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地税发[2017]129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1-23
文号:沈地税发[2017]1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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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属局,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


  由于《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16]126号)已废止,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17]103号),市局修订了《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沈地税发[2017]71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3日



  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辽政发[2015]70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17]103号),结合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局、各直属局,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队伍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部门的人员为主体,并吸收公职律师、外聘法学专家和外聘社会律师组成。


  第四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


  公职律师,为本系统的法律顾问,以公职律师身份提供法律服务。


  经沈阳市地方税务机关聘任的法学专家、社会律师,为法律顾问。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与外聘的法学专家、社会律师签订合同。


  第五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法学专家,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应当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历;律师,应当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和较强的专业能力;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近5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行政处分,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受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重大决策和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


  (三)参与重要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合规性审查以及复杂疑难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参与处理听证、复议、诉讼、赔偿、仲裁、调解等法律事务;


  (五)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六)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七)办理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二)应邀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税务机关内部法律顾问参加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五)外聘法律顾问可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六)外聘法律顾问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公正;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以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的身份招揽业务、从事商业活动以及其他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受聘的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六)不得以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交办的事务;


  (七)不得有其他损害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合法权益和法律顾问声誉的行为;


  (八)外聘法律顾问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为全系统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全系统法律顾问的组织协调和日常业务管理,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协助人事、教育等部门对法律顾问进行聘任、培训、考核、奖惩等。


  第十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认为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工作,对于涉税事项,应当由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通知法律顾问;对于非涉税事项,由相关主管部门与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协商后通知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通过出具法律意见书,应邀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受托参与咨询、代办案件、商务谈判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


  法律顾问对承办涉税事项出具的书面意见,经决策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整理后,以法律顾问意见书的形式报决策机关参考,同时附送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意见;法律顾问对承办非涉税事项出具的书面意见,经决策机关主管部门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整理后,以法律顾问意见书的形式报决策机关参考,同时附送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实行法律顾问资源共享。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统筹使用全市地方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发挥法律顾问作用,统一外聘法律顾问,为本市地方税务系统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第十二条 外聘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顾问办公室报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解聘: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职业纪律被判处刑罚、处分、处罚或剥夺法律执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不按期提供书面法律意见,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四)泄漏党和国家秘密的,或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而知悉的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的;


  (五)从事与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聘任机关利益的;


  (六)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七)存在聘任机关认为需要解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除予以解聘外,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对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质量、效率以及社会效果进行综合考评和监督。


  第十五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二)起草、论证法律文件,邀请法律顾问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本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法律顾问经费列入本机关预算,对外聘法律顾问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等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七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培养、合理安排使用本系统现有法律顾问,充分发挥内部法律顾问的积极作用,形成内部法律顾问与外聘法律顾问优势互补,共同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良好格局。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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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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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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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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