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1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告
发文时间:2017-02-16
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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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做好2016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汇算清缴范围


  (一)凡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含查账征收和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二)汇总纳税企业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纳税企业的总分支机构均进行汇算清缴。


  2.省内跨市、青岛辖区内跨区(市)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由总机构负责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间


  纳税人应在2017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汇算清缴应报送的资料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应报送的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


  2.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纳税人应依《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纳税人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告》(青岛市国税局2015年1号)的规定,根据税务登记中选择的“适用会计制度”,选择对应的财务会计报表报送。


  3.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企业,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4.备案事项及其他涉税事项资料:


  (1)纳税人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相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的要求进行备案,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并提交《76号公告》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以下简称《管理目录》)中的“备案资料”规定的相关资料。


  (2)纳税人涉及研发费加计扣除的,除按照《76号公告》的规定进行备案外,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的要求进行资料报送。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3)纳税人涉及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第49号)的要求报送相关备案资料。


  (4)纳税人涉及股权激励或技术入股所得税递延纳税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


  (5)纳税人发生股权转让交易,企业重组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要求报送资料。


  (6)纳税人涉及政策性搬迁业务,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要求,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


  (7)纳税人进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证据材料。


  (8)根据《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及《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并就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房地产预售许可、开发计划等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专项报告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附件一),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9)纳税人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的要求提交相关书面资料。


  5.涉及所得税鉴证资料报送,应按照总局相关涉税鉴证资料的要求报送涉税鉴证资料。


  6.汇总纳税企业资料报送:


  (1)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应报送:


  除应报送本通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相关资料外,同时还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和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2)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应报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同时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3)总分机构均在青岛市辖区内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3]第4号)的规定,应先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办理所属分支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A100000 表1至13行次)的电子申报。


  (4)“三证合一”后,总分机构已变更为新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总分支机构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第十六条规定,及时将原税务登记中申报的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税务登记号变更为新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如不及时进行变更,将会影响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5)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6)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的申报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应将各分支机构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进行汇总,按《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3]第4号)的规定,继续填写《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汇总表》,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办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电子申报。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应随同企业所得税年报,在网上申报系统办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电子申报;省内跨市经营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企业资产损失申报。申报表样均使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中A105090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1《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同时按照《25号公告》的要求,报送相关证据材料。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实行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的居民企业应报送的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


  2.财务会计报表。


  (三)资料报送说明:


  纳税人已在网上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并上传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可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留存企业备查;按照《管理目录》规定仅需报送《备案表》的优惠事项,已通过网上申报系统报送备案信息的可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备案表》;其他涉税资料,按照各涉税事项资料的填报要求,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


  四、纳税申报方式和资料下载


  (一)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申报,实行电子申报方式。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内,通过网页申报或客户端申报软件办理纳税申报。


  为方便纳税人使用网页和客户端申报,帮助纳税人提升申报质量,我局对2014版年度纳税申报表开发的EXCEL版的离线申报模板进行了更新,预计3月15日后可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网站下载,详情参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qd-n-tax.gov.cn/)通知,该模板实现了表间表内关系的自动计算功能,并可将其中的数据直接导入到网上申报系统进行申报。


  网页和客户端申报不成功的,纳税人可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申报。我市国税系统各主管税务机关均在办税服务厅设立了“自助报税服务区”,为上门申报的纳税人提供“自助式”申报。


  (二)纳税人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应办理更正申报或补充申报。纳税人办理更正申报、补充申报时,均应重新填报年度纳税申报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汇缴申报使用的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及资产损失相关表格,均可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qd-n-tax.gov.cn/)下载。


  五、政策培训和咨询


  为便于纳税人及时准确地理解和把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政策规定和具体要求,本通告及相关政策链接将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qd-n-tax.gov.cn/)进行宣传。


  本着以“纳税人自主学习为主,税务机关培训为辅”的原则,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提供以下培训辅导和咨询服务方式,纳税人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


  (一)培训辅导。各区(市)国税局将于2017年2月至4月自行组织开展2016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政策培训辅导工作。市局提供培训内容和要求,各区(市)局负责组织专题培训。培训内容以年度申报表为主线,结合各相关附表的政策规定、报表的填报要求以及涉税备案事项的管理规定,解读相关税收政策的具体执行要求;同时结合金税三期上线,做好使用网页或客户端申报纳税人的汇缴申报辅导,帮助纳税人正确的履行纳税义务。


  纳税人可根据各区(市)局通告的培训时间和培训地点参加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组织的培训辅导。


  (二)咨询平台。纳税人可通过国税网站、税企邮箱、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各区(市)国税局的纳税服务厅咨询台、咨询电话、短信平台、手机税税通等多种渠道咨询税收政策、解决纳税申报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六、特别提醒


  (一)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准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关责任。


  (二)由于税收征收管理系统处于升级中,201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网上申报预计将于3月15日正式开放,详情参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qd-n-tax.gov.cn/)通知。同时,为避免网络拥堵对正常申报的影响,请纳税人尽可能在2017年5月中旬完成年度纳税申报。


  特此通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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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