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政办发[2017]32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正常跨区迁移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到期失效]
发文时间:2017-06-09
文号:沈政办发[2017]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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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企业正常跨区迁移管理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9日



  沈阳市企业正常跨区迁移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破除我市企业正常跨区迁移(以下简称企业迁移)工作中的行政障碍,规范行政管理行为,建立健全企业有序流动长效机制,进一步营造企业发展良好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异地经营企业税务登记变更工作的指导意见》(沈政发[2016]47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开展优化营商环境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沈政发[2016]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迁移的相关行为。


  第三条迁移企业范围包括除个体工商户外各类纳税的市场主体。


  第四条市政府办公厅、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统计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迁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坚持企业自主自愿的原则,依法依规解决企业迁移问题。严禁以享受优惠政策为目的的企业非正常流动,坚决杜绝地区间争抢存量税源户现象;严禁变相施压,违背企业意愿,强制推进企业迁移的行为;杜绝擅自设置附加条件、增加审批流程、变更申请要件、超时办理企业迁移、不积极配合服务企业、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等不良现象。


  第二章 工商登记迁移办理


  第六条企业办理工商登记迁移,具体程序如下:


  (一)企业向迁入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迁入登记,并获取《企业迁移登记调档通知函》;


  (二)企业持《企业迁移登记调档通知函》向迁出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迁出登记;


  (三)经迁出地工商登记机关同意后,企业向迁入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企业住所变更登记。


  第七条企业办理工商登记迁移,应当提交下列7个要件:


  (一)《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关于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决议或者决定:


  1.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


  2.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4.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四)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签署)。


  (五)变更后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企业营业执照及副本。


  (七)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报经批准的,要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第八条经审查合格的,迁出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迁出时限为1个工作日;迁入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迁入时限累计为2个工作日。对提交资料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工作人员要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企业,要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通知企业进行整改,再审合格后,准予迁移。


  第三章 国税登记迁移办理


  第九条企业在办理完毕工商登记迁移后,申请办理国税登记迁移。


  第十条企业办理国税登记迁移,具体程序如下:


  (一)企业向迁出地国税办税服务厅申请迁出登记;


  (二)迁出地国税办税服务厅对迁移企业初审报经市国税局调整完毕后,由迁出地国税办税服务厅通知企业领取《税务事项通知书》;


  (三)企业凭《税务事项通知书》向迁入地国税办税服务厅申请迁入登记。


  第十一条企业办理国税登记迁移,应当提交下列3个要件:


  (一)《变更税务登记表》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二)新领用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企业办理国税登记迁移时,须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提交材料是否准确;


  (二)提交材料是否完整合法;


  (三)身份证明是否与本人一致;


  (四)对增值税一般人企业应审核受理迁移前报税及收缴“金税卡”、“报税卡”情况;


  (五)申请迁移时上一月或季度所属期的纳税申报工作及结清税款情况;


  (六)企业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情况;


  (七)企业结存发票的,发票验旧或缴销、企业《发票领购簿》收缴情况;


  (八)企业有关税务资格取消情况;


  (九)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证件缴销情况;


  (十)企业违法违章、在查案件情况。


  第十三条经审查合格的,迁出地国税办税服务厅办理国税登记迁出时限为2个工作日;迁入地国税办税服务厅应于企业递交迁入申请当日办结国税登记迁入。对提交资料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工作人员要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企业,要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通知企业进行整改,再审合格后,准予迁移。


  第四章 地税登记迁移办理


  第十四条企业办理地税登记迁移,具体程序如下:


  (一)企业向迁出地地税办税服务厅申请迁出登记;


  (二)迁出地地税办税服务厅对迁移企业审查合格后,向企业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迁移通知),并口头告知企业于3个工作日后向迁入地地税办税服务厅申请迁入登记;


  (三)企业向迁入地地税办税服务厅申请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企业办理地税登记迁移,应当提交下列2个要件:


  (一)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企业办理地税登记迁移时,须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提交材料是否准确;


  (二)提交材料是否完整合法;


  (三)身份证明是否与本人一致;


  (四)企业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情况;


  (五)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证件缴销情况;


  (六)企业是否有在查案件等情况。


  第十七条经审查合格的,迁出地地税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结地税登记迁出;迁入地地税办税服务厅应于企业递交迁入申请当日办结地税登记迁入。对提交资料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工作人员要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企业,要当面答复,并说明理由,通知企业进行整改,再审合格后,准予迁移。


  第五章 纳税百强企业迁移办理


  第十八条纳税百强企业是指申请迁移时前一年度纳税总额位列我市所有纳税企业前100名(含)的企业。


  第十九条纳税百强企业迁移工作经联席会议同意后正式启动。


  第二十条启动纳税百强企业迁移工作所需前置程序具体如下:


  (一)纳税百强企业提交迁移申请。


  (二)召开联席会议审议纳税百强企业迁移工作。


  (三)经联席会议同意后,市政府办公厅书面通知纳税百强企业迁出地与迁入地,依据市财政局提供的该企业前一年或前三年平均财力基数,进行财力划转协商,于10个工作日内签订协议。逾期未签订协议的,由市政府决定财力划转标准,有关地区和部门据此执行。


  (四)市政府办公厅书面通知纳税百强企业启动迁移工作。


  第二十一条纳税百强企业持市政府办公厅书面通知,依据前条款规定办理工商、国税、地税登记迁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要采取明察暗访、实地调研等方式,定期对本系统内企业迁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地区要做好自查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企业迁移工作开展情况,有效杜绝“吃拿卡要”、“生冷硬”等现象发生,确保企业迁移工作顺畅、高效。


  第二十三条通过政府网站、12345热线、市有关部门监督电话等载体,畅通企业诉求渠道,及时了解、解决企业迁移困难、问题。市有关部门监督电话:


  市政府办公厅:22739103、22720321


  市营商局:83962592


  市工商局:24011822


  市国税局:22563148


  市地税局:22660066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坚持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办公厅每月召开联席会议,通报企业迁移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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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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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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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