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发[2017]82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6-28
文号:鲁国税发[2017]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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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山东省税务干部学校、直属税务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28日



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


  为全面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7]44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山东省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鲁政办发[2017]39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6]50号)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政务公开工作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务公开政务服务的决策部署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全过程公开(以下统称“五公开”),做到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有利监督,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增强国税部门公信力、执行力和治理能力。


  (二)基本原则。依法依规明确国税部门政务公开的主体、内容、标准、方式、程序,加快推进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坚持改革创新,注重精细化、可操作性,务求公开实效,让群众看得到、听得懂、能监督。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新闻媒体为载体,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扩大公众参与,促进山东国税系统政务公开。


  (三)主要任务。贯彻落实“五公开”相关要求,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全面加大税务行政权力公开力度,做好税收政策法规公开,完善税收征管及税收执法公开内容,规范纳税服务公开范围,推进税务机关自身建设公开,加强政务公开全过程管理,规范税收政策解读,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推进政务公开平台建设,扩大社会公众参与,强化政务公开组织保障,不断提升国税部门政务公开水平。


  (四)工作目标。到2020年,山东国税部门政务公开工作总体迈上新台阶,公开内容覆盖税务行政权力运行全流程、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全过程、国税机关自身建设全方位,政务公开制度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显著提升,持续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以更加公开透明赢得社会公众更多理解、信任和支持。


  二、加大税务行政权力公开力度


  (一)推进权力责任清单公开。进一步做好山东国税权责事项的梳理、清理规范和审核确认,形成山东省国税局基础权责清单,编制权责事项运行流程图,明确每个环节的承办机构、办理要求、办理时限等,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统筹系统内权责清单推行工作,在全面公开山东国税机关权责清单的基础上,逐步推动市县国税机关公开权责清单。建立权责清单动态管理机制,权责清单或权力运行流程图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开发布。(政策法规处牵头落实)


  (二)推进税务行政许可公开。全面公开税务行政许可目录及指南,将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服务指南等在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予以公示,并及时做好动态调整。推进税务行政许可受理、办理进展等事项公开,提高税务行政许可办理透明度。做好行政许可决定的公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外,对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文号、项目名称、许可内容、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许可部门等信息,各级国税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政策法规处、纳税服务处牵头,会同相关处室落实)


  (三)推进税务决策信息公开。对涉及纳税人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征管改革、重大措施等事项的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必经程序。在决策前应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决策依据,通过多渠道、全方位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以适当方式公布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决策作出后,及时全面公开决策议定事项和相关文件。(办公室牵头,会同各处室落实)


  三、做好税收政策法规公开


  (一)推进政策法规内容公开。主动公开国税部门履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时做好更新维护。全面公开促进深化改革、经济发展、民生改善的税收政策措施,特别是对新出台的减税降负政策措施,以及促进创业创新、保障和改善民生等税收优惠政策做好在网站发布、新媒体推送等工作,及时发布多边税收条约、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税收情报交换协定等国际税收协定。做好税收个案批复类文件公开,税收个案批复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由批复机关的办公室在本级政府公报、地税机关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本级政府网站、国税网站上公布。(政策法规处、办公室牵头,会同相关处室落实)


  (二)推进政策落实情况公开。主动公开重大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重点公开政府工作报告、政府决定事项等落实情况、阶段成果和后续举措。公开督查发现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以及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责情况。建立健全重大税收政策跟踪反馈和评估制度,科学全面评价政策落实效果。(办公室牵头,会同各处室落实)


  (三)推进政策清理情况公开。加大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力度,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制定机关及时发布清理结果,方便社会公众查阅获取。及时在国税网站等平台上做好文件、条款的时效性标注。税务总局和省局不定期抽查政策清理情况。(政策法规处、办公室牵头,会同各处室落实)


  四、完善税收征管及税收执法公开内容


  (一)推进征管改革措施公开。深入贯彻《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加大对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相关措施的公开,加强事中事后管理,及时发布国税地税联合办税、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大企业税收管理、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等事项,重大修订事项提前在国税网站向社会公布,及时公布各项改革措施落实情况。(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牵头,会同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大企业税收管理处等处室落实)


