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工商发[2015]24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企业“三证合一”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04-30
文号:辽工商发[2015]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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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不含大连)、绥中、昌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确保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顺利推进,依据《辽宁省企业“三证合一”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辽工商发[2014]42号,以下称《实施办法》),结合各地推进企业“三证合一”登记工作实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现就企业“三证合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参照执行。


  一、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一)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三证合一”登记补充信息表》。(无需加盖公章,由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字)


  2.工商设立登记申请材料。


  3.未领取“三证合一”执照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需提交隶属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注:不再要求提交《实施办法》规定的下列材料:住所(经营场所、营业场所)产权证、租赁协议等权属使用证明原件;财会人员会计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办税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纳税人房屋、土地、车船登记表;纳税人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复印件;纳税人委托办理税务登记的,需提供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人需要提供的企业基本情况表、生产装置及工艺路线的简要说明和企业生产的所有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说明。


  (二)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三证合一”登记补充信息表》。


  2.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


  3.未领取“三证合一”执照的企业,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营业场所)变更的,视以下情形提供相关材料:


  (1)涉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机关改变的(跨县域变更的、省工商局登记企业下放到属地登记管辖的、在市辖区内跨区变更且在市辖区质监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提交原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机关出具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迁址通知单》原件。


  (2)涉及主管税务机关改变的(在市域内变更的),提交原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和《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迁移通知)》或《纳税人迁移通知书》。


  (3)涉及税务登记机关改变的(跨市域变更的),提交原税务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和《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核准通知)》或《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此种情形下,税务机关按“一废一立”流程办理税务迁移登记,企业按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提交涉及税务登记的申请材料。)


  注:税务机关分为税务登记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市税务机关为税务登记机关,市辖区、县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5.对原不需办理国税登记的企业,因经营范围变更登记需办理国税设立登记的,按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提交涉及税务登记的申请材料。


  二、登记机关传递材料规范


  (一)工商部门发送质监部门材料规范


  1.设立登记发送材料规范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字的《企业“三证合一”登记补充信息表》扫描件。(替代原《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表》及公章)


  注:全省“三证合一”综合业务登记平台可以自动生成《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表》。


  (2)加盖工商登记专用章的《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内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开业)登记核定事项信息表》(外资企业)扫描件。(替代原营业执照)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扫描件。(正反面同页复印,图片文字清晰)


  (4)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扫描件(正反面同页复印,图片文字清晰)


  (5)涉及设立分支机构的,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扫描件。(隶属企业未领取“三证合一”营业执照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扫描件)


  (6)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复印件扫描件。


  2.变更登记发送材料规范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企业“三证合一”登记补充信息表》扫描件。(替代原《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表》)


  注:全省“三证合一”综合业务登记平台可以自动生成《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表》。


  (2)加盖工商登记专用章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内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外资企业)扫描件。(替代原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涉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变更的,相关人员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扫描件。(正反面同页复印,图片文字清晰)


  (4)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扫描件(正反面同页复印,图片文字清晰)


  (5)未领取“三证合一”营业执照企业的,变更前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扫描件。


  (6)涉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机关变化的,原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机关核发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迁址通知单》扫描件。


  (二)工商部门发送税务部门材料规范


  1.设立登记发送材料规范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字的《企业“三证合一”登记补充信息表》扫描件。(替代原《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及公章)


  注:全省“三证合一”综合业务登记平台可以自动生成《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


  (2)加盖工商登记专用章的《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内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开业)登记核定事项信息表》(外资企业)扫描件。(替代原营业执照)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扫描件。(正反面同页复印,图片文字清晰)


  (4)企业章程扫描件。


  (5)住所(经营场所、营业场所)产权证、租赁协议等权属使用证明复印件扫描件。


  (6)设立分支机构的,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扫描件。(隶属企业未领取“三证合一”营业执照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扫描件)


  (7)涉及改组改制企业的,有关改组改制批准文件扫描件。


  (8)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复印件扫描件。


  (9)税务部门要求提供其他材料扫描件。


  2.变更登记发送材料规范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企业“三证合一”登记补充信息表》扫描件。(替代原《变更税务登记表》)


  (2)加盖工商登记专用章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内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外资企业)扫描件。(替代原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变更决议扫描件。


  (4)涉及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的,相关人员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扫描件。(正反面同页复印,图片文字清晰)


