推行名称电子化登记管理模式。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与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系统衔接,名称自主申报后即转入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系统,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登记、网上公示、网上发证、电子档案等全流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模式,提高商事主体名称登记的便利化、规范化程度。


  十、提供名称自主申报登记信息比对服务。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及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电子监察系统提供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信息比对服务,商事主体名称成功申报登记后,公众、社会组织、政府机关等可直接通过上述系统验证比对名称自主申报登记信息,无需查看或收取纸质《商事主体名称证明书》或《商事主体名称变更证明书》比对。


  十一、进一步确立商事主体名称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机制。


  (一)加强对商事主体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商事主体使用名称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有权纠正不符合名称自主申报规则的商事主体名称。


  (二)构建多渠道名称争议处理机制。探索便捷、高效的名称争议处理工作机制,对于申请人自主申报的名称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选择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裁决、仲裁、民事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


  十二、强化商事登记机关名称纠正程序


  (一)商事登记机关对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按照以下程序在3个月内作出认定:


  1.查证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2.将有关名称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在1个月内对名称使用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未按期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3.依据商事主体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认定决定。


  4.情况复杂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认定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二)对经商事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或依据相关机构裁决、法院判决、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纠正的商事主体名称,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认定决定或收到相关裁决、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按照以下程序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


  1.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商事登记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变更名称。


  2.经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该商事主体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以注册号取代商事主体名称,并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十四、本意见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录: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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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