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发[2016]16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6]27号文件促进全省外贸回稳向好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6-06-13
文号:鲁政发[2016]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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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当前,全省外贸形势复杂严峻,下行压力不断加大。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现就促进全省外贸回稳向好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


   1.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用足用好省级和中央外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外贸加快转型升级。(省财政厅、省商务厅负责)对2014年-2016年外贸发展政策措施开展第三方评估,对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负责)


  2.加大出口信用保险力度。进一步扩大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规模,对企业出口信用保险保费财政补贴比例提高到50%。(省财政厅、省商务厅负责)扩大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重点支持赊销期限在90天以上的长账期业务,对大型成套设备出口融资应保尽保。(中国信保山东分公司负责)


  3.调整完善出口退税政策。加快出口退税进度,进一步提高出口税收函调的质量和效率,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简化审批流程,确保及时足额退税。优化出口退税分类管理办法,提高出口退税一类企业比例。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企业可先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办理出口退税,事后使用稽核发票信息复核。(省国税局负责)强化对出口货物的税收预警评估,有效防范和严厉打击出口骗税。(省国税局牵头负责)积极争取我省优势产品列入国家出口退税率调整目录,优化我省出口退税率结构,对国家目录明确的部分机电产品按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退税。(省国税局,省财政厅,济南海关、青岛海关负责)


  4.大力支持外贸企业融资。运用宏观审慎评估、差别准备金、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控制贷款利率上浮幅度。全面落实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允许中资和外资外贸企业在与其资本或净资产挂钩的跨境融资上限内,自主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贸企业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集合票据、中期票据等从银行间市场直接融资。(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负责)加强银贸合作,通过实时发布外贸企业融资需求、开展银企对接活动等形式,推动金融机构对有订单、有效益的外贸企业贷款,进一步扩大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出口退税账户质押、应收账款融资规模。(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省金融办、省商务厅,中国信保山东分公司负责)支持金融机构开展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2017年年底前对企业发生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给予财政贴息。(省财政厅、省商务厅负责)完善贸易融资风险补偿机制,贯彻落实贸易融资项下风险分担与补偿各项工作。(省金融办牵头负责)


  二、综合施策降低企业成本


   5.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严格落实进出口收费目录清单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清单内的收费项目只减不增。(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加强对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税务、商务等涉及进出口部门电子政务平台收费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收费行为。(省物价局牵头负责)对进出口环节海关查验没有问题的外贸企业,免除吊装移位仓储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省口岸办、省财政厅牵头负责)


  6.减免规范部分涉企收费。对企业参加“境外百展市场开拓计划”的自办展会和重点新兴市场展会展位费给予全额补助。(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港口收费计费办法》,完善港口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建立港口收费举报制度,加强执法检查,严格查处乱收费行为。(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牵头负责)对电器电子产品出口符合政策条件的,免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信息化委、省地税局,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省国税局负责)


  7.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2016年,各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统一降至18%。优化社会险种结构,推进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有条件的市适当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落实降低工伤和失业保险费率政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


  三、加快培育外贸发展新动能


   8.建设加工贸易梯度转移承接地。积极争取沂蒙革命老区、菏泽市、聊城市和东平县享受国家加工贸易中西部地区政策。(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牵头负责)综合运用土地、财政、金融政策,支持加工贸易向省内中西部地区转移。(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金融办、省商务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负责)省内中西部地区要加大加工贸易产业用地保障力度,优先纳入供地计划并优先供应。(省国土资源厅负责)鼓励转移到省内中西部地区的加工贸易企业参与电力直接交易。(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支持金融机构通过发放固定资产贷款、银团贷款、并购贷款、流动资金贷款等方式,为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项目提供金融支持。(省金融办牵头负责)认定培育一批省级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省商务厅牵头负责)