  (二)推进税收数据信息公开。省局制定税收数据开放目录,优先推动民生保障、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等领域的税收数据向社会有序开放,鼓励公众、企业和社会机构开发利用。加大税收征管事项公开,主动公开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各市、县国税机关及时发布欠税公告、非正常户公告、个体工商户定额公示(公布)公告、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公告、限期申报公告、限期纳税公告、委托代征公告等。(收入规划核算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纳税服务处牵头,会同相关业务处室落实)


  (三)推进税收执法信息公开。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税收执法信息,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主动表明身份,公开执法依据、处理结果等执法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各级稽查局要公开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相关事项,通过国税网站向社会发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的依据、主体、内容、方式等事项清单。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出税务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国税机关,在案件复议诉讼期间届满或经复议讼诉最终确定效力后次月10日内,在国税局门户网站完成公布。(政策法规处、稽查局牵头落实)


  五、规范纳税服务公开范围


  (一)推进纳税人权利义务公开。积极宣传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重点宣传纳税人享有的申请减免税、延期申报纳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检举和取得赔偿等权利,使纳税人全面、准确了解其法定权利和义务。公开税收执法过程中有关回避、听证等程序,保障纳税人在接受税收执法过程中的各项法定权利。(纳税服务处、政策法规处牵头,会同相关处室落实)


  (二)推进重大服务举措公开。加大公开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预约办税制、延时服务制和24小时自助办税等便民办税服务措施。对“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纳税服务规范、国税地税合作工作规范、出口退税工作规范等重大服务举措进行广泛宣传和深入解读。(纳税服务处牵头,会同相关处室落实)


  (三)推进办税服务公开。全面公开办税服务事项,编制发布办税指南,简化优化办税流程,推行办税事项“二维码”一次性告知措施,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依托纳税服务规范,及时更新税务网站办税指南、表证单书、软件下载等信息内容。及时发布办税日历、办税地图及服务通知等,积极为纳税人提供办税便利。拓展涉税查询功能,提供网站、客户端软件等多元化查询渠道,向社会公众提供发票信息、企业纳税信用等级等涉税信息查询服务。(纳税服务处牵头,会同相关处室落实)


  六、推进税务机关自身建设公开


  (一)推进机构职能信息公开。主动公开机构设置、主要职能、本级概况等信息。加强领导信息公开,及时发布领导照片、简介、履历、分管工作等信息内容。加大人事管理信息公开力度,在各级国税局机关网站上发布本级国税机关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及直属单位、下一级国税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的任职信息。做好对外联系电话公开,及时公开纳税咨询投诉、税收违法举报、税务干部违纪举报、政府信息公开等电话信息。(人事处、办公室牵头,会同相关处室落实)


  (二)推进财政资金信息公开。及时公开国税系统经批准的预算、决算及相关文字说明,包括收入支出预算表、收入支出决算表等。部门预决算支出全部公开到功能分类款级科目,按规定公开到经济分类科目。做好“三公”经费预决算公开,公开的决算应当说明因公出国(境)团组数及人数,公务用车购置数及保有量,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及“三公”经费增减变化原因等信息。(财务处牵头落实)


  (三)推进其他政务信息公开。每年3月31日前在国税网站上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定期发布税收收入统计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做好涉税安全管理信息公开,建立预警预防信息发布和事故应急处置救援信息公开机制。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做好政府采购制度、采购文件、中标或成交结果、采购合同等公开。(办公室、采购办牵头落实)


  七、加强政务公开全过程管理


  (一)公文公开管理。各级国税机关拟制公文时,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等属性,随公文一并报批。办公室在对公文进行发文审核时,加强对公文公开属性的复核,对没有明确公开属性的,或者没有依法依规说明不公开理由的,办公室作退文处理。(办公室牵头,会同各处室落实)


  (二)会议公开管理。建立公众代表、专家、媒体、利益相关方等列席有关会议的制度和管理办法。提交会议讨论的重要改革方案和重大政策措施,应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将意见一并提交讨论。涉及重大决策事项的会议议题,对邀请人员、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方式的意见,随会议方案一同报批,并附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的说明。(办公室牵头,会同各处室落实)


  (三)主动公开目录管理。全面梳理国税部门“五公开”内容、主体、时限、方式等,2018年底前各级国税机关按照税务总局2017年底前发布的目录体系,全面完成本级主动公开目录体系修订工作,并动态更新,不断提升主动公开的标准化、规范化水平。(各处室落实,办公室汇总发布)