  (5)涉及变更地址(经营场所、营业场所)的,住所(经营场所、营业场所)产权证、租赁协议等权属使用证明复印件扫描件。


  注:①企业提交的租(借)用宾馆、酒店、商场租(借)用合同和租(借)用市场铺位租(借)用合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园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住所证明文件,税务机关应予认可。②涉及主管税务机关改变的(在市域内变更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和《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迁移通知)》或《纳税人迁移通知书》扫描件。③涉及税务登记机关改变的(跨市域变更的),原税务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和《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核准通知)》或《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扫描件,以及涉及税务设立登记申请材料扫描件。


  (6)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注销原国税登记的,原税务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和《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核准通知)》或《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扫描件;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新增国税登记的,涉及税务设立登记申请材料扫描件。


  (7)未领取“三证合一”营业执照企业的,加盖“废止”印章的原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扫描件。


  三、特殊业务登记规范


  (一)组织机构代码迁移登记


  1.适用范围。企业因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变更地址或变更登记管辖机关,使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机关发生改变的,需要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机关迁移登记。


  2.登记流程。


  (1)企业向工商部门申请“三证合一”变更登记。


  (2)持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内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外资企业),到原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机关办理迁出登记。


  (3)持《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迁址通知单》到迁入地工商登记窗口继续办理“三证合一”变更登记。


  (二)税务迁移登记


  1.适用范围。


  (1)企业跨市域变更地址,使税务登记机关发生改变的,按照“一废一立”流程,到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在迁入地“三证合一”登记中办理税务设立登记。


  (2)企业在市域内变更地址,使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到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迁移登记,在迁入地“三证合一”登记中办理税务设立登记。


  2.登记流程。


  (1)企业到原税务登记机关或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销登记或税务迁移登记。


  (2)企业持原税务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核准通知)》或《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或原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变更税务登记表》、《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迁移通知)》或《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到迁入地工商登记窗口办理同意迁入手续。


  (3)企业持迁出地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迁移证明,以及原税务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核准通知)》或《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或原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变更税务登记表》、《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迁移通知)》或《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到迁入地工商登记窗口办理“三证合一”变更登记。


  注:企业变更地址不涉及工商登记管辖机关改变的,持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到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三证合一”变更登记。


  (三)国税注销登记


  1.适用范围。因企业经营范围变更,涉及注销原国税登记的。


  2.登记流程。


  (1)企业向工商部门申请“三证合一”变更登记。


  (2)持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内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外资企业),到原国税登记机关办理国税注销登记。


  (3)持原国税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核准通知)》或《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到工商窗口继续办理“三证合一”变更登记。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单独申领


  1.适用范围。已领取“三证合一”营业执照的企业,因生产经营等原因需要再单独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2.办理流程。企业持“三证合一”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分别到质监、税务登记窗口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不再提交其他材料。


  (五)对实施“三证合一”登记制度前,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但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税务登记证的企业(含分支机构),以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同一记载事项的内容不一致的,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不适用“三证合一”登记流程。工商部门在核准企业变更登记后,将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抄送给质监、税务部门。


  四、有关工作要求


  (一)做好材料审查和扫描工作。工商部门要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确保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同时,加强材料复印件清晰度的审查把关,涉及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的,应正反面同页复印,且图片文字清晰。做到扫描件材料完整、齐全,不缺件、不漏页。


  (二)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电子副本发放工作。质监部门制作组织机构代码电子副本,免费发放给新设立登记的企业。工商、质监部门在同一场所办公的,质监部门在赋码的同时完成组织机构代码电子副本制作,人工传递给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时一并发放。工商、质监部门不在同一场所办公的,工商部门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时,应告知企业到质监部门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电子副本。对变更登记的企业,工商部门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时,应告知企业到质监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电子副本变更登记手续。


  (三)做好材料归档工作。企业办理“三证合一”登记中涉及的质监、税务部门单独要求提供的材料原件由工商部门留存,按照《企业“三证合一”登记补充档案目录》(附件1),以副卷形式存入工商企业登记档案。其中,收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原件,不再人工传递给质监、税务部门,由工商部门加盖“废止”字样印章。


  (四)做好一次性告知工作。企业办理登记时,工商部门要向企业发放《企业“三证合一”登记告知单》(附件2),做到咨询服务“一口清”。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时,工商部门要向企业发放《企业“三证合一”登记后续事项告知单》(附件3),让企业了解相关事宜和应履行的义务。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生效。《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停止执行。


  附件:


  1、《企业“三证合一”登记补充档案目录》


  2、《企业“三证合一登记告知单”》


  3、《企业“三证合一”登记后续事项告知单》


  4、《企业“三证合一”登记补充信息表》(修订版)


  5、《企业“三证合一”登记补充信息表填写说明》(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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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