  9.支持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加强技术研发和设备改造,进入关键零部件和系统集成制造领域,提升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推动加工贸易与服务贸易融合发展,支持加工贸易企业承接研发设计、检测维修、物流配送、财务结算、分销仓储等服务外包业务。(省商务厅牵头负责)加工贸易梯度转移腾退用地经批准可转变为商业、旅游、养老等用途。(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加工贸易企业依法取得的工业用地可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对我省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可按不低于相关标准的70%确定土地出让底价。(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认定一批省级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示范企业。(省商务厅牵头负责)


  10.完善加工贸易监管政策。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实现加工贸易全程无纸化作业,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省商务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负责)探索出境加工、服务外包等保税监管模式,引导加工贸易延长产业链。(青岛海关、济南海关负责)


  11.加快国际营销服务体系建设。实施“十百千国际营销网络体系工程”,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自贸区市场认定10个山东产品展示展销中心,支持商贸物流企业在美国、欧盟、日本等主要出口市场建设100个分拨中心,支持1000家企业建设境外体验店和配送网点,融入境外零售体系。鼓励企业建立境外服务保障体系,支持重点企业建设汽车、机床、工程机械、轨道交通、船舶和海洋工程等境外售后维修服务中心及备件生产基地和培训中心。(省商务厅负责)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对企业建设国际营销和售后服务网络提供信保和融资支持。(中国信保山东分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山东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分行负责)鼓励各类金融机构与外贸企业合作,在重点出口市场为国际营销服务体系建设提供融资和消费信贷支持。(省金融办,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牵头负责)


  12.加快培育国际自主品牌。综合运用多方政策,支持企业开展国际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专利许可、体系认证和标准制定等国际自主品牌建设基础性工作。(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农业厅、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在匈牙利、印度尼西亚、韩国、美国、非洲等重点市场推动建设山东国际自主品牌常年展示中心。鼓励企业建设山东国际自主品牌的线上展示馆、线下体验店,打造面向海外推广山东国际自主品牌的线上公共服务平台。(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负责)加强国际自主品牌宣传,举办“山东品牌环球行”活动,利用高层访问、国际会议、境内外展览会等多渠道加大山东国际自主品牌推介力度。(省商务厅牵头负责)启动“外贸品牌小镇”培育工程,在工程机械、通信设备、石油装备、轨道交通、纺织服装、农产品等特色产业较为聚集的区域,加快培育建设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外贸品牌小镇。(省商务厅牵头负责)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对企业收购境外品牌加大信贷支持力度。(省金融办,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负责)


  13.打造跨境电商发展高地。加快落实青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实施方案,建设“两大平台、六个体系”,构建五大发展机制,推进“四合一”发展模式。认定一批省级跨境电商试点城市,复制推广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及青岛等12个国家级试点城市经验。加大对省级公共海外仓宣传推介,探索B2B2C扩大出口的新模式,提供一站式仓储配送服务。(省商务厅牵头负责)完善山东特色的跨境电商信用保障机制。(省商务厅、省财政厅,中国信保山东分公司负责)继续开展“跨境电商进万企”专项行动,2016年推动1万家传统外贸企业上线经营。(省商务厅,中国信保山东分公司负责)


  14.提升外贸综合服务功能。建立省级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授信风险补偿机制,提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综合服务能力。(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负责)建立海关企业协调员对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机制,提高海关监管和服务效能。(青岛海关、济南海关负责)加快推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退(免)税分类管理,对符合条件的省级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赋予一类企业资质,优先办理退税。(省国税局负责)对中小微企业通过省级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形成的进出口数据单独统计。(省商务厅牵头负责)继续开展省级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培育工作,推动符合条件的省级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争取国家级试点。(省商务厅负责)


  15.加快“走出去”带动出口。大力推进国际产能合作,带动产品、技术、标准、服务出口。(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按照“整合资源、整体推介、错位融合,抱团出海”的发展模式,推动大型成套设备出口。(省商务厅、省财政厅,中国信保山东分公司牵头负责)积极争取山东“一带一路”项目纳入国家重大项目清单。(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中国信保山东分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山东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分行负责)