  (四)政务公开动态管理。每年根据政务公开工作的新要求以及公众关切,明确政务公开年度工作重点,不断拓展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各级国税机关每年应对本单位不予公开的信息以及依申请公开较为集中的信息进行全面自查,发现应公开未公开的信息应当公开,可转为主动公开的应当主动公开,自查整改情况应及时向上级机关报送。各级国税机关要定期抽查,对发现的应公开未公开等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办公室牵头,各处室落实)


  八、规范税收政策解读


  (一)明确解读主体。按照谁起草、谁解读的原则,做好政策解读工作。联合发文的,牵头起草单位负责做好解读工作。起草单位负责同志是“第一解读人和责任人”。要充分发挥各部门政策参与制定者和掌握相关政策、熟悉有关领域业务的专家学者阐释政策的作用,提升解读的权威性和针对性。(各处室落实)


  (二)规范解读流程。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税收政策和解读稿同步起草、同步审批、同步发布的“三同步”要求,对没有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的,办公室作退文处理。对重大政策文件,要及时做好预期引导,同步发布解读材料,密切跟踪舆情,及时解疑释惑。(各处室落实)


  (三)细化解读内容。各级国税机关要着重解读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影响市场预期等重要政策,要善于运用媒体,做好沟通工作,准确传递政策意图,收集反馈信息,针对社会关切事项,做好政策解读,减少误解猜疑,稳定预期。(各处室落实)


  (四)丰富解读形式。通过举行新闻发布会、吹风会、撰写解读文章、组织记者采访、发布新闻稿、开展在线访谈以及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答复记者问询等形式,进行信息发布和政策解读。对专业性较强的政策,要运用数字化、图表、音频、视频等方式,进行形象化、通俗化解读。各级国税机关建立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主要负责人每年对重要政策进行解读不少于1次。(办公室牵头,会同各处室落实)


  九、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一)明确回应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涉税舆情的回应工作。同时涉及国税、地税机关的,双方均为回应责任主体。对于重大涉税舆情,舆情发生地国税机关要依托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应对处置工作。(相关处室落实)


  (二)做好回应处置。建立健全涉税舆情监测、推送、分析研判、调查核实、回应反馈、评估等机制。分类处置涉税舆情,对建设性意见建议,对外公开吸收采纳情况;对群众反映的实际困难,对外公布研究解决的情况;对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及时发布调查处置情况;对公众不了解情况、存在模糊认识的,主动发布权威信息,解疑释惑,澄清事实;对错误看法,及时发布信息进行引导和纠正;对虚假和不实信息,及时回应,并将涉嫌违法的有关情况和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网络监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做好专项回应引导工作,重点围绕经济数据发布和经济形势、重大改革举措、重大督查活动、重大突发事件等,做好舆情收集、研判和回应工作。(办公室牵头落实)


  (三)提升回应效果。涉及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事件的涉税舆情,必须在5个小时内发布权威信息,在24小时内举行新闻发布会,主要负责人必须带头主动发声,表明立场态度,持续发布权威信息。针对重大涉税舆情,建立与宣传、网信等部门的快速反应和协调联动机制,及时借助媒体、网站等渠道发布准确权威信息。充分利用新兴媒体以及地税网站的互动功能,提升回应信息的到达率。通过购买服务、完善大数据技术支撑等方式,用好专业力量,提高舆情分析处置的信息化水平。(办公室牵头,会同相关处室落实)


  十、推进政务公开平台建设


  (一)强化税务网站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网站管理制度,完善网站日常监测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网站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规范网站信息发布流程,做好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准确及时发布信息,发挥网站在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与公众互动交流中的积极作用,使国税网站成为公众获取国税机关信息的第一来源。税务总局、省局网站发布的税收政策和要闻,各市、县国税机关网站应及时转载、链接,发挥税务网站集群效应。(办公室牵头落实)


