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市监法规字[2020]1号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和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4-18
文号:鲁市监法规字[20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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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有关处室、执法稽查局: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和处理办法(试行)》已经2020年4月9日省局局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扣押-没收物品出库清单.pdf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8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和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涉及对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扣押、没收物品,是指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扣押、没收的物品。仅作为证据载体的物品除外。


  第四条 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


  第五条 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管处分离、公开透明、科学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扣押、没收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调换、损毁、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得擅自变价处理、不得自行拍卖扣押、没收物品;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


  没收物品的拍卖、变价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国库,不得坐收坐支。


  第七条 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和处理等产生的费用列入办案经费,按照财物有关规定办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财务、执法监督或者法制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能,负责本部门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


  (一)执法机构负责统一管理扣押、没收的物品,提出对扣押、没收物品的处理建议,并负责具体处理工作,填写《涉案物品处理记录》。


  (二)财务机构负责扣押、没收物品专用收据的保管、发放和收缴,统一办理与扣押、没收物品处理有关的所有资金往来,将拍卖、变价收购物品的所得收入上缴国库等工作。


  (三)执法监督或者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二章 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租用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以下统称“保管仓库”),指定专门保管人员,对扣押、没收的物品实行统一保管。


  执法人员不得兼任扣押、没收物品保管人员。


  第十条 扣押、没收物品数量较大,现有保管仓库无法容纳的,或者经转移可能影响其性能、损毁、灭失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具备保管条件的第三人保管,并签订委托保管协议。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扣押、没收物品。


  法律、法规、规章对扣押、没收物品的保管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扣押、没收的物品应当及时交入保管仓库。不能及时入库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以自扣押、没收物品之日起三日内入库。


  第十二条 入库时,保管人员应当核实扣押、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执法人员等信息与《财物清单》信息一致,在《财物清单》复印件(一式两份)上注明入库时间、地点及核实情况,与执法人员共同签字后,各自留存。


  第十三条 保管人员应当定期对库存物品进行清点、检查,防止入库财物被盗、损毁或者变质。


  第十四条 因执法办案需要提取扣押、没收物品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扣押/没收物品出库清单》,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办理交接手续。执法人员核对需提取的扣押、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等信息与实物信息一致后,与保管人员共同在《扣押/没收物品出库清单》(一式两份)上签字,各自留存。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能够证明需要提取扣押、没收物品的,可以不用填写《扣押/没收物品出库清单》。


  第十五条 扣押物品属于易腐烂、变质、鲜活或者其他无法进行保存的物品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执法机构报部门负责人审批,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章 没收物品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执法机构应当提出没收物品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没收物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物品的不同特征,采取拍卖、变卖、捐赠、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处理。


  第十八条 没收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一)不影响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或者虚假标识和合格证明,不影响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经测试、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拍卖没收物品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无使用价值且不宜进行其他处置,但经回收处理可以进行再利用的物品,可由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


  第二十一条 对有使用价值但不适宜拍卖的物品,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进行捐赠。受赠对象应当为依法成立的基金会、慈善组织以及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医疗、体育、社会福利等机构。为救助自然灾害,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捐赠。


  执法机构应当以所属部门名义与受赠对象签订捐赠协议,并根据捐赠物品的不同种类、特征在捐赠协议中明确捐赠物品的用途,并要求受赠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二十二条 实施捐赠,执法机构应当将捐赠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捐赠方式、受赠对象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部门主要负责人或由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没收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使用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价值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不能消除假冒侵权商标标识的;


  (六)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七)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八)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九)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


  (十)属于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十一)其他应当销毁的扣押、没收物品。


  第二十四条 没收物品中属于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予以销毁的,应当交由专业处理机构销毁。


  第二十五条 销毁没收物品,应当视物品的不同特性,采取改变产品原始用途或者状态的方式进行。


  销毁没收物品,执法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应当采用音像方式对处理现场进行记录,并留存归档。


  销毁物品应当与安全应急、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进行沟通,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应急、卫生、环保、公安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章 工作要求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没收物品处理完毕,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没收物品处理的相关单据、合同、凭证、记录等归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案卷副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二)向当事人收取扣押、没收物品保管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扣押、没收物品,造成严重毁损、减少、变质的;


  (四)其他违反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和处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扣押、没收管理和处理规定,另行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8日。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罚没物品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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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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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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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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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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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