  16.提升外资对贸易的促进作用。落实好2016中国发展高层论坛“山东之夜”签约项目,利用好香港山东周等资源平台,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引导外资投向新兴产业、高新技术、节能环保等领域,鼓励外资在我省设立研发中心、生产配套基地,提高引进外资质量。(省商务厅牵头负责)大力引进国际人才,实施“外专双百计划”和“一带一路”外国专家专项计划,畅通引进国际高层次人才服务绿色通道,复制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人才政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科技厅负责)促进引资和引智相结合,培育新的外贸经营主体。(省商务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完善重点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大使”制度,努力打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投资环境。(省商务厅负责)


  17.提升园区贸易载体功能。提高国家级和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贸发展水平。(省商务厅负责)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产业优化升级,大力发展先进制造业,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积极发展保税加工、保税物流和保税服务等多元化业务。积极争取在符合条件的我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货物状态分类监管试点、融资租赁企业进口设备减免税政策和国际转运拼箱试点,税负公平、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赋予具备条件的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省商务厅、省财政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负责)


  18.实行积极的进口政策。完善进口贴息政策,调整省级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鼓励企业引进适合我省产业转型升级的关键技术设备。对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列入国家和我省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范围内的先进技术、设备给予进口贴息扶持。(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负责)积极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技改项目进口设备免税政策。(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支持具备条件的地炼企业争取原油使用和进口资质。(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商务厅负责)推动符合条件的地炼企业开展进口原油加工贸易成品油复出口业务。(省商务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负责)积极推动港口码头、输油管线、仓储设施建设,有效解决进口原油接卸及运输瓶颈问题。(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支持建设成品油保税仓库。(青岛海关、济南海关负责)增加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一般消费品进口。发挥流亭机场进境免税店功能,引导境外消费回流。(省商务厅负责)


  四、改善外贸营商环境


   19.进一步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加快山东电子口岸运维机制建设,丰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建设山东跨境电商单一窗口和青岛跨境电商综试区线上单一窗口。积极改善通关便利化的技术条件,提高机检比例,进一步降低海关出口平均查验率,加强分类指导,对信用差的出口企业加大查验力度,推进“双随机”从货物查验向事后监管延伸。推动共享数据标准化和通关无纸化。全面优化关检合作“三个一”。(省口岸办,青岛海关、济南海关、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推动全省欧亚班列有序发展。(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进一步提升中韩“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工作效能。(青岛海关、济南海关负责)委托大型国有企业保管其非领导班子成员公务普通护照,为国有企业人员出境提供便利,为外向型企业商务人员办理领事认证和亚太经合组织(APEC)商务旅行卡。(省外办负责)落实对韩国签证便利制度,对在中国工作的韩国公司内部流动人员,或在中国领土内设立业务并参与业务运行的韩国投资者,将首期居留期限从1年延长至2年。(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


  20.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持续开展外贸领域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依法打击违法行为。(省商务厅牵头负责)进一步加强刑事执法国际合作,加大外贸领域知识产权犯罪侦办力度。(省公安厅负责)加快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省建设,推广应用山东农产品全产业链标准体系。(省商务厅、省农业厅,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建立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及应急机制,有效遏止境外恶意注册、恶意诉讼等行为。(省知识产权局、省工商局、省商务厅、省贸促会,青岛海关、济南海关负责)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专利)资金,加大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力度。(省知识产权局、省工商局负责)充分利用标准化、检验检测及认证资源,加强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综合应对工作(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质监局、省商务厅负责)加强外贸领域诚信体系建设,探索建立外贸企业信用评价体系。(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21.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健全外贸工作督查和问责机制,实行月调度制度,每月定期通报各市外贸营商环境、重点工作进展和出口市场份额变动情况,开展外贸稳增长专项检查督导。(省商务厅牵头负责)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更加重视外贸工作,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各地区要出台有针对性的配套措施,提高政策的精准度,抓好政策落实。各部门要明确责任分工,抓紧制定实施细则。要促进外贸创新发展,千方百计稳增长,坚定不移调结构,努力实现外贸回稳向好。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1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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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