  (二)发挥税务特色平台作用。完善和依托办税服务厅电子触摸屏、显示屏、公告栏、宣传资料架等设施,公开办税信息,宣传税收政策。推进12366纳税服务平台建设,完善税收知识库,衔接和整合热线和网站纳税咨询,2017年底前,按总局要求全面提供能听、能问、能看、能查、能约、能办的“六能”型服务。各级国税机关要积极利用税务微博、微信和手机客户端等新兴媒体传播税务信息。利用各级国税网站定期发布税务公报、税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供税务公报链接,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办公室、纳税服务处牵头,会同相关处室落实)


  (三)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平台。在立足网站、“两微一端”等自有公开平台的基础上,加强与宣传、网信等部门以及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有新闻资质的商业网站等媒体的沟通联系。通过主动向媒体提供素材,召开媒体通气会,推荐掌握相关政策、熟悉税收业务的专家学者接受媒体访谈等方式,畅通媒体采访渠道,更好地发挥新闻媒体的公开平台作用。积极联系中央和地方主要媒体及其新媒体负责人列席有关会议,进一步扩大政务公开的覆盖面和影响力。(办公室牵头,会同相关处室落实)


  十一、扩大社会公众参与


  (一)明确公众参与事项。围绕税收中心工作,细化公众参与事项范围,省局机关重点围绕年度计划、规范性文件、重要税收政策措施等决策事项,着力做好公众参与工作。市县国税机关重点围绕税收执法监管、税收优惠政策措施的执行落地,着力加强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参与。(各处室落实)


  (二)规范公众参与方式。涉及重大税收改革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决策,应通过广泛征求意见、专家座谈、听证会、论证会、调查研究、咨询协商、列席会议、媒体吹风等方式扩大公众参与,充分了解纳税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发挥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积极运用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做好政策措施执行的评估和监督工作。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应予公布,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说明理由。(各处室落实)


  (三)完善公众参与渠道。在办税服务厅设置意见建议箱等,做好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反馈。加强纳税人需求征集工作,通过纳税人满意度调查、纳税人座谈会、入户走访等方式收集纳税人需求。不断完善税务网站意见建议征集、公众留言办理、局长信箱等互动功能,依托新闻发布会、在线访谈、局长接访等形式,扩大公众参与面。积极探索公众参与新模式,利用“两微一端”等新媒体搭建公众参与新平台,支持多渠道的信息发布和政民互动。(办公室、纳税服务处牵头,会同相关处室落实)


  十二、强化政务公开组织保障


  (一)健全政务公开领导机制。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推进、监督检查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并成立专门的政务公开工作办事机构。将政务公开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人亲自抓,明确一位分管负责人具体抓。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听取一次政务公开工作汇报,研究推动工作,有关情况和分管负责人工作分工应对外公布。(办公室牵头,会同相关处室落实)


  (二)完善政务公开工作机制。整合政务公开方面的力量和资源,加强政务公开经费保障,为工作顺利开展创造条件。探索推行政务公开运转规范,制定政务公开工作场所建设标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范本等。健全政务公开协调机制,各级国税机关应与宣传、网信等部门紧密协作,指导协调主要媒体、重点新闻网站和主要商业网站,充分利用各媒体平台、运用全媒体手段做好政务公开工作。完善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对涉及多个部门的政府信息,应当与有关单位沟通确认,确保发布信息准确一致。(办公室牵头落实)


  (三)加强政务公开教育培训。各级国税机关要将政务公开内容纳入干部教育培训科目,加强对国税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培训,增强公开意识,提高发布信息、解读政策、回应关切的能力。分级分层组织实施政务公开教育培训,2018年底前对国税系统政务公开工作人员轮训一遍。政务公开工作人员要加强政策理论学习和业务研究,准确把握政策精神,增强专业素养。按照税务系统人才库管理相关规定,将政务公开工作业务骨干纳入人才库管理,提高政务公开人员专业素质,提升工作水平。(办公室牵头,会同教育处、人事处落实)


  (四)强化政务公开考评问责。将信息公开、政策解读、回应关切等政务公开工作纳入绩效考评。通过第三方评估、民意调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不断调整优化政务公开的方式方法,评估结果要作为政务公开绩效考评的重要参考。每年至少对20%以上的下级国税机关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政务公开工作推动有力、积极参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对重要信息不发布、重大政策不解读、热点回应不及时的,进行严肃批评、公开通报;对弄虚作假、隐瞒实情、欺骗公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办公室牵头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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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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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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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