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9-08-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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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9年8月23日


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范围内选择处罚种类。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


  作出的处罚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同时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选择对个人和社会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做到过罚相当。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税法,有效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公开处罚依据和处罚信息,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第九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相对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相对人自办理税务登记以来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税务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五)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七条 符合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标准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如罚款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一般行政处罚、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经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审核。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由税务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中初次从事税务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能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除上款所述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税务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发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经一般程序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税务局可以不定期选择本市范围内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全市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本市范围内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基本一致。


  第二十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通过依法行政考核、执法督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青岛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得单独引用《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从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出现标准重叠时,适用“以下”包含本数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第5号)同时废止。


  附件: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为更好地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结合近年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一系列探索和实践经验,结合国地税合并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优化营商环境,支持民营经济工作,在广泛调研和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由《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其《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组成。《实施办法》共32条,主要是对行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规则、执行裁量基准的具体规定和保障制度等进行了规范明确。由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次发布的《实施办法》仅就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机制等做了简单描述,重点解决的是如何在执法实践中去适用这些规定,制定出科学合理易于操作的裁量基准的问题,更加突出裁量基准主题。


  《裁量基准》采用表格形式,包括违法类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违法程度、违法情节和处罚标准,共对7类50项税收违法行为划分了裁量阶次,基本上涵盖了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所列的税收违法行为。


  三、本公告主要修改的内容有哪些


  本次修改,结合优化营商环境,支持民营经济工作,考虑不同税务行政相对人对处罚的承受能力以及不以处罚作为目的的处罚原则,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区分为个人(含个体工商户)、法人或其他组织,规定了不同的处罚额度。


  本次修改,降低原裁量基准处罚额度。如发生较为频繁的逾期未申报处罚,新《裁量基准》有较大变化,大大减轻了处罚力度。


  本次修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对多个处罚事项增加了首违不罚的情形。


  四、本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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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