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政办发[2019]33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跨区迁移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1-14
文号:沈政办发[2019]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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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企业跨区迁移管理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企业跨区迁移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各地区相互争抢税源现象,破除我市企业跨区迁移工作中的行政阻碍,建立健全企业有序流动长效机制,营造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异地经营企业税务登记变更工作的指导意见》(沈政发〔2016〕4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企业迁移的相关行为。


  第三条 迁移企业范围包括除个体工商户外各类纳税的市场主体。


  第四条 市营商局、市政府办公室、市场监管局、财政局、税务局、统计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市企业迁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坚持企业自主自愿的原则,市场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要依法依规为企业办理迁移手续。各区、县(市)政府不得违背企业意愿,变相施压阻止企业正常迁移。禁止擅自设置附加条件、增加审批流程、变更申请要件、不积极配合服务企业、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等。


  第二章 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迁移办理


  第六条 经审查合格的,迁出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迁出时限为1个工作日;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迁入时限累计为2个工作日。对提交资料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工作人员要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企业要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通知企业进行整改,再审合格后,准予迁移。


  第七条 经审查合格的,迁出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迁出时限为即时办结;迁入地税务机关要于企业递交申请后即时为企业办结税务登记迁入事项。对提交资料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税务人员要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企业要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通知企业进行整改,再审合格后,准予迁移。


  第三章 财力划转


  第八条 以企业迁移当年的前三年缴纳的全口径税收平均值为依据(纳税不满3年的,以企业前一年缴纳全口径税收为准),平均值大于或等于300万元的企业跨区迁移时实行财力划转,以“财力划转基数”为标准,根据确定的“财力划转期限”,由迁入地区向迁出地区进行财力划转。


  (一)财力划转基数是指全口径税收大于或等于300万的企业,迁移前三年缴纳的区、县(市)级税收收入平均值(纳税不满3年的,以前一年缴纳区、县(市)级税收收入计算)。


  (二)财力划转期限为5年。


  (三)财力划转方式由市财政局通过年终市、区县(市)财政结算办理。即迁入区、县(市)将财力划转基数上解市财政局,再由市财政局补助给迁出区。


  第九条 迁出区与迁入区可自行协商财力划转基数和办法,并签订《财力划转协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迁入或迁出区提请市营商局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并分别提出财力划转方案,市财政局会同市税务局对双方财力划转方案数据核准确认后,提交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市财政局根据《财力划转协议》或《财力划转意见》进行财力划转。


  第十条 接到企业迁移申请后,迁出区与迁入区要在1个月内为企业办理完相关手续。财力划转时间以企业提出迁移申请30日后开始计算时间,直至5年期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局、税务局要采取明察暗访、实地调研等方式,定期对本系统内企业迁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地区要做好自查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企业迁移工作开展情况,有效杜绝“吃拿卡要”“生冷硬”等现象发生,确保企业迁移工作顺畅、高效。


  第十二条 市营商局将通过政府网站、12345-6热线及来信来访等方式,畅通企业诉求渠道,及时了解、解决企业迁移困难、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市营商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市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企业正常跨区迁移问题。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营商局、市政府办公室、市场监管局、税务局、财政局、统计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正常跨区迁移管理细则(修订)]的通知》(沈政办发[2017]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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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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